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行赔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诉人):王某,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公安分局,住所地:苏州市新区运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施某、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府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文立;代理审判员:许林华;人民陪审员:吴劲。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亮;代理审判员:林晓松、张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两原告系2007年11月7日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何山路128号枫舟宾馆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金某1之父母。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延误了被害人的最佳治疗期,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解剖,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救助法定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称
两原告系2007年11月7日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何山路128号枫舟宾馆故意杀人案被害人金某1之父母。案发当天,被告民警距离枫舟宾馆仅有2分钟的车程,却在接警15分钟后才到达现场,延误了金某1的最佳治疗期。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急于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未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返回现场后,没有医学常识的民警擅自用床单裹住被害人抬出现场,不仅使金某1第二次错过最佳治疗期,且加重了其伤情。被告在金某1死亡后未通知原告到场即擅自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其上述种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金某1死亡存在过错,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65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1)我局民警严格依法执行职务并对伤者进行了及时救助。2007年11月8日凌晨2时59分,我局枫桥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何山路128号枫舟宾馆501房间内有人打架。3时11分民警赶到枫舟宾馆,发现501房间内发生持刀行凶,被告民警立即将被告人许建控制住,并让宾馆人员通知120急救中心。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120救护车仍然未到,见被害人金某1伤势较重,为争取时间、挽救生命,民警自行将金某1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但金某1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案件汇总信息是公安机关内部流转文书,案件汇总信息中的到达现场时间记录不准确是系统操作人员的操作失误造成的,这对警情的处理并未造成直接的影响,与被害人金某1的死亡并无直接关系。对于该失误,我局已经在分局内部进行通报,并教育全体民警在系统操作中认真细心,避免发生类似问题。(3)尸体解剖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且我局对被害人金某1的尸体进行解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及国家赔偿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2时59分41秒,苏州市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何山路128号枫舟宾馆501室有人打架。3时许,被告下属枫桥派出所巡逻民警接到该110指令,随即赶往案发现场。枫舟宾馆监控录像显示,3时11分15秒,被告民警到达宾馆。民警在501室门口叫门,门未开,房内传出求救声,民警强行将门撞开进入房内。进入后发现一名男子(金某1)躺在地上不动,一名女子(夏×)在边上呼救,另一名男子(许建)手拿尖刀,周围血迹很多。民警立即上前控制住持刀男子并让宾馆人员拨打120呼救,3时15分50秒(宾馆监控录像显示时间)民警将被告人许建送回派出所,3时19分34秒民警与增援人员返回现场,发现120救护车尚未到达,即用警车将金某1、夏×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金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金某1系左颈动脉断裂及左颈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金某、王某系金某1之父母,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及时救助被害人金某1的法定职责,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苏州市公安局苏公刑法物[2007]160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两原告系金某1之父母;
3.枫桥派出所民警李×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抓获嫌疑人和救助伤者的情况;
4.吴××、黄×、陆××、李××、杨××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情况;
5.苏州市医疗急救出诊单,证明120接警时间和110接警时间相同,且求助人为枫舟宾馆;
6.杨××、陆××、吴××、李××、黄×、夏×、吴××、汪××、潘×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和救助伤者的情况;
7.金某1病历,证明金某1在医院被救治的情况;
8.枫舟宾馆当日监控资料,证明民警到达现场的时间以及处置情况;
9.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金某1的死亡原因;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证明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终字第0100号刑事裁定书,文书第四页内容证明民警控制持刀男子并联系120呼救中心,后看金某1伤势较重便联络警车将其送至医院抢救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枫桥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负有及时处警并救助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法定职责,虎丘公安分局对其派出机构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2007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巡逻民警接到110指令称何山路128号枫舟宾馆501室有人打架,即迅速赶往现场,并于3时11分15秒到达宾馆。对于“打架”等一般性治安警情,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和《江苏省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规定》均未规定具体的处警时间和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在2~3分钟到达现场方为及时,作为被害人的父母,其救子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综合本案事实,被告民警接指令后赶往现场的行为尚不存在推诿、拒绝和故意延缓时间等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此次处警时间迟延、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案发现场发生恶性杀人事件,被告首要任务为控制犯罪嫌疑人,以防止其继续行凶造成更大社会危害。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害人金某1伤情较重,在制伏被告人的同时让宾馆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增援警力赶到而120救护车尚未到达现场的情况下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应认定被告已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是否亲自呼救120不影响对其义务履行的认定。原告称被告让宾馆拨打120急救电话系推诿责任且在救助过程中加重金某1伤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尸体解剖是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称被告对金某1进行尸体解剖未通知家属到场的行为,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时间记录方面的失误虽不足以影响其处警行为的合法性,却造成原告的误解与猜疑并引发诉讼,希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规范民警接处警流程操作,发现失误积极向行政相对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避免误解与矛盾的产生,以更认真的工作态度和更高的工作标准履行好人民警察的神圣职责。