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商初字第2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丰源典当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柯某,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新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向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汽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新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正伟;人民陪审员:汪国强、胡连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3月,原告与郑某、徐某、郑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郑某分别将其在龙腾汽修公司的人民币240万元和60万元股权,典当给原告,原告提供典当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2.4%,逾期还款综合费按照月费率的3.6%计算,另按照1.2%的日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郑某、徐某、郑某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郑某、徐某、郑某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万元。同时向某、沈某、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龙腾汽修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郑某与柯某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当金,双方又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郑某、徐某、郑某未能归还典当借款,保证人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柯某、徐某、郑某偿还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逾期综合费、违约金(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数额为计算依据,综合费按照合同约定月费率3.6%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1.2‰计算)。(2)被告郑某、柯某、徐某、郑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9 600元。(3)被告向某、沈某、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龙腾汽修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可就徐某、郑某典当出质的龙腾汽修公司股权,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柯某、徐某、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龙腾汽修公司辩称:(1)典当合同确定的金额与实际原告支付的金额不符,利息、综合费、咨询服务费不应在典当本金中预先扣除;(2)典当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签字不是被告郑某、徐某和郑某所签;(3)本典当没有当票,典当关系不成立,双方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关系;(4)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适当降低;(5)柯某作为郑某妻子不是典当借款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方于2011年4月底付了13万,5月底付了15万。
被告沈某辩称:欠款理应偿还,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郑某、徐某、郑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郑某分别将其在龙腾汽修公司的人民币240万元和60万元股权,典当给原告,原告提供典当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该笔借款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2.4%,逾期还款综合费按照月费率的3.6%计算,另按照1.2%的日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郑某、徐某、郑某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郑某、徐某、郑某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万元。同时向某、沈某、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龙腾汽修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郑某与柯某系夫妻关系。
合同约定,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当户应承担典当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就担保范围约定如下:作为当物的股权担保范围为典当当金及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拍卖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了综合费48 000元、咨询服务费50 000元、利息32 000元合计130 000元,原告实际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了当金187万元,同日双方又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合同到期后,作为当户的被告方郑某、徐某、郑某并未续当和赎当,仅于2011年4月29日付款13万、5月30日付款2万、6月2日付款4万、6月12日付款9万共计28万元。双方对此付款性质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9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
2.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就咨询服务的收取有明确约定。
3.原告提供的二份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股权出质已办理登记手续。
4.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187万现金给典当人。
5.原告提供的五份保证书,证明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6.被告提供的五份汇款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被告郑某、徐某、郑某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
对于利息、综合费、咨询服务费在当金中预先扣除问题,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未明确禁止即为允许,因此从条文中可以分析得出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约定预扣,况且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间接费用,所以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约定预扣。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而本案双方的典当关系中不仅约定了当期内月综合费为当金金额2.4%(等同于24‰。),还约定了咨询服务费50 000元,故该咨询服务费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咨询服务费的收取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32 000元法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最后确定原告实际支付典当本金为1 918 000元(1 870 000+48 000元)。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被告自2011年4月27日典当期限届满至原告2011年6月27日起诉,被告已逾期两个月,在此期间其并未赎当或者续当,已构成绝当。绝当日期为2011年5月2日。被告应当按典当期限内的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综合费用7 672元(1 918 000元×2.4%/月÷30日/月×5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典当借款逾期综合费(按照月费率的3.6%)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计算利息(按1.2%的日利率)问题。法院认为,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该标准,故对借款逾期综合费及利息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绝当后至起诉日逾期时间55天,本案逾期利息应为77 359元(1 918 000元×2.2%÷30日×55天)。至于被告于典当期限届满后支付给原告的28万元,由于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8万元,首先充作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案为律师费49 600元;其次为利息,本案逾期利息77 359元加上应补交5日综合费用7 672元合计85 031元。最终,该28万元在分别扣除律师费49 600元和逾期利息等85 031元后,最后冲抵典当本金为145 369元。即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实欠原告本金1 772 631元(1 918 000元-145 369元)。
对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典当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签字不是被告郑某、徐某和郑某所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龙腾汽修公司在就其保证书质证时,认为保证书上仅有保证人盖章却没有保证人签字并且没有注明日期质证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关于保证书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案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对典当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质权有效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徐某、郑某典当出质的龙腾汽修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变卖,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由于郑某与柯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的债务,一般应按共同夫妻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根据《典当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约定,为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9 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郑某、柯某、徐某、郑某偿还原告同丰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本金1 772 631元,并支付逾期综合费、违约金(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2.被告向某、沈某、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龙腾汽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柯某、徐某、郑某追偿。
3.原告同丰源典当公司可就徐某、郑某典当出质的龙腾汽修公司股权,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 277元,由原告负担2 755元,九被告负担20 522元。保全费5 000元由九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是关于综合费、利息、咨询服务费在当金中预先扣除问题。
首先,关于综合费用利息能否预扣问题,借款合同中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一点在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已有明确规定,至于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扣除呢,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典当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问题。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未明确禁止即为允许,而且,为了促进社会交易流转,降低交易成本和防范交易风险,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应优于法定。因此,从条文中可以分析得出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从当金中约定预扣。当然本案中的咨询服务费应属于综合费用范畴。
其次,从综合费用的概念来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可见,典当综合费用从性质上分析,它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间接费用。
再次,从综合费用的功能来看,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的目的,是基于其提供的一定的服务、管理,而补偿其一定的付出。我们知道,典当行业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服务行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可以看出,典当的特点之一是当户将其动产等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这就无法回避地存在对当物的评估、保管等问题,典当行必然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所以双方可以约定综合费用的范围及收取办法,这是符合常理的。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有关典当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综合费用的预扣及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取等存在立法空白,而且,在合同法中没有典当专章规定,仅有商务部和公安部的《典当管理办法》,立法层次较低,这给司法实务带来不便和适用混乱,有待相应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孙正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 - 1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