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2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慧中、江苏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江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花、上海跃江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高楼、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赬、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向东;人民陪审员:李朝红、贾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2月7日,原告与巴西T公司签订2份《外销合同》, T公司向原告购买120吨钛白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120吨钛白粉。质量异议期六个月。原告支付货款后委托物流公司分两批将货物在被告处装箱运往巴西。
2012年5月1日,巴西中间商M公司代表T公司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告知被告并提出索赔要求。瑞士通用公证行SGS对剩余货物检验,出具报告显示钛白粉中Ti02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经协商,原告对T公司已使用的48吨货物给予折扣29417美元,未使用的72吨货物退回,运费原告承担,现已退回上海仓库。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被告应当接收退货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接受72吨钛白粉退货并退回原告货款1195200元;2、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68344元;3、赔偿原告差价损失29417美元(折合人民币18238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对两份传真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原、被告签订有9份《采购合同》,买主都并非T公司,有质量问题的钛白粉非被告提供,被告提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SGS检验报告有重大瑕疵。原告擅自退回不属于被告货物是单方行为,运费和差价等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9份《采购合同》,其中2012年2月7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钛白粉120吨。被告负责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但不作为确认质量合格的最终依据,质量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六个月。如外商就货物质量与数量提出异议或索赔,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原告应在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索赔并提供SGS等权威机构的检验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冬旭运输公司接受原告货代公司君辰物流公司指令,在被告仓库装箱,两次装箱均为60吨钛白粉。冬旭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6张装箱单。货物向上海海关报关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写明发货单位为原告,船名和航次及提单号、集装箱号与装箱单一致。出境货物通关单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由被告直接交给君辰物流公司。
货物出运巴西后,中介商M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称:最终客户T公司告知货物钛白粉含量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原告收到邮件后,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通知函",称客户开袋检测产品质量,因袋装货物上层产品质量合格故投入生产,使用48吨之后,生产成品遭买家拒绝。复检发现下层货物严重不达标。客户已对剩余72吨货物申请SGS权威检测。原告现以书面形式将质量异议反馈给被告并提出客户索赔要求,赔偿金额另行通知。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回函。
商检机构SGS对剩余72吨钛白粉出具"取样和分析报告",结果显示TiO2含量为83%和81.3%。报告还配有相关机构认证的照片,显示货物外包装上的唛头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应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上的唛头一致。后外商将该72吨钛白粉由海运退回,于2013年2月21日申报入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所记载货物数量、金额及进口报关单编号与原有的两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手写加注内容一致,目前退回货物存放在上海浦东新区冬旭仓库内。
另查明,合同项下的120吨钛白粉运费74620元。72吨退回货物运费为103572元,港杂费人民币20000元。
对外商已使用货物差价损失的赔偿,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该部分主张并提出保留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差价损失29417美金(折合人民币182385.4元)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提供了其余7份合同传真件,内容与两份诉争采购合同传真件基本一致。从被告提供的商检部门备案的外销合同、报检单等单据上看,外商客户名称并非T公司,但唛头标注内容与出境货物通关单上的唛头内容一致。被告提交商检部门留存的钛白粉分析报告,为被告自制表格式单据,加盖有被告印章,内容为钛白粉经被告检验TiO2含量≥98.2%。原告当庭辩称为保护商业秘密,对提供给被告办理商检的合同、单据上最终客户的名称做过技术处理。钛白粉分析报告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产品最终质量。
又查明,钛白粉的化学名称为二氧化钛颜料,国家标准为BA01-01的TiO2含量≥98%。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传真件、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装箱单、出境货物通关单、外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M公司的电子邮件、质量异议通知函及签收凭证、SGS取样和分析报告、出口及进口的相关运费发票、君辰物流公司、冬旭运输公司和深圳市翱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申明、商检局备案的外销合同、报检单及商业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原告提供的上述外文件的翻译件及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签订九份采购合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两份采购合同传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九份采购合同均为原告拟定合同文本加盖公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修改后加盖公章回传原告,合同文本与修改内容均基本一致。被告对修改后的回传件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回传底稿,也未能举证证明传真件存在涂改,故本院依法认定两份采购合同传真件为被告修改后回传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检留存单据中外商非T公司。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为保护商业秘密,对外商最终客户的资料进行技术处理,此种行为在涉及对外贸易的内贸交易中确实存在。而本案解决的是内贸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原、被告双方,并不涉及外贸合同中的外商客户。供货后原告再转卖给哪个公司非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案需要审理确定的事实应当是:1、外商退回货物是否是诉争采购合同项下被告提供的货物;2、该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第一个待证事实,首先,据商检手续相关单证,货物在外包装上的唛头与最终海关报关单上所附通关单上的唛头一致。其次,海关报关单上的集装箱号、船名和航次、船公司提单号等与原告提交的装箱单上的一致,而集装箱号和提单号应当是唯一的。再次,根据货代公司和装箱运输公司陈述,货物都是从被告仓库装箱并封签后直接拖至海关监管码头并出运。综上可以证实该两批次货物应当是涉案诉争的两份采购合同项下被告交付的货物。