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金某、王某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金某、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证据认证错误,被上诉人的多份证据系事后伪造。案件发生在凌晨3时许,且在宾馆这一公共场所的打架正在发展之中,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并非一般性治安警情。《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规定》对接处警工作的要求和程序作了相应规定,被上诉人是以记录方面的失误为由来掩盖其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我局民警严格依法执行职务并及时对伤者进行救助。2007年11月8日凌晨2时59分,枫桥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于3时11分赶到枫舟宾馆,亮明身份,强行打开501房门,发现房内发生持刀行凶行为,民警立即将持刀人许建控制住,发现金某1伤重后让宾馆人员通知120急救中心。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120救护车仍然未到,见被害人金某1伤势较重,为争取时间、挽救生命,民警自行将金某1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但金某1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案件汇总信息是公安机关内部流转文书,案件汇总信息中的到达现场时间记录不准确是系统操作人员的操作失误所致,这对警情的处理并未造成直接的影响,与被害人金某1的死亡并无直接关系。对于“打架”等一般性治安警情,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和《江苏省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规定》均未规定具体的接警时间和要求。我局在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任何推诿、拒绝和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枫桥派出所民警负有及时处警并救助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法定职责,虎丘公安分局对其派出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11月8日3时许,被上诉人巡逻民警接到110指令称何山路128号枫舟宾馆501室有人打架。对于“打架”等一般性治安警情,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和《江苏省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规定》均未规定具体的处警时间和要求。综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巡逻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即迅速赶往现场,并于3时11分15秒到达宾馆,该行为尚不存在推诿、拒绝和故意延缓时间等情形。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害人金某1伤情较重,在制伏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让宾馆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增援警力赶到而120救护车尚未到达的情况下将金某1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案件汇总信息中填写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3时2分,在时间记录方面存在失误,但并不影响其2007年11月8日3时11分15秒到达宾馆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苏州市医疗急救出诊单系伪造,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出诊单上联系电话系枫舟宾馆的电话号码,呼救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凌晨3时11分44秒,与被上诉人所述民警通知宾馆工作人员拨打120的情形相一致。因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推诿救助责任、加重金某1伤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而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之分
本案原告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同时,还要求被告给予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种:行政赔偿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刑事赔偿则主要针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由于公安机关同时担负着国家治安管理与刑事司法两项职责,前者属于行政执法权,后者为刑事司法权,因而公安机关某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上述两种职权的行使。而目前,我国行政诉讼附带的赔偿只能是行政赔偿,故本案中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处警行为作明确的行政与刑事区分。
案发当日,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某宾馆内有人打架”,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打架”事件已转化为一起恶性刑事案件,民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并将其带回,又将被害人金某1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调查案情,对被害人进行了尸体解剖。可见,在整个处警过程中,出警、送被害人至医院等行为,属于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行政行为,而抓获犯罪嫌疑人、讯问、解剖尸体等案情调查则是其行使侦查权的刑事司法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未通知被害人家属即擅自解剖尸体的诉请,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未作审查。
2.公民多元化法治需求与司法审查标准呈现张力
本案原告指责被告行政不作为主要出于两点理由:一是被告在接警后11分钟34秒才到达事故现场,出警不及时;二是民警未在第一时间拨打120,且民警缺乏医学常识,用床单裹住被害人送至医院,加重了其伤情。关于出警时间,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江苏省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规定》第三部分“出警”规定:对紧急、重大警情,处警人员在接到指令后城区应在5分钟内、郊区应在10分钟内、农村地区尽可能在20分钟内到达现场;对一般性警情,应按照快速反应的要求,视情形尽快赶赴现场处置,不具体规定出警时间和要求,但不得推诿、拒绝和故意延缓时间。本案中,被告民警接到指令称“某宾馆内有人打架”,因“打架”尚不属于特别紧急或重大警情,出勤在外的巡逻民警十分钟赶至现场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亦无事实证明其存在拒绝、推诿或故意延迟等情形,故从合法性审查角度看,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可责性。在暴力犯罪现场,民警先控制住嫌疑人以防危害扩大,后拨打120救助电话,为争取抢救时间又自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该行为本身即履行救助公民安全职责之体现。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应具备医学救护知识,系对公安行政行为更高层次的合理性与专业性要求,目前条件下被告执法水平尚难达到,法院若以此作为审查标准实属对行政行为过于苛求。
3.被诉行政行为瑕疵对合法性的影响
本案被告在其内部文件案件汇总信息中,记录第一次接警时间为02:59:41,到达现场时间为03:02:00,第二次接警时间为03:11:44,到达现场时间为03:10:00,显然存在失误之处。被告解释这是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已在内部进行通报批评和教育。因本案中被告接警、出警时间有110指挥中心、宾馆录像等予以记录,被告的失误对其行为合法性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种“低级错误”却使行政相对人对政府产生极大不信任感。被告在诉前未能很好解释和说明,加深了原告的误解与不满,双方关系陷入更加紧张的状态。实践中,多数行政争议往往因类似情况引起,故法院在判决中提请被告今后予以重视,以进一步提高行政行为的规范性和人文性。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许林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