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决定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尾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申诉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委赔申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诉讼当事人:
申诉人(一审赔偿请求人):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第十二生产队)。
负责人:陈某,社长。
申诉人(一审赔偿请求人):陈某。
申诉人(一审赔偿请求人):陈某2。
被申诉人(一审赔偿义务机关):海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一审复议机关:汕尾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2日。
申诉审结时间:2012年4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赔偿请求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海丰县公安局于2009年期间以敲诈勒索为由,违法对陈某、陈某2进行刑事拘留,并强行扣除了第十二生产队财产人民币30万元。赔偿请求人认为,2010年2月5日,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海检刑不诉(2010)14号、15号《不起诉决定书》是对海丰县公安局违法扣押财产,实施错误羁押行为的确认,依法律规定,海丰县公安局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由于海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事项有:1、退还第十二经合社被扣押的30万元"陈某退赃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法扣押期间的同期利息;2、赔偿陈某被错误羁押100天、陈某2被错误羁押105天的经济损失12543.00元和13170.15元;3、要求对第十二经合社、陈某、陈某2名誉权严重受损的违法行为,以该社70名社员每人1万元人民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万元,并在广东省范围内,以媒体和书面方式为上列三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义务机关海丰县公安局针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十二生产队、陈某、陈某2于2006年期间,先后分别敲诈勒索了李某、许某人民币各15万元,合共人民币30万元。2009年6月24日,海丰县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陈某采取刑事拘留。7月17日,对陈某2采取刑事拘留。7月31日,陈某、陈某2经海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对陈某办理取保候审,同时其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0万元。9月30日,海丰县公安局按法定程序移送起诉。10月26日、30日海丰县检察院先后对陈某、陈某2作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海丰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2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即海丰县检察院才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将海丰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错列。综上所述,海丰县公安局做出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会员会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听证、质证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李某为兴工建房补偿给第十二生产队"失耕费"人民币15万元。2006年8月间,许某为兴工建房捐赠了人民币15万元补偿第十二生产队在该地农作物及解决水利设施问题。2009年6月24日,海丰县公安局以接群众举报,称陈某等涉嫌勒索。同日,对陈某进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对陈某2进行刑事拘留。7月31日陈某、陈某2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18日,陈某妻子陈某3向第十二生产队预借30万元存入海丰县公安局在工商银行账户2XXXXXXXXXXXXXXXX5。次日,海丰县公安局开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30万元陈某退赃款"。陈某于2009年9月29日以取保候审被释放,陈某2于2009年9月30日以取保候审被释放。2010年2月5日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陈某2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第十二生产队、陈某、陈某2等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海丰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被申请人海丰县公安局以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了[2011]海公赔通字第001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赔偿请求人第十二经合社、陈某、陈某2不服,于2011年4月25日向汕尾市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复议申请。6月24日,被申请人海丰县公安局作出[2011]海公撤第001号《撤销不受理赔偿申请决定书》。7月4日,作出海公刑不赔字[2011]第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同日,汕尾市公安局作出汕公赔复字[2011]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刑不赔字[2011]第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陈某等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后,海丰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3日通知陈某妻子陈某3到该局办理30万元退赃手续。陈某3由于不明海丰县公安局的意图,拒绝到该局办理手续。
以上事实有《国家赔偿申请书》、《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丰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为由,对陈某、陈某2刑事拘留,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以收取陈某"退赃款"的名义扣押第12生产队的30万元款项。由于海丰人民检察院以海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了对陈某、陈某2的不起诉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责任的;"的规定,海丰县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应视为确认了陈某、陈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违法。海丰县公安局以陈某涉嫌犯罪的名义扣押的"陈某的退赃款"的行为法律依据不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应视为同时确认了海丰县公安局扣押行为违法。根据上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海丰县公安局在本案审理期间,通知交款人陈某妻子陈某3到该局办理"退赃款"领回手续是依法的,但应支付该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陈某、陈某2以海丰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三赔偿请求人主张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由海丰县公安局返还扣押赔偿请求人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十二生产队经济合作社(即第十二生产队)的财产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驳回三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申请。
(三)申诉诉辩主张
三申诉人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汕尾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1.撤销汕尾中院第二项决定;2.海丰县公安局赔偿错误羁押陈某100天的赔偿金12543.00元,赔偿错误羁押陈某2赔偿金13170.15元;3.赔偿三申诉人因名誉权受损导致的精神损害70万元,并在广东省范围内为申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再审申诉查明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五)再审申诉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海丰县公安局对陈某、陈某2立案侦查,经两次补充侦查,海丰县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海丰县检察院是作出批准逮捕的机关,因此,三申诉人提出的因羁押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向海丰县检察院提出赔偿。关于名誉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三申诉人提出的荣誉权受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况,不予支持,因此,汕尾中院作出的第二项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再审申诉定案结论
汕尾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汕尾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正确,予以维持。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款规定明确了,在刑事赔偿中,错拘错捕错判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实行"谁侵权,谁负责赔偿"的责任原则。"谁侵权,谁负责赔偿"是指各侵权主体分别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同时又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可见,在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则由最后的责任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称为"后置原则",又称"吸收原则",是指一个侵权后果由数个侵权主体共同造成时,由最后作出终局决定的侵权的主体单独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虽然海丰县公安局对陈某、陈某2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但是海丰县检察院实施了逮捕行为,前一阶段的行为被后一阶段所吸收,海丰县公安局的拘留行为被海丰县检察院的逮捕行为所吸收,因此,海丰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诉人陈某、陈某2请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及其他精神抚慰金等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是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
(卓泽恩)
【裁判要旨】在刑事赔偿中,错拘错捕错判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实行"谁侵权,谁负责赔偿"的责任原则。"谁侵权,谁负责赔偿"是指各侵权主体分别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