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0)虎刑二初字第0174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2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代理检察员胡潭龙。
被告人(上诉人):陆某。曾于198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8月释放;2001年12月19日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文伟;人民陪审员:朱革、葛蔷梅。
二审法院:苏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志蕙;审判员:孙莹、王美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 年12 月26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伙同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赵某成立的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采用同一项目与多人洽谈、签订合同,并收取所谓报名图纸费、保证金及好处费等钱款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其辩称:其受赵某的聘用在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只是一个打工者,所做的工作完全是其职责之内的事,其并没有经手对方当事人现金往来,所谓证人,有些其都不认识,认识的证人也没有与他们有经济上的往来,并没有犯罪。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陆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陆某作为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职责是接待有意向承包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单位,施工单位前来报名,其介绍工程情况,收取报名材料等交给公司,后由公司与报名单位洽谈,签订施工合同、交付保证金等均与被告人陆某无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2)被告人陆某客观上也没有诈骗的共同行为,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即将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陆某受公司指派负责接待也是真实的,被告人陆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客观上同样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先后成立的某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电子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电子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被告人陆某共同参与并采用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洽谈、签订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收取钱款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2092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伙同赵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某集团有限公司钱某人民币1671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某公司土建等工程的情况。
(2)《收据》、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银行汇票向某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
(3)《银行电汇凭证》、《招商银行贷记通知》,证实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9月26日汇入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20万元的情况。
(4)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由被告人陆某向其介绍某公司工程项目,并由陆某将其介绍给赵某洽谈,并按要求汇出50万中标费的事实,证实其与赵某在谈厂房建设项目时被骗钱财的经过。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某集团有限公司钱某由陆某介绍后与其签订协议,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据》,并收过50万元,还掉25万。
经另案审理的同案犯赵某等人合同诈骗案查明,赵某辩护人提出钱某收取了价值人民币82872元的酒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并提供了钱某出具的《收货凭证》,证明钱某于2008年1月14日收到某公司赵某价值82872元酒的情况,在另案审理中被采纳,该证据经本案庭审质证确认。
2、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伙同赵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何某等人人民币7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赔偿协议》,证实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先后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厂房建设工程,后因迟迟不能开工双方交涉将开工日期顺延,否则某公司赔偿不超过230万元的情况。
(2)《上海银行支票存根》、《收据》,证实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收到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苏州办事处100万元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赵某曾分别于2006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2007年1月12日、1月24日、2月15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向何某银行卡存入或转账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0.5万元、3万元、2万元、2.5万元、1万元共计16万元的情况。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证实何某于2006年12月12日收到某公司支票1万元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票》,证实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打给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10万元的情况。
(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由陆某等人以介绍某公司工程项目为名进行洽谈,并将其推荐给赵某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后,对方以保证金名义收取人民币共计100万元(2006年8月31日由赵某出具收条),后赵某又以工程费用向其借款100万元(2006年10月12日由赵某出具收条)。
(7)证人刘某、杜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和何某一起由被告人陆某介绍某公司工程项目,为谈厂房建设项目,借钱给何某后被骗钱财的经过。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收条》。
3、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伙同赵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黄某等人民币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南京消防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某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情况。
(2)《工程施工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某公司厂房工程的情况。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收条》,证实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汇入某公司60万元的情况。
(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陆某以某公司建设项目为由与黄某洽谈,并由陆某介绍赵某签订建设项目意向书,并交与陆某人民币30万元意向金(由其等4人凑出),后又应陆某要求个人筹集人民币60万元以某公司名义转入某公司的经过。
(5)证人黄某2、叶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被骗钱财的经过,证言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相吻合。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定向协议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收条》,其确实收到过这笔钱,是从银行转的。钱的性质和用途想不起来了,有无归还也想不起来。
4、2009年1月,被告人陆某伙同赵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高某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证实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承建某公司厂房工程的情况。
