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赔偿决定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4)岩法委赔字第5号。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陈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福建省连城县。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1,检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二)诉辩主张
1.赔偿请求人陈某诉称:2001年12月25日,连城县人民公安局以请求人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将请求人刑事拘留。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月26日批准逮捕,4月19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判决请求人有罪,处以拘役6个月。请求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4日撤回起诉,并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连城县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已近两年没有审理,早过审理期限,连城县人民法院已错判,又违法有意拖延审理。为此,请求人因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错捕,连城县人民法院错判,被非法关押达6个月零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作出要求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城县人民法院予以赔偿10402.98元的决定。
2.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法院辩称:陈某在一审虽被判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但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并未改判陈某无罪,且在答辩人重审过程中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答辩人对陈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未作出实质性的判决,即对于陈某是否构成犯罪答辩人未作出判决。据此,陈某申请答辩人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连城县公安局以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为由对陈某刑事拘留。2002年1月26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4月1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5月27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2002年6月27日陈某被释放。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岩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02)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发回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在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4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连检起撤诉[2002]0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起诉,原连检起诉[2002]43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请予注销。2003年11月6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城县公安局认定陈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连检公不诉[2003]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某不起诉。陈某于2003年11月17日要求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连检确字[2004]1号刑事确认书,认为不构成对陈某违法侵权,对陈某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为此,陈某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岩检赔确复决字[2004]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认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属一般的违法行为,对陈某以寻衅滋事罪逮捕,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已构成了侵权,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赔偿请求的刑事确认确有错误。决定撤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确字[2004]1号刑事确认书;并对陈某的赔偿请求予以确认。陈某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赔偿决定。200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5.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连城县人民法院(2002)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
3.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公不诉[2003]3号不起诉决定书。
4.连城县看守所[2002]连看字第065号释放证明书。
5.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确字[2004]1号刑事确认书。
6.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岩检赔确复决字[2004]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陈某被刑事拘留逮捕,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被判有罪,不服判决上诉后经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在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中决定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属视为侵权行为已经依法确认的情形。因此,陈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2001年2月1日高检发释字[200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因而,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连城县人民法院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陈某从200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至2002年6月27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85天。两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00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5.93元/天×185天=10347.05元。根据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金应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连城县人民法院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各承担1/2。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滋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连城县人民法院辩称二审并未改判无罪,在重审中也没有对陈某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判决,事实上,连城县人民法院已同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只是出于他因而未依法作出裁定。故其以未作裁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连城县人民法院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各支付陈某赔偿金人民币5173.525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六)解说
本案属错捕错判共同赔偿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本案赔偿请求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赔偿请求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否将其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受理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2002年5月27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2002年6月27日陈某被释放。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岩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02)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发回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在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至今未对陈某是否有罪作出判决,也未对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4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连检起撤诉[2002]0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起诉,作出是否准许的刑事裁定。所以说至今为止,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都未终结,赔偿请求人不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将其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受理。理由:一方面,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同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案件,意味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不能因为连城县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法定审限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而否定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连城县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长达两年有余,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亦长达一年半有余,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或裁定。每当赔偿请求人去询问时,该院均以检察院已撤回案件为由,拒不作出判决或裁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案受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定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立案受理是正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本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能否视为侵权行为已经依法确认?
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违法行为已经依法确认。本案提起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在连城县人民法院第一次重审时申请撤诉后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我们认为该不起诉决定是对陈某错误逮捕并造成无罪羁押的依法确认。因为该不起诉决定依据的是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但仍有犯罪嫌疑,其前提条件是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此可见连城县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是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拒赔,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况且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属一般的违法行为,对陈某以寻衅滋事罪逮捕,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已构成了侵权,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赔偿请求的刑事确认确有错误,决定撤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确字[2004]1号刑事确认书;并对陈某的赔偿请求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涉及法院、检察院两家,其无权决定赔偿数额而作罢。
3.本案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的赔偿请求人陈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赔偿请求,其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应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和共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按此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即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作出错误判决,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也构成义务赔偿机关。连城县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判陈某有罪,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在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中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2001年2月1日高检发释字[200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部分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因而,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连城县人民法院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城县人民法院辩称:陈某在一审虽被判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但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并未改判陈某无罪,且在重审过程中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其对陈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是否构成犯罪答辩人未作出判决,不应作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理由明显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4.本案如何确定赔偿范围、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所说的赔偿金,是仅指桉公民非法羁押情形下所造成的人身自由直接损失计算的赔偿金额,不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金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陈某从200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至2002年6月27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85天。两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00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5.93元/天×185天=10347.05元。根据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金应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连城县人民法院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各承担1/2,即连城县人民法院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各支付陈某赔偿金人民币5173.525元。
综上分析,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陈某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确定连城县人民法院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均是正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建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