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当事人
赔偿申诉人:麦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区法院)。
法定代表人:甘某,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下称天河区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该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审判长邱文宽、审判员李小慧、代理审判员江萍。
(二)申诉主张
赔偿申诉人麦某申诉称,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回避其提出的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有悖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诉人被错捕错判,无辜在看守所被羁押591天,无论在身体方面、精神方面以及政治影响方面,均受到巨大伤害。国家赔偿法对此有明文规定,该请求有理,应得到支持。2、(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得到违法确认"而不支持申诉人提出的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申诉人被长期关押,办案机关对申诉人的审讯造成了精神损害,申诉人与家属的病历和检验结果可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已确认错误,申诉人只需证明身体受到伤害就应得到赔偿,无须再分项得到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确认。3、(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是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后作出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申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2、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侵犯申诉人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侵犯申诉人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金;4、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申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影响申诉人政治前途的赔偿金;5、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申诉人家属身体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6、请求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申诉人补发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各项补贴、津贴、奖金等,理顺工资档案等工作关系,上述5项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整;7、请求追究广东省体育局及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诬告、陷害申诉人以及追究司法机关造成冤案错案的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麦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麦某在拘留证上签名。3月29日,天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麦某。8月6日,天河区检察院以麦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向天河区法院提起公诉,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以麦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麦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17日,广州中院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天河区法院重审。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决定对麦某采取取保候审,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天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麦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天河区检察院和麦某均不服,分别向广州中院提出抗诉和上诉,广州中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麦某无罪。
2010年10月19日,麦某以错误拘留、逮捕和审判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天河区法院和天河区检察院申请赔偿。2010年11月5日,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作出(2010)天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认定麦某自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590天,遂决定:赔偿麦某赔偿金人民币74003.7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承担赔偿金人民币37001.85元。麦某不服,向广州中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0年12月20日,广州中院作出(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为麦某共被错误羁押591天,决定: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天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麦某人身自由赔偿金74129.13元,两机关各承担37064.57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麦某的其他赔偿请求。麦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申诉人麦某于2007年被羁押至2008年,于2010年11月15日向广州中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广州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由于当时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后的适用作出规定,故广州中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本案适用了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本案申诉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鉴于(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属于上述情形,故本案现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本案申诉人麦某被羁押发生于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591天。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麦某有罪,广州中院二审改判麦某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新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麦某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74129.13元(125.43元/天×591天)。
申诉人麦某被羁押后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使麦某名誉严重受损。麦某在取保候审后所作的心理门诊报告显示,其有(轻度)抑郁症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天河区法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麦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麦某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麦某的该项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赔偿义务机关向麦某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麦某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身体健康,应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经查,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麦某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其家属因身体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奖金等以及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麦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二项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麦某人身自由赔偿金74129.13元;
三、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三项;
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麦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五、驳回赔偿请求人麦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处理时涉及四个问题:一是关于法律适用,究竟是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还是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二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涉及到检察机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无先例可循;四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否可在决定主文中表述。
首先是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广州中院作出决定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刚好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期间,但当时司法解释并未出台,没有对法律适用作出解释。因此,广州中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案适用了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1994年国家赔偿法。但申诉审查期间,司法解释已出台,明确规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至12月1日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鉴于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保护力度有所加大,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其次是关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中,麦某向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申请赔偿时,两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共同赔偿。麦某在申诉时亦要求两院共同赔偿。但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款改变了赔偿义务机关,在实践中产生争议。赔偿请求人认为检察机关存在过错,不能免责,且检察机关已与法院共同作出赔偿决定,故坚持要求检察机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部分法官亦持相同观点。最后,本案严格按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仅确定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麦某作为广东省体彩中心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羁押后,报刊、网络等媒体均进行了广泛报道,使其名誉严重受损。麦某在取保候审后所作的心理门诊报告显示,其有(轻度)抑郁症状。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审理本案时国家赔偿法修改不久,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与案例可供参考,故审理本案时参照了当时尚未出台的广东省公、检、法三家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注:2011年9月5日正式印发),以赔偿请求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为主要依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该数额距申诉人的期待值甚远,更多的是表达了一个赔偿原则。
第四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否可在决定主文中表述的问题。因曾被媒体报道,被判无罪后继续回原单位工作,麦某对名誉的恢复尤为看重,将此列为首要申诉事项,认为广州中院回避这一请求有悖法律规定。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见于第三十条,列于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而非第四章"赔偿方式"中,故对此是否可列为决定书主文有争议。1999年,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1999]赔他字第3号)中明确认为,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因此,长期以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列为决定主文。考虑到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将此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明确列于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因此,本案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的一种,列为决定主文。
此外,关于麦某要求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理顺工资档案等事项,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但本案结案后,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建议广东省体育局依法对此进行处理。后该局复函称已妥善处理,麦某的该项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江萍)
【裁判要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保护力度有所加大,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当事人要求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理顺工资档案等事项,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但本案结案后,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建议广东省体育局依法对此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