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祝某,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被告:盖某,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本市建邺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祝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晚20时45分左右,苏A5XXX2车驾驶员沿秦淮区汇景北路15路公交车站附近行驶时,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车先后与原告祝某所驾的南京B4XXX5号电动自行车、魏某1所驾载乘钱某1、魏某的苏A1XXX0轻便摩托车及余某所驾的南京98XXX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序的损坏及祝某、钱某1、魏某、余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苏A5XXX2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晚20时45分左右,苏A5XXX2车驾驶员沿秦淮区汇景北路15路公交车站附近行驶时,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车先后与原告祝某所驾的南京B4XXX5号电动自行车、魏某1所驾载乘钱某1、魏某的苏A1XXX0轻便摩托车及余某所驾的南京98XXX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序的损坏及祝某、钱某1、魏某、余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苏A5XXX2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第一医院就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院,4月26日期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腘窝皮肤撕脱伤2、左脑顶叶脑挫伤3、头部挫裂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腔积液6、右股骨内侧髁及腓骨上端挫伤7、左胫骨上端骨折"。2011年6月17日,原告入南京市秦淮医院就诊,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并软组织挫伤术后2、双膝关节僵硬"。2011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祝某颅脑损伤所致视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祝某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祝某护理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祝某营养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
另查明,车牌号苏A5XXX2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同时被告谢某为苏A5XXX2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除原告祝某受伤外,另有钱某1、魏某、余某等人受伤。其中,余某、魏某、钱某1等于2011年4月11日与被告盖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苏A5XXX2车驾驶员。原告在起诉中,并未列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本院在调取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宗,发现被告盖某自认自己是事故发生时A5XXX2车的驾驶员。被告谢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调阅事故处理卷宗,与被告盖某、事故现场肖某单独谈话,认为盖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表述与现场受害人的表述有出入,且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也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肇事人。除关系人肖某、谢某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盖某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本院对被告盖某的自认行为不予认可。
2.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无法确认实际肇事人,被告谢某作为肇事车车主,享有对车辆的控制权,对车辆有保管义务。在无法确定实际肇事人的情况下,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3.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821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16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康复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应由其本人治疗医生决定,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供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收据两张,计228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伙食费收据,既无公章,也无实际交款人姓名,且两份收据中伙食费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作为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伙食费,仅作为实际垫付现金之用。本院认可原告住院89天,按18元/天计算,扣除原告首次住院费用中所包含的伙食费23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365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四个月,按15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30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护理费1800元。被告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6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800+6166=7966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6个月,按1900元/天计算,共计误工费1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复诊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委托,为中立第三方委托;且实际鉴定时,被告陪同原告一同前往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祝某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自定残之日起往后所有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268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认可。
(9)住宿费。原告提出,在住院期间亲戚来探病时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鉴定费28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其鉴定费损失2840元。被告提出其支付了其中的1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鉴定费损失共计为2840元。
4.被告赠与行为的效力。在本案首次开庭时,被告表示,将其已支付的首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8000元作为补偿赠与给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向法院表示,不同意将18000元给原告作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在首次开庭时,表述自愿将已经支付的18000元给原告作补偿,并已将18000元交于原告所就诊的医院,赠与财产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赠与人不能单方撤销赠与。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祝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66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鉴定费2840元,共计101674元。
其中原告损失前三项:医疗费1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至九项:护理费7966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共计77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十项鉴定费2840元,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10000元+77458元=87458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与被告赔偿之间的差额101674元-87458元=14216元,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谢某陈述其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6166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共计7476元,有发票为证;垫付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费2280元,有收据为证,该项费用虽未计入伙食费项,但被告实际为原告支出2280元;另垫付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1140元,共计现金5140元,有收条为证。以上共计垫付费用14896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扣除。故原告祝某应返还被告谢某人民币14896元-14216元=680元,原告祝某实际取得赔偿87458元-680元=8677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无法确认被告盖某是否为实际肇事人,故被告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458元。
2.原告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谢某人民币680元。
3.驳回原告祝某对被告盖某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对于交通事故肇事嫌疑人自认行为的认定
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诉讼证据规则。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2)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事实;(3)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4)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所自认的事实;(5)和解、调解中让步所涉及的事实。由此可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如果当事人出现自认行为,法官不能直接认可其自认的效力,而是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自认行为的内容、背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从而探究当事人自认行为背后的真实意图,力求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在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作为直接的赔偿主体,应作为被告参与至诉讼中来。本案受理后,法院依法将肇事嫌疑人盖某追加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被告盖某在交警处理过程及案件庭审中,曾多次自认自己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受害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也表示认可。此时,法院似乎已经可以确认自认的效力。但结合事故处理的情况,自认人盖某只是反复陈述自己为肇事人,但对事故发生过程表述不清,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陈述矛盾重重。这是自认的内容。同时,自认的背景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不惜私下向原告提出补偿,要求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尽快处理;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可能的其它驾驶人均不具有现实驾驶资格(车主乘客肖某系酒后,车主谢某无驾驶资格)。此外,被告盖某与车上乘客肖某是朋友关系,本起事故后的善后事宜均是由车上乘客肖某处理。更重要的是,通过交警及法院的调查,几个现场受害人均因种种原因无法指认实际肇事人。而本案中的受害人虽然认可盖某是实际肇事人,但在其受到撞击后当场昏迷,根本不可能看到实际肇事人。综合以上疑点,法院再行调取交警大队调查笔录、结合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认为被告盖某的自认行为是一种"顶包"行为,被告盖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肇事人。
2.在无法确定肇事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即在于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道路安全,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只有一种情况下属于免赔情况,即受害人故意。另有三种垫付情况:即(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虽然无法确认实际肇事人,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并不因此灭失,保险公司仍应对除财产损失外其它交强险内的赔偿项目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后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情形,保险公司仍有权利对肇事人进行追偿。由此回溯至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如果法院不加审理即确认嫌疑人的自认行为,就可能简单粗暴的否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还可能影响到商业险的理赔问题。
3.在无法确定肇事人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至五十三条,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责任分担进行了规定。立法原则是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赔偿为主,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赔偿为辅。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也有保管与控制的义务。本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无法确认驾驶人的状态,直接说明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未尽到控制义务。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张源)
【裁判要旨】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也有保管与控制的义务。本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无法确认驾驶人的状态,直接说明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未尽到控制义务。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