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法委赔字第4号。
3.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孙某,男,40岁,北京市通州区人。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北京通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岳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检察长。
(二)诉辩主张
赔偿请求人孙某于1997年12月以其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为由,要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因被羁押所受经济损失200余万元,返还被扣押的楼房两套,并赔礼道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3月11日,以通检不赔字(1998)第1号决定书,作出对孙某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孙某于1998年4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复议申诉,该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孙某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因被羁押所受精神损失、经济损失220余万元,返还被扣押的楼房两套和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的财务账,赔偿其家属所花医疗费92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4月26日以孙某涉嫌贪污,将其羁押,同年5月7日将其逮捕,后以孙某犯侵占罪提起公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起诉书指控孙某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以(1997)通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告孙某无罪,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孙某未提出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孙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后,该院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通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孙某任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付货款的名义,先后两次从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支取现金1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住房和个人还借款,并以其个人经营的通县九棵树小学五金商店开具的两张发票,在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入账,孙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故决定对孙某不予赔偿。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孙某侦查期间,于1994年6月3日将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七号楼七三一号住房一套予以扣押,又于1996年11月27日将该房发还北京市通县开关厂(其前身为通县福利开关厂)。
又查:孙某实际被羁押天数为1303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房屋清单、发还房屋收条。
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通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1997)通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4.通县城关镇滨河经济合作社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逮捕关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某属于错误逮捕。给孙某造成的损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人身羁押赔偿金按国家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9.44元计算;扣押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七号楼七三一号住房一套亦应返还;给孙某造成的名誉损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孙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家属医疗费、返还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财务账等请求,均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孙某要求返还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利润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七号楼七三一号住房一套一节,因孙某非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房产所有人,其无权对上述财产请求国家赔偿。对其所提上述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经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赔偿孙某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11月19日人身羁押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360.32元。
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将扣押的孙某名下的位于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七号楼七三一号住房一套返还给孙某。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国家赔偿案。该案主要涉及是否应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时,尚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此,当时基本上没有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情况。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修改使《国家赔偿法》制定时考虑的赔偿范围有所变化,在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宜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等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通州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某无罪,表明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将孙某逮捕关押,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即依法逮捕的”条件,属于错误逮捕,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因此,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孙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法定原则,即赔偿的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错误逮捕是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是错误逮捕的一种情形,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关于对由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或者无罪错判,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批复精神,为受害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形式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
(林军 刘晓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9 - 6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