(2)《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1月13日高某从其银行卡向洪某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同日,洪某从银行卡取款30万元的情况。
(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由支某介绍认识陆某,陆某向其介绍了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其挂靠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按陆某要求支付30万押金,后从私人银行卡汇30万元至洪某卡上,由洪某取出后与朱某在陆某办公室交于赵某,并于次日由支某代表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公司陆某签意向协议的经过。
(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高某一起与被告人陆某在谈厂房建设项目时,被骗钱财的经过,并证实被害人高某所述上述事实并与支某证言印证。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其认可,是陆某介绍过来的。
5、2007年上半年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伙同赵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温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某、陈某人民币22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证实温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某公司厂房工程,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协议终止该协议的情况。
(2)另案审理的同案犯赵某合同诈骗案中经质证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证实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汇入温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的情况,该证据经本案庭审质证确认。
(3)另案审理的同案犯赵某合同诈骗案中经质证的《收货凭证》,证实支某于2007年12月30日收到赵某各种酒类95箱共计226200元的情况,该证据经本案庭审质证确认。
(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支某经人介绍找到其与被告人陆某谈厂房建设项目时,支某委托其垫付50万工程保证金,由支某等人将其银行卡中50万取出后交给陆某,后由支某与陆某到赵某办公室签合同被骗钱财的经过。
(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支某出具情况说明,反映其与被告人陆某在谈厂房建设项目时,陈某垫付50万元,被骗钱财的经过。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亲眼看到陈某、支某、张某把50万交给陆某。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温州某是陆某介绍认识的,合同是其和支某谈的,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6、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伙同赵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郭某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证实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某公司土建、水电工程,后因不能开工,双方协商将进场日期顺延,否则赵某承诺退回余下5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60万元的情况。
(2)《电汇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证实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某公司电汇50万元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转账交易回单》,证实郭某于2007年9月1日从其农行卡向赵某农行卡转账50万元的情况。
(4)《电汇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中信银行银行汇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票》,证实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向某公司电汇50万元的情况。
(5)《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票申请书》,证明某公司曾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26日向江西隧道公司归还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情况。
(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陆某向其介绍某公司工程,按陆某要求由公司俞某通过电汇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至某公司,并与陆某拟订施工协议书后陆某交由赵某签字,及后来又交100万元,某公司退回100万元的经过。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认可《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其收到过对方100万的工程保证金,其个人向对方负责人郭某借款50万。
(8)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基本信息。
(9)江阴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的犯罪前科及累犯情节。
(10)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陆某合同诈骗案发、破案等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对本案性质认定还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另案审理的同案犯赵某合同诈骗案中认定,在本案中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的某、某、某、某四家公司均不具备开工建厂所需要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能力。
2、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成立的几家公司并不具备开工建厂所需要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赵某利用公司进行诈骗,其和赵某共同实施诈骗,对被害人提交的保证金、好处费等按比例分成。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及其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对被害人提交的保证金、好处费等按比例分成。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利用公司进行诈骗,其和赵某共同实施诈骗,对被害人提交的保证金、好处费等按比例分成。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及其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对被害人提交的保证金、好处费等按比例分成。
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共同实施诈骗,对被害人提交的保证金、好处费等按比例分成。
7、某公司、某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及公司注册资金流转凭证,苏州日报公告,证人鱼某、顾某等5人的证言,证实赵某所成立的四家公司均不具备开工建厂所需要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赵某主观上没有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能力。
