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谋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系被告人王某2之妻),女,1967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东乐进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系被告人王某2之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谋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南京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秦淮区。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南京金光大道娱乐公司保安,住南京市栖霞区。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娟;审判员朱世珍;人民陪审员:王长明
(二)诉辩主张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2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从王某1处承接面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预谋利用为王某1办理贴现业务的机会,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被告人陈某遂联系并要求贴现方将贴现款直接打入其指定账户。同年3月17日,被告人余某驾车,与被告人陈某、王某3在被告人王某2的指使下,共同将被害人王某1从南京带至常州,并向被害人王某1隐瞒贴现款将打入南京谋益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骗被害人王某1交出承兑汇票。在贴现款到账后,被告人陈某、王某3、余某即丢下被害人王某1,在逃回南京途中,与被告人王某2会合,并由被告人王某3将账户内赃款人民币184万元予以分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银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系南京谋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系南京东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3系南京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2、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某2、王某3系父子关系,被告人王某2、余某系朋友关系。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2通过朋友陈某介绍结识包头市欣荣钢材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员工王某1,并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从王某1处承接票据权利人为欣荣公司、票号为ED/0XXXXXXXX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中介业务。后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预谋利用为王某1办理贴现业务的机会,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因被告人王某2无法提供办理银行贴现所需要的增值税发票和买卖合同,遂由被告人陈某联系在常州从事贴现中介业务的朱某,并要求将贴现款打入其指定账户,朱某表示在背书情况下可以操作。
2010年3月17日,在被告人王某2的安排下,由被告人陈某、王某3携带谋益公司的印鉴章、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被告人余某驾车,共同将从包头市赶来办理贴现业务的王某1从南京禄口机场接到后,隐瞒无法在南京办理贴现业务且将去常州办理的事实,直接将王某1带往常州,直到王某1对贴现地点提出疑问,被告人陈某才解释到常州可以办理贴现业务。到达常州后,被告人陈某又向王某1隐瞒贴现款将打入谋益公司账户的事实,骗取王某1的信任,在王某1亲手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朱某后,被告人陈某、王某3未经王某1的同意,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谋益公司印鉴章,私自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随后在朱某的居间介绍下,常州市武进鸣凤信达色织有限公司、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连续背书,并由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贴现。在得知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将扣除贴现利息及费用后的贴现款人民币984.0807万元打入谋益公司账户后,被告人陈某、王某3、余某即趁王某1不备之机,离开银行。在回南京途中,被告人陈某、王某3、余某与被告人王某2在约定地点会合后,被告人王某3按照被告人王某2等人的要求,在宾馆房间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通过网银方式将上述贴现款中的人民币800万元转账至被害单位欣荣公司的账户,余下的人民币184万元分两次转账至被告人王某3的恒宝公司账户并随即予以分赃。后上述款项被四被告人用于偿还债务或个人消费。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2、王某3在南京市秦淮区西一新村X号X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七天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余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谋益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花露岗高家苑X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恒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3;东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2、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证实,2010年3月17日,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贴现出票人为包头市鑫通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票号为ED/0XXXXXXXX1、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欣荣公司、谋益公司、常州市武进鸣凤信达色织有限公司、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连续背书。
