【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43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刑终字第0176号裁定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2012年1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人民陪审员:邹玲珍、王长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江;代理审判员:王美新、李秀康。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6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常林牌轮式装载机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志俊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内由东向西进入支浦路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右前侧与沿支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N9A0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赵某让他人顶包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9日12时,被告人赵某至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千灯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其有驾驶资格,没有逃逸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也未逃离现场或实施逃跑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所持铲车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常林牌轮式装载机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志俊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内由东向西进入支浦路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右前侧与沿支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N9A0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赵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他人顶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文证审查认定,被害人杨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2012年10月9日12时,被告人赵某至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千灯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的同事。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赵某驾驶常林牌铲车从千灯镇支浦路志俊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发准备到机场路北侧沿江路上铲东西,刚开到支浦路上,就和一辆沿支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其老板倪某打电话报了警,并说赵某没有铲车操作证,让其帮忙顶包,后其到交警队冒充了铲车驾驶员。
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下午,赵某驾驶四轮装载车在千灯镇支浦路志俊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门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用手机打电话报了警,还让周某冒充驾驶员顶替了赵某。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父亲杨某吃过晚饭后,驾驶牌号为湘N9A0XX二轮摩托车去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头部受了伤,还没有醒来。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山市志俊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7日,千灯镇支浦路发生了铲车和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肇事铲车为倪某所有,其公司与倪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6.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千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12年8月15日起,事发路段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进行污水管网改造,施工期间社会车辆可以正常通行。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凹陷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等损伤,已经构成了人体重伤。
9.安徽省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2009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安徽省滁州市培训机构参加特种行业铲车作业人员培训,成绩合格取得了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法的特种行业铲车作业人员操作证,证号为T3411251969101025XX,按规定2年一审,但未查到赵某的年审记录。
10.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经"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被告人赵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记录。
11.昆山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处理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归案过程。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及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没有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常林牌四轮铲车从千灯镇支浦路志俊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出来,准备到机场路北侧沿江路上铲东西,从项目部门口左转弯,刚开到支浦路上,一辆沿支浦路由南向北驶来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了铲车铲斗右侧,摩托车驾驶员被甩了出去。碰撞后,其老板倪某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倪某对其说"你没有操作证,你别去了",后周某顶替其作为铲车驾驶员去了交警队。2012年10月9日上午,倪某让其一起去交警队澄清事实,后其和周某、倪某到交警队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
【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有驾驶资格,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所持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规定年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后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处警民警到达后,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故意隐匿肇事者身份,隐瞒交通肇事经过,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不应再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其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赵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某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赵某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明知倪某让他人为其顶包而予以默认,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符合相关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符合交通肇事构罪条件,行为人再具有逃逸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根据上诉人赵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三年以上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该案主要涉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具体而言,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赵某交通肇事后未离开事故现场,但默认他人为其顶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是赵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逃逸两种情形,如何确定构罪要件及量刑情节。前者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后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要正确解决上述两个争议问题,必须依据刑法加重处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目的,作出合理解释。
一、 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立法目的
交通肇事犯罪是实践中常见、高发的刑事案件,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重大伤亡后果的发生。在此场合,被害人急需获得救助,法律也期待肇事者给予及时救助。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赋予了肇事者特殊的法律义务,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者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其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同时也加大了案件的查处难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严惩这一行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单独的犯罪,而我国刑法则采取了加重处罚的立法例,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设置了较高的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行为人于肇事后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救助被害人,防止交通肇事危害后果(被害人的死伤等)的进一步扩大。这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关键所在。
二、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这是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如果行为人不构成基本犯,即使有逃逸行为也不能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因此,《解释》第三条没有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包括在内,其理由就是,逃逸行为在该项中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罪要件进行了评价,不能再评价为升格法定刑的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这是主观条件。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是为了躲避受害方或者围观群众的殴打等等而逃逸,这些人在逃逸后通常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主动投案的方式接受法律处理,由此体现出二者社会危害性的差别。为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解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打击范围的扩大。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一般是意图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避民事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三,有逃跑行为,这是客观条件。从实践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较多地表现为从事故现场逃离,或者从与事故现场有时空关联的场所逃离,比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等。因此,有观点认为,逃跑就是指逃离事故现场,换言之,肇事者逃离了事故现场,即成立逃跑,未逃离现场,则不成立逃跑。这显然是从形式上、字面上把握逃跑的涵义,背离了立法初衷,对于审判实践中频发的诸如肇事者不离开现场,具有实施救助的条件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甚至在现场掩盖罪行的严重情节,便不能给予严惩。所以,《解释》第3条使用了逃跑一词,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逃跑比逃离事故现场的外延要宽,也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其本质在于肇事者没有履行积极抢救伤者和立即投案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事发后,赵某虽然未离开事故现场,但为隐瞒无证驾驶的事实,明知老板指使他人为其顶罪,仍予以默认,既未履行积极抢救伤者的义务,在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后,也未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者,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也符合逃跑的本质,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
三、 本案入罪要件的选择及量刑情节的适用
实践中,交通肇事犯罪形态多样,构罪要件繁杂,经常出现几种入罪要件并存的情形。尤其是致人重伤的交通肇事案件,其入罪要件有六种情形,即(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中第(六)种情形属于典型的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致人重伤的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基本犯的入罪要件。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第(一)至(五)种情形之一,同时又有第(六)种情形时,应当如何选择入罪要件和适用刑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以本案为例,一种意见认为,先将逃逸作为入罪要件,然后将无证驾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先将无证驾驶作为入罪要件,再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在逃逸行为与其他入罪要件并存时,应当根据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选择入罪要件和量刑情节。这既符合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思维逻辑,也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简言之,肇事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应当先予评价,逃逸行为属于后发行为,应当后予评价。如果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那么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入罪要件。如果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那么逃逸行为不再是入罪要件,而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赵某又实施逃逸行为,应当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对其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王东)
【裁判要旨】行为人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事发后,行为人虽然未离开事故现场,但为隐瞒无证驾驶的事实,明知老板指使他人为其顶罪,仍予以默认,既未履行积极抢救伤者的义务,在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后,也未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者,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也符合逃跑的本质,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