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1993)荣法安民初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荣昌县广顺镇蔡家村、天星村39户村民。
诉讼代表:周某,男,30岁,四川省荣昌县农民。
诉讼代表:谭某,男,49岁,四川省荣昌县农民。
诉讼代表:李某,男,28岁,四川省荣昌县农民。
诉讼代表:刘某,女,49岁,四川省荣昌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60岁,退休干部,住四川省。
被告:官某,男,27岁,四川省荣昌县农民。
被告;唐某,女,25岁,系官某之妻。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省荣昌县农民。
被告:曾某,女,45岁,四川省荣昌县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昌耀;代理审判员:夏正华、赖长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日,原告为解决次年水稻生产,向被告购买“汕优六三”水稻良种,以每千克五元六角价格,共购稻种100千克。1993年原告将所购的稻种育秧时,有30%不发芽,后移栽于田中,又出现大量杂株,造成了稻谷减产。199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并称:“你们不过损失二、三十元嘛……。”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非法出售水稻良种100千克造成122.91亩稻田减产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所购稻种是他们出售的,也承认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是,他们出售的稻种没有掺杂使假,是由于制种过程中气候等客观自然条件造成的,稻种是原告自愿购买的,故不同意赔偿,只承担退回所收的种子款。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日,原告经张兴仁介绍,向被告购买“汕优六三”水稻良种,每千克单价5.60元,共购稻种100千克。该稻种是1992年被告未经县种子管理站同意,擅自生产的杂交“汕优六三”稻种。同年8月下旬,被告将稻种运到原告所在地销售。原告三十九户村民购稻种100千克,共计价款560元。1993年春育种时,原告发现该稻种发芽率低,曾向村社干部反映过。栽秧面积一百亩后,抽穗时,又出现植株参差不齐、杂株较多,立即向村镇主管人员反映,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公,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法院受理后,1993年7月20日,邀请县种子管理站技术人员以及村镇有关干部到现场进行了纯度抽样检验。调查采取五点取样法查明,该批种子田间杂株率为31.7%,超过国家标准达27.7%。另查明每栽秧一亩需稻种0.75千克至1千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县种子管理站现场杂株率调查情况报告。
2.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国家标准GB4405—84规定,杂交水稻一代种子田间杂株率最高不得超过4%的证明。
3.县种子管理站对该种子田间杂株率鉴定结论。
4.证人邓振荣、刘作明(分别是原告村委会主任和农技员)证言(证明原告所购稻种育秧时,发芽率为70%左右)。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非法生产、销售稻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一无技术力量,二无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制种,以优良稻种“汕优六三”的名义运至原告所在地销售。原告购种后育秧和栽插,出现发芽率低,田间杂株率高。被告承认是自己卖给原告的稻种,亦承认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并承认没有生产种子的许可证和销售种子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告从事种子的生产和销售违反《种子管理条例》规定,无证生产和经营,应承担民事责任,负责赔偿原告粮食减产的经济损失。
2.被告应对销售的种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和直接的责任,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制作种子没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擅自制作优良品种,并运往外地进行销售。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被告制作的种子没有经过任何检验,更无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而运至原告所在地进行销售,销售时也未按《种子管理条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对其销售稻种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应承担损失的90%。原告在购买被告种子时,知道被告生产、销售的稻种是在无生产技术、相应条件以及无国家种子管理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的稻种,因而对造成当年稻谷减产,亦有一定责任,应负担10%损失。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附39户村民名单于后)。经济损失8725.50元。官某、唐某与曾某各承担3926.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用340元,由官某、唐某曾某各负担17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属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原、被告之间买卖稻种这个事实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稻种不合格,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对造成原告稻谷减产的严重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种子造成稻谷减产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按种子管理部门与定点生产种子的专业户所订立合同的规定,生产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超过国标的按“超一赔十”的原则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当年的气候等自然因素,亩产量按450千克计算,原告方栽种面积按每亩需种子1千克,原告购种100千克,栽种面积为100亩,因此共计减产损失为(450×100×0.27=12465千克),每千克按粮食部门与市场价格的平均数计算计0.7元/千克共计经济损失为8725.50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90%共7852.94元整。
3.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只顾自己的利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对社会危害极大。该案被告生产的种子违反《种子管理条例》,并非法销售,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原告利益的后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是依法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是为了确保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是完全正确的。该案审结后,县法院又同时收到三起同样的种子案件,并按该案判决情况及时审结。通过对这类种子案件的审判,使全县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不良行为得到遏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增强了公民法律意识,社会效果良好。
(龙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01 - 8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