3、谋益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王某3银行卡及恒宝公司账目明细证实,2010年3月17日,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转账984.0807万元至谋益公司账户,当日从谋益公司账户以差旅费名义向欣荣公司转账800万元,以差旅费名义分两次向恒宝公司转账共计184万元,恒宝公司在收到184万元后,当日转账至王某2个人账户5万元、陈某的东乐公司账户40万元。同年3月18日,王某3又分三次从恒宝公司账户转账105万元至其个人账户。同年3月19日,王某3又从其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至余某的个人账户。随后,恒宝公司账户中的余额34万余元被冻结。同年9月20日、23日,王某3在资金解冻后从恒宝公司账户分四次将34万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
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欣荣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号为ED/0XXXXXXXX1、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在汇票到期之日请求支付;2011年1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欣荣公司的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欣荣公司支付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1000万元及利息;欣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2010年3月17日,余某登记入住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肯定旅馆;同年3月18日,登记入住南京市栖霞区博茂商务酒店。
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与其联系贴现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银行和贴现方及其本人的费用共为16万元左右,陈某还让其扣除费用后,将其余贴现款打入指定账户,因打入指定账户要第三方背书,其要求陈某带公司印鉴章来办理。第二天,陈某一行来到常州,包括陈某、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是办理贴现的人,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还有一个30多岁的驾驶员,后40多岁的男子将汇票交给其,20多岁的小伙子将谋益公司的公章交给其,其与陈某、小伙子在办公室进行背书,后其将汇票交给常州亚泰的会计夏某,贴现款到账后,其通知了陈某。当天下午,40多岁的男子打电话询问其钱有无到账,并提及陈某已联系不上。证人朱某辨认出与其联系贴现中介业务的人系被告人陈某,20多岁的小伙子系被告人王某3。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会计,2010年3月,朋友朱某找其帮忙以公司名义贴现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询问贴现利率及能否汇到第三方,其告知汇到第三方需要背书。3月17日,朱某将汇票交给其,背书处已盖有谋益公司的印鉴章,后其帮忙办理贴现。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初,其结识在南京做贴现中介业务的王某2,几天后,朋友王某1有一张1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要贴现,其提供电话号码让王某1直接与王某2联系,事后王某1告知其184万元贴现款未到账,但其也无法联系王某2,便让王某1报案。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余某的妻子,2010年7月,其与余某在夫子庙地下商场开了一家服装店, 6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善关门,后其与余某在外面摆地摊卖鞋子,余某曾有一辆别克轿车,2011年9月余某把车卖了,其不清楚购车款的来源,平时家中的生活费均由余某负担。
10、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6日其通过朋友陈某介绍认识了在南京做贴现业务的王某4,后双方在电话里约定王某4为其单位欣荣公司贴现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费用为16万元,王某4让其带上印鉴章齐全的承兑汇票、收款单位名称及账号来南京,其他都不用管。3月17日,其从包头乘坐飞机到南京,王某4派三名公司职员接其,并直接开车去常州,当时其觉得奇怪,对方解释常州可以办理贴现业务。后对方将其带到一杨姓女子的公司办手续,其将汇票、收款单位名称及账号交给杨姓女子,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杨姓女子与其确认扣完银行利息和费用,贴现款984万汇到其提供的账号上。在银行等待过程中,其发现对方三人全部失踪,便打电话询问杨姓女子,才得知贴现款已按照陈某要求打到谋益公司。第二天,其到位于南京市升州路的中国工商银行江苏分行查询到谋益公司打了800万元到其单位账上,还差184万元,遂报案,后其调查得知王某4就是被告人王某2。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王某3、余某。
1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3月16日,朋友陈某介绍包头市王某1的一笔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给其,因其无法提供银行贴现所需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故在南京无法贴现。其遂联系妻子陈某,陈某表示常州有认识的人,可以贴现。当时其和陈某、余某、余某的朋友李某商量等贴现款到公司账户后,私自截留一部分。3月17日上午,陈某安排余某、王某3到禄口机场接王某1去常州贴现,当天下午,陈某告知其汇票已贴现,扣除费用后贴现款984万元已打入谋益公司的账户,三人已将王某1甩掉。后李某开车带其与三人会合,在宾馆内王某3汇40万元到陈某的东乐公司,陈某又通过网银转2万元到其工行卡,其取款1.5万元,给余某1万元,给陈某3千元。回到南京,其让王某3继续转100万元或105万元到王某3的建设银行卡。3月18日,其让王某3从建设银行卡汇40万元给余某,后又给余某现金2万元,让王某3参加是害怕陈某私下转移贴现款,王某3没有参与诈骗预谋,也没有参与分钱。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初的一天,在秦淮区罗马假日55号XXX室谋益公司,王某2跟其说朋友陈某介绍一笔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谈好贴现费用为16万元。后在公司楼下的快餐店,王某2与其、王某3、余某商量等贴现后截留一部分,几个人分掉,但具体数额没有谈。因汇票是包头的,在南京无法承兑,其与朋友杨某联系好去常州贴现,并谈好贴现费用,具体费用其记不清了,同时其还提出贴现款必须从谋益公司走账,杨某表示要办理第三方背书。第二天,由余某开车,其和王某3带着谋益公司的印鉴章,笔记本电脑一起到禄口机场接到王某1,其向王某1解释南京无法承兑外地汇票只能去常州办理。在杨某公司,王某1直接把汇票、收款单位名称及账号交给杨某,后杨某将其和王某3喊到旁边一间办公室内,王某3将谋益公司的印鉴章交给杨某,杨某在汇票上加盖了谋益公司的背书章,其把谋益公司的账号留给杨某。下午,在常州高新区一家农村商业银行,杨某把汇票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后,王某3和余某先回车上,办完手续后杨某先离开,其和王某1在银行等,期间王某2打电话问贴现款是否到账,后其电话联系杨某,得知贴现款马上就到账,便趁王某1没注意离开银行,随后杨某告知其贴现款已到谋益公司账上,其电话联系王某2在高速服务区会合。见面后就商量分钱,王某3拿出手提电脑通过网银转800万元到王某1指定的账户上,截留了100多万元,王某2提出给余某转40万元,其为此与王某2发生争吵,王某2便让王某3给其公司转了40万元,在准备给余某转款时,网络出现问题,回到南京后其和王某2在宾馆休息,余某及朋友因没有拿到钱便跟着王某3到秦淮区西一新村X号XXXX室家中休息。第三天早上,其和王某2去找王某3等人到银行转账,后其先离开,不清楚如何转账的。五、六个月后,王某2讲公司账户中还有30多万元被冻结,让其找关系解冻并答应给其10万元,解冻后王某2给其15万元,其一共拿到55万元,主要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1万元、两个弟弟看病20多万元及个人开销。后其得知杨某真实姓名为朱某。