被告辩称六张装箱单为中外运公司的格式化文本,装箱单上部分内容有涂改和手写,不能证明装箱单对应货物为被告交付货物。本院认为,装箱单虽为中外运公司格式文本,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就是中外运公司装箱承运,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装箱单记载内容,亦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诉争货物实际交货情况。装箱单上注明的船名和航次、起运港、目的港、提单号、箱型均为打印内容,其余部分手写内容并不影响装箱单效力,其记载的箱号、提单号等内容还对应有海关的出口报关单。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货物出口巴西后,外商客户提出异议,据SGS取样的现场图片,该货物的外包装及唛头均与被告陈述所供货物的外包装及唛头一致。货物退回入关后现存放在上海浦东新区冬旭仓库内,据承办人现场勘验,退回入关的货物外包装和唛头与出运货物及被告陈述均一致。同时,在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税费征收情况一栏中,有手写退回货物的相关信息,其中包含了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编号。上述手写内容均加盖有"沪关货验讫(洋山)"的海关印章。被告主张上述货物出关已近一年,无法证明相同包装及唛头的货物为被告所供货物,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调换或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也未向法庭申请对退回入关的上述货物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外商退回的上述货物即为原、被告涉案诉争的两份采购合同项下被告所供的货物。
对于第二个待证事实即退回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确认合同项下的钛白粉适用的国家标准为TiO2含量≥98%。被告提交的钛白粉分析报告中TiO2含量≥98.2%,但该报告系被告自行检验并制作。据双方约定,被告质量检验报告不作为确认质量合格的最终依据,如外商就被告所交货物的质量与数量提出异议或索赔,原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索赔并提供SGS等原告认可的权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据SGS最终分析结论,诉争合同项下货物TiO2含量为83%和81.3%,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被告自行检验的钛白粉分析报告,故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明显不符合约定。原告在收到外商异议函后,在六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虽对SGS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对SGS检验报告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约定,72吨钛白粉货款应为1195200元(16600元/吨×72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货代公司的证明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认定,两单货物120吨钛白粉出运运费计人民币74620元,出运72吨货物的运费应为44772元[74620×(72÷120)]。退回的运费共计人民币103572元,港杂费为人民币2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68344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接受退回的72吨钛白粉,退还货款1195200元并赔偿运费损失1683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跃江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开元医药公司货款人民币1195200元并接受原告江苏开元医药公司退回的72吨钛白粉。
2、被告上海跃江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开元医药公司运费损失人民币168344元。
案件受理费18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633由被告上海跃江化工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跃江化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法。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销售货物的外商,未查明退运货物外包装与海关备案的不一致。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开元医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开元医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异议的4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货物卖给巴西T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退运回国。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运货物就是上诉人在2份采购合同项下供应的货物。讼争的退运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运费金额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海跃江化工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2元,由上诉人上海跃江化工公司负担。
(七)解说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无论是内贸合同还是外贸合同,作为出卖人其义务应当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本案诉争的系内贸买卖合同,出卖人上海跃江化工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应当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货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海跃江钛白公司作为供方,除对江苏开元医药公司提供的装箱单等证据提出置疑外,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足以证实其质疑成立或履行凭证的证据。依据讼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随附单证号、集装箱号等证据,联系进口报关单上所对的内容,可以证实讼争出品货物被部分退回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五条又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一百五十八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本案中江苏开元医药公司在交货后六个月内提出质量索赔并提供SGS检验报告,符合合同约定。
(喻向东)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