另案审理的同案犯赵某合同诈骗案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赵某赃款人民币149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陆某在国信证券无锡梁清路证券营业部民生银行、西单商场等股票,扣押了黄色项链、手机等物。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陆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建筑单位洽谈、介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82092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前罪所判处的附加刑是否缴纳,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合同诈骗某集团有限公司钱某人民币250000元一节,经查实,钱某确于2008年1月14日收到某公司赵某价值人民币82872元的酒,故该笔认定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712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合同诈骗温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某、陈某人民币500000元一节,经查实,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汇入温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支某于2007年12月30日收到赵某各种酒类95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26200元,均应予以扣除,实际认定合同诈骗人民币2238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提请从重、减轻处罚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所成立的四家公司均不具备开工建厂所需要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在没有启动资金的情况下,对外宣传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与多家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以报名费、押图费、保证金、业务费等名义收取对方单位钱款,并根据事先的约定与参与人员按比例分配,之后再以签订终止合同、补偿协议等各种手段拖延、阻挠建设单位进场施工并拒不退还收取的钱财。虽然尚无证据表明,被告人陆某对赵某成立的公司上述详情明知,但从被告人陆某实施的行为来看,其介绍并参与和多家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前期工作,要求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让对方当事人支付钱款,可以看出其具有共同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陆某实施了持续与多家被害单位洽谈、介绍同一工程项目或收取对方钱款的行为,其主、客观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陆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1)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2)公安机关冻结、扣押的款物折价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责令被告人陆某与另案先行判决的赵某按其参与的犯罪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分别发还各相关被害人。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陆某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陆某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相关工作,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陆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建筑单位洽谈、介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2092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陆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陆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陆某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相关工作,责任应由单位承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所成立的四家公司均不具备开工建厂所需要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在没有启动资金的情况下,对外宣传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等项目,与多家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以报名费、押图费、保证金、业务费等名义收取对方单位钱款,并根据事先的约定与参与人员按比例分配,之后再以签订终止合同、补偿协议等各种手段拖延、阻挠建设单位进场施工并拒不退还收取的钱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以及公司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上诉人陆某明知赵某所成立的公司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为获取利益,仍然介绍或者接待多家单位与赵某洽谈签约,参与和多家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工作,并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让对方当事人支付钱款,其实质是参与诈骗行为,纵容、帮助、促进赵某实施犯罪,其在实际行动中已经实现和赵某的犯意通谋,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应以主要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定性,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认定其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一种罪过形式,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这里的故意概念仅仅指针对单独构成犯罪的每一个犯罪人而言,而具体对于共同犯罪人来说,这个故意应作出一定的修正才能成为共同故意。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概念可知,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要求的如下要件:需二人以上;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同时具备了这三方面的要件方可构成共同犯罪。同时,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仅认定为共同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共同犯罪故意是指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故意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自然,这种预见只能是概括的预见;第三,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其中有人是放任社会危害结果发生。
共同故意要素涵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数在二人以上,因此,通常在行为人为犯罪行为时每个人的行为都不一定相同。共同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行为人对他人行为的认识程度不一定要达到非常清晰地地步就可以被认定为共同故意,这样对于司法实践来说,能够达到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这不仅是对自己而且也对他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共同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双重意志。但是,在认定共同犯罪时不可能只关注行为人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及后果产生的心理态度,而是应在双重意志的基础上来分析共同意志。共同犯罪人在决定一起实施某项犯罪行为时,必然是双方达成了一致的目的,即使是突发的共同犯罪,犯罪人也应当知道自己和其他犯罪人在实施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共同意志应当是建立在共同目的的基础上的。共同犯罪人基于同样的目的实施一定的行为后,无论目的是否达到总是要产生一定的犯罪结果的,对于这个结果,共同犯罪意志就体现出不同的形态。
具体到本案中,同案犯赵某所成立的四家公司均不具备开工建厂所需要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在没有启动资金的情况下,对外宣传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等项目,与多家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以报名费、押图费、保证金、业务费等名义收取对方单位钱款,并根据事先的约定与参与人员按比例分配,之后再以签订终止合同、补偿协议等各种手段拖延、阻挠建设单位进场施工并拒不退还收取的钱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以及公司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陆某明知赵某所成立的公司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为获取利益,仍然介绍或者接待多家单位与赵某洽谈签约,参与和多家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工作,并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让对方当事人支付钱款,其实质是参与诈骗行为,纵容、帮助、促进赵某实施犯罪,其在实际行动中已经实现和赵某的犯意通谋,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应以主要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定性,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许修尧)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共同犯罪故意是指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即一方面,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另一方面,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其中有人是放任社会危害结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