13、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八、九点,其到父亲王某2的谋益公司上班,有辆黑色轿车停在路上,继母陈某叫其上车,其打电话给王某2,王某2让其陪着出去一下,后三人去禄口机场接一个汇票贴现的人,在去机场的路上其得知开车男子叫余某。接到客人后直接去常州,到常州后,先到陈某朋友的公司坐了一会儿,午饭后到一家银行,陈某等三人去办事,其和余某在车上等,大约三小时后陈某跑向车子并让快开车,在回南京途中与王某2会合后开了钟点房,陈某拿出笔记本电脑,王某2等人让其打800万元到贴现人账户,后其用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打开网银,看到谋益公司账上有984万元,打完800万元后,陈某让其打45万元,接着余某让其打40万元,由于操作失误余某这笔转账未成功,并造成账户暂时锁定。回南京后,王某2和陈某去宾馆休息,余某及朋友由于没拿到钱,和其到秦淮区西一新村X号XXXX室家中休息。次日上午8时许,其和余某、王某2、陈某一起到迈皋桥附近的一家宾馆,陈某先离开,其和余某、王某2进房间后,其用陈某的电脑先往其建行账户汇100万元。准备给余某打钱时,发现账户被冻结,后到附近一家银行柜面从其建行账户转40万元给余某,后余某私下又向其要3万元,其害怕就背着王某2在ATM机上取款3万给余某。后其经王某2同意取款5万元去太仓,并把卡交给王某2,一周后,其和王某2到内桥附近的建设银行在柜面上取款30万元转存到王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次日又取款22万元转存到王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大约一个月后,王某2对其提到被冻结的39万元,因陈某找人解冻,给了陈某19万元,20万元存进王某2在中国银行账户,王某2拿走72万元,陈某拿走64万元,余某拿走43万元,其拿走5万元,钱已被其花掉。
1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3月17日,王某2让其帮忙去机场接人,后其向朋友李某借车,与陈某、王某3在禄口机场接到客人后直接去常州,其只负责开车,其他事情不知情。其曾向王某2提出借款50万元,在从常州回来后的第三天,王某2让王某3直接转账40万元给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谈到利息,钱已被其花掉。
15、接处警详细信息证实,2010年3月18日,王某1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报警。
1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实,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王某2刑讯逼供。
1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曾因放火,于2009年6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18、南京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被冻结、扣押财产的具体情况。
19、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查找到被告人余某的朋友李某。
20、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欣荣公司及王某1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欣荣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证实, 2010年3月16日,欣荣公司委托其员工王某1办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事宜。
2、欣荣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2等人诈骗184万元的陈述及王某1出具的对王某2等人的处理意见证实,欣荣公司被骗经过及损失184万元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取证合法性及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议焦点,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2提出的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王某2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本院专门进行庭审调查,但被告人王某2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可供调查的证据线索,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实,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行为,未对被告人王某2刑讯逼供,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关于四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问题。被告人王某2提出"其未参与诈骗预谋"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是挪用他人资金的故意" 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对诈骗之事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未参与预谋诈骗,对王某2、陈某欲诈骗他人财物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王某2经陈某介绍承接被害单位欣荣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中介业务后,与被告人陈某、王某3、余某共同商议,决定在贴现过程中截留部分贴现款,并商量好人员分工、车辆安排等具体事宜,至此四被告人均产生非法占有欣荣公司部分贴现款的犯罪故意;此后王某2在明知谋益公司在南京无力办理该笔业务亦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仍安排陈某联系贴现事宜,陈某在与常州中介方朱某联系时,主动提出将贴现款打入谋益公司,并在出发去禄口机场接欣荣公司员工王某1之前就准备好谋益公司的印鉴章、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等工具,为非法占有欣荣公司的部分贴现款创造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3事先参与诈骗预谋的事实虽仅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予以直接证实,但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3不仅参与常州贴现的全过程,且在背书时提供了谋益公司印鉴章,在贴现款到账后又使用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通过网银方式进行转账。综上,可以证实四被告人系在接到贴现中介业务之后,欣荣公司员工王某1来南京办理贴现之前,便产生了非法占有欣荣公司部分贴现款的主观故意。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四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问题。