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少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岚;人民陪审员井永华、王长明
(二)诉辩主张
1.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通过百度贴吧发"帮助杀人或介绍他人杀人"的帖子,并通过1xxxxxxxx9的QQ认识了夏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同年5月11日夏某在网上邀请被告人林某参加抢劫,被告人林某将夏某的手机号码通过QQ发给郑某,介绍两人共同抢劫,并提醒郑某犯罪时需注意的反侦查事项,同年5月17日13时许夏某、郑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某室,入室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刘某(女,殁年58岁)、焦某(男,殁年13个月),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仅实施了介绍夏某、郑某相互认识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由于本案意思联络手段、方式的特殊性,犯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变化性,对夏某、郑某行为的不可预料、不可控制等因素,被告人林某主观上不具有与他人共谋抢劫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之共犯;(2)即使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抢劫罪,那么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充当了介绍人的角色,并没有参与具体犯罪策划、实施,属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因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受不良影视、书籍影响才铸成大错,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通过百度贴吧发贴,内容是可以帮助杀人或介绍他人杀人,意图从中赚取雇金或介绍费,并留下号码为1xxxxxxxx9的QQ(昵称"血狼"、"黑旗血狼")作为联系方式。期间,夏某(QQ号码1xxxxxxxx3,昵称"生活≠工作",另案处理)和郑某(QQ号码1xxxxxxxx4,昵称"伤",另案处理)分别通过QQ与被告人林某联系,二人分别多次与被告人林某探讨如何通过雇凶杀人谋取利益。2011年5月,夏某预谋抢劫,并通过QQ邀请被告人林某参加,被告人林某在明知夏某预谋抢劫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夏某寻找帮手,并将夏某的手机号码通过QQ发给郑某,介绍两人相识及讨论共同抢劫一事,还提醒郑某犯罪时需要注意的反侦查事项。
郑某经与夏某通过手机联系后,于2011年5月15日由沈阳坐火车到南京,并暂住于夏某租住的南京市X区某室。2011年5月17日13时许,夏某与郑某经预谋后,至本市雨花台区某室,假冒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骗开大门,强行进入室内,为制服被害人刘某的反抗,杀害被害人刘某(女,殁年58岁)、焦某(男,殁年13个月),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单刃锐器刺戳颈部致大出血而死亡,焦某系被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011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于当日立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有重大犯罪嫌疑。2011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光泽县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林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95年8月9日,2011年5月17日案发时被告人林某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6月4日在家附近的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通过QQ与夏某、郑某联系的过程,其中有讨论如何做杀手及以获取佣金为目的替雇主杀人等话题;在夏某邀请其参与抢劫时,主动介绍夏某给郑某认识,并提醒郑某抢劫时应该注意的问题等,还将其母一张农行卡的卡号告知了郑某,提出如果抢劫成功要汇给其30%的佣金等。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家里搜查扣押了电脑硬盘、农业银行卡及一个闪存。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郑某的证言,证明两人都是因看到被告人林某在百度贴吧里的帖子后才与被告人林某通过QQ联系的,在夏某向被告人林某提出预谋抢劫后,被告人林某将夏某的联系方式通过QQ告知郑某,并在与郑某的聊天过程中提到抢劫应注意的事项,后两人于2011年5月17日实施了入室抢劫及杀害被害人刘某、焦某的事实。
(2)证人姚某(被害人刘某之子)、查某(被害人焦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5时许发现两被害人死亡,后报警的过程。
(3)证人刘某2(被害人刘某大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几天刘某向其借款10万元,准备用于给姚某购婚房。
(4)证人毛某(被告人林某之母)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日期,家庭、生活、学习情况及平时表现。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发贴、通过QQ与夏某和郑某联系、介绍夏某和郑某相识及分别讨论雇凶杀人、抢劫等的过程。
4.鉴定报告:
(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系被单刃锐器刺戳颈部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焦某系被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无精神病,对其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勘验、检查、侦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附属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夏某准备实施抢劫并已邀其参与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帮助,向夏某推荐郑某,并告知郑某作案时应注意的事项,帮助夏某、郑某得以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介绍夏某、郑某相互认识的行为发生在虚拟网络空间,夏某、郑某具体实施何种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变化性,被告人对夏某、郑某行为的后果不可预料、不可控制,故主观上不具有与夏某、郑某共谋抢劫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共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被告人林某是在明知夏某预谋抢劫并邀其参加的情况下,向夏某推荐了郑某,还主动将夏某的联系方法告知郑某,促使夏某与郑某互相联系,并提出抢到钱后要向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里汇30%的佣金,这一系列行为清楚表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有与夏某、郑某共同抢劫的故意,并实施了帮助抢劫的行为,虽然其并不明确知道抢劫对象是谁,但其放任抢劫后果发生,鉴于其行为对夏某、郑某共同抢劫杀人一案所起的关键作用,认定被告人林某系抢劫罪之共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所居住社区反映其平时表现良好,系在校学生,愿意提供矫治环境帮助其健康成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秦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2.禁止被告人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进入网吧。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林某在夏某向其提出预谋抢劫后,利用网络介绍夏某、郑某相互认识,并提醒郑某关于抢劫的反侦查事项,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准备实施抢劫的情况下,利用网络为其介绍同伙,并要求抽取佣金。被告人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抢劫的行为,虽然他并不明确知道抢劫对象是谁,但是其放任了抢劫后果发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葛岚)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准备实施抢劫的情况下,利用网络为其介绍同伙,并要求抽取佣金。行为人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抢劫的行为,即使不明确知道抢劫对象是谁,但应认定为抢劫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