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章某。
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江市龙源丝纺厂。
负责人:乐某。
委托代理人:方慧农,苏州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吴江市龙源丝纺厂副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沈国荣;人民陪审员:朱金才。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亮;助理审判员:张蕾、林晓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关于伤害情况的内容,被告答复认为此不属于其法定职责。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要求补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了答复,称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职工因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被告无权在鉴定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写明受伤最严重的左上肢和头部、左前臂绞断和左上肢绞烂,左拇指、腕、肘、肩关节损伤,尺神经损伤等。经多次交涉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要求补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补全。因此,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拒不履行其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3.被告辩称
(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的诉请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期间;(3)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述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章某在受到事故伤害时系第三人吴江市龙源丝纺厂职工。2006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2006年11月10日,原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章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要求补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部门诊病历卡1份;
3.出院小结1份;
4.补全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书1份;
5.申请调查核实后撤销章某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1份;
6.原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1份;
7.杜×、王××、陈×的证明各1份;
8.工伤认定申报告知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填表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申请人为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1份;
3.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第三人企业信息1份;
5.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各1份;
6.杜×、王××、陈×的证明各1份;
7.2006年9月14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1份;
8.第三人的证明1份;
9.第三人厂里的工人证言2份;
10.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
11.授权委托书1份;
12.被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1.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调取的原告2006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病历;
2.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调取的原告在苏州瑞兴医院的病历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告代理人李峰进行送达,而原告于2010年年底(原告诉状载明为2010年7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至今仍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对工伤认定不服,而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中有关受伤部位的描述不服。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本身既包括是否认定工伤,也包括对相关事实的描述,当事人如果不服,均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补全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答复称,上诉人对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非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不服,而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写全伤情不服,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补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并未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有关受伤部位和伤情要求补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期限要求,被上诉人不肯补全,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时间。现上诉人要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补全或重作,没有任何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江市龙源丝纺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章某要求补全的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于2006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对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不服,应当在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之后一直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补全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自己并非对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不服,而是对伤情等相关事实的描述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伤情等相关事实的描述属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对该描述有异议也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对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已过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而获得救济的权利。现上诉人要求补全江工伤认字[2006]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章某负担。
(七)解说
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时,法院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更正自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如发现该行政行为确实违法或存在应当更正的法定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更正,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予以更正,则可以起诉其不作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拒绝更正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们基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要被纳入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必须是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而如果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绝更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造成实际的影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还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如果行政机关更正了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形成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重新设定,是一个新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如果对该种不予更正行为赋予诉权就架空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权利和保护行政行为的效力,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设定了起诉期限制度。也就是说,一旦行政相对人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而如果赋予该种不予更正行为诉权则使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对某一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不服,完全可以先要求其更正,如果不更正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更正,这样对行政行为的效率和稳定性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是应当坚决杜绝的。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秦绪栋 潘志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 - 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