被告人王某2提出"其未实施诈骗行为,贴现中介业务由陈某具体操作,事后其分到部分钱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客观上确实为王某1办理了贴现业务,且被害人交出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产生的处分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被告人陈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仅将人民币184万元进行转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余某提出"其收到王某3转账的人民币40万元系向王某2的借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无虚构、隐瞒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 2010年3月17日,在被告人王某2的安排下,由被告人陈某、王某3携带谋益公司的印鉴章、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被告人余某驾车,共同从机场接到被害单位欣荣公司员工王某1后,直接前往常州贴现,不仅向王某1隐瞒谋益公司在南京无力贴现的事实,而且隐瞒贴现款将打入谋益公司的事实,骗取王某1的信任,在王某1亲手将欣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常州中介方朱某后,被告人陈某、王某3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谋益公司印鉴章,私自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导致贴现款得以顺利进入谋益公司账户,后被告人陈某、王某3、余某甩掉王某1,立即与被告人王某2会合,在赶往南京的途中,由被告人王某3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通过网银方式将贴现款中的人民币184万元予以截留并随即分赃。综上,四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并以办理贴现中介业务为名骗取信任,在王某1自愿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继而分工合作实施了私自背书、甩掉王某1、网银转账等一系列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欣荣公司贴现款人民币184万元的目的,且上述款项均已被四被告人用于偿还债务或个人消费,综上可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挪用他人资金、借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2、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3、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2、陈某、王某3、余某退赔被害单位欣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万元。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新类型、较复杂的诈骗案件。近年来,诈骗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诈骗对象多元复杂,而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又系零口供,给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定性带来难度。法官在庭审及文书中紧紧围绕控辩双方争议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进行辩法析理,并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一审法院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一、四被告人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的犯罪故意。四被告人曾商议过在贴现过程中截留部分贴现款,并商量好人员分工、车辆安排等具体事宜,至此四被告人均产生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部分贴现款的犯罪故意,但此时犯罪故意的内容并非具体明确的,而是相对确定的;此后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无力办理该笔业务亦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仍安排陈某联系贴现事宜,陈某在与常州中介方联系时,主动提出将贴现款打入王某2的谋益公司,并在接被害单位员工王某1之前就准备好谋益公司的印鉴章、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等工具,为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创造条件。可见,四被告人系在接到贴现中介业务之后,被害单位员工来南京办理贴现之前,便产生了概括的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的主观故意,且该犯罪故意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并未超出被害单位被骗财物所可能指向的范围。
二、四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系列诈骗行为。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四被告人不仅隐瞒被告人王某2的谋益公司在南京无力贴现的事实,而且隐瞒贴现款将打入谋益公司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经办人王某1的信任,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谋益公司印鉴章,私自在被害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导致贴现款进入谋益公司账户,后又甩掉王某1,在赶往南京的途中,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通过网银将贴现款中的184万元予以截留并随即分赃。
综上,四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并以办理贴现业务为名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在被害单位自愿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四被告人分工合作实施私自背书转让、甩开被害单位经办人、网银转账分赃等一系列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贴现款184万元的目的,故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戴娟)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并以办理贴现业务为名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在被害单位自愿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行为人分工合作实施私自背书转让、甩开被害单位经办人、网银转账分赃等一系列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贴现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