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2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8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魏世玉,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永伸治,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杰、纪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兴华;代理审判员:龚春华;人民陪审员:葛蔷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伟;审判员:蒋琦;代理审判员:林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蔡某诉称,2002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26日,续订了一次劳动合同,2010年8月26日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前,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续约/转正评价表》,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表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新劳动合同样本。因新劳动合同样本的条款内容与原合同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解释,并就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经过协商后,被告态度仍然非常强硬,要求原告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签署,如原告不签署,被告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8日,因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非法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时,应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然而,被告却非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38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合同到期前双方达成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事部将劳动合同文本下发给原告,并且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期间,多次催促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进行了整体劳动合同的修订工作,启用了新版劳动合同,但关于原告的薪资待遇并未发生变化,其余员工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完成了签订事宜,但惟有原告以合同条款发生变更为由拖延,未能在到期后一个月内签订,且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休假直至十一长假结束。2011年10月7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进行面谈,原告以不满意公司的病假福利待遇拒绝签订。基于多次和原告无法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综上,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也履行了相应的申辩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原告从事生产技术类工作。合同期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续约/转正评价表》,双方达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事将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交原告签署,原告发现合同文本有变更,遂提出异议。因原告就新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7日,被告管理部部长黄某、品保部部长李某召集原告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面谈。因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被告管理部当面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内容为:蔡某同志,你与本公司上一次合同已经于2011年8月25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与你的下一次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为此,公司在8月25日之前向你发出了劳动合同续约调查表,你的答复是:同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公司方作成了新一期《劳动合同书》,新的合同期自2011年8月26日开始,人事担当在9月16日将新的合同书递交给你,之后,针对你提出的关于新合同的内容不理解的地方,人事方面也对你通过当面或者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多次的说明和解释,并针对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我们认为,现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虽然已经多次(至少5次)催促你签署合同,但现在已经过去1个月时间。为此,公司再次与你确认,若同意,请你在10月7日内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履行新一期合同。若不同意,视为你拒绝与公司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新劳动合同上签字。
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你就新一期的劳动合同经过多次协商(自8月26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你最终不同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管理部通过《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向你进行了书面确认,你的意见是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公司通知你从10月9日起,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因公司与你未能在1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支付自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2倍工资,共计3730元整。原告当天收到该通知书并离职。
因原告对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遂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2387.5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30元,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及工商鉴证费50元。2012年1月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1)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为生产技术课系长,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62.5元。
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本案中放弃处理仲裁中提出的第二、第三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续约/转正评价表》、《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邮件打印稿、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3. 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在订约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故,如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相反,如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依此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系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劳动合同》文本(以下称为新合同)同原合同文本相比较是否降低劳动条件的问题。
原告主张,新合同相比较原合同,降低了原告的劳动待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关于工作内容。原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技术员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新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普通管理者工作。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对原告工作岗位、种类、职位等进行调整,包括要求原告从事的临时性工作。同时新劳动合同附《岗位聘任协议》,对原告工作岗位和聘任期限另作约定。原告认为,按照新合同,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岗位聘任协议》到期后,原告不能确定是否能继续在生产技术课系长的岗位上工作,因此,新合同较原合同对原告不利。
(2)关于工作地点。原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新区华山路158-70A。新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新区华山路158-70A工厂及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在苏州新开发的工作区域。原告认为,新合同中苏州新开发工作区域可能包含张家港、吴江、太仓等地,对此,原告不能接受。
(3)关于劳动报酬。原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20元,从2011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提高为3730元,之后一直按照此标准履行劳动合同。新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30元,另《岗位聘任协议》还有200元的岗位津贴。原告认为,新合同附件《岗位聘任协议》中200元岗位津贴的发放不具有确定性,原告不能接受。
针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认为,(1)关于工作内容。原合同原告只是普通员工,新合同明确原告是普通管理者,不属于降低条件,关于《岗位聘任协议》,原合同虽然没有采用岗位聘任协议的形式,但明确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变动员工的工作岗位,新旧劳动合同没有实质性的变更;(2)关于工作地点。新合同增加了苏州新开发的工作区域,工作地点并未离开苏州,不属于降低条件;(3)关于劳动报酬.原劳动合同明确为3520元,新合同及附件约定为3730元,比原合同提高条件。
被告主张,新合同相比原合同提高了原告的劳动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分析,新合同相比较原合同,首先,微观层面,以下三点明显不利:(1)关于工作内容变动。原合同注重劳资双方的平等性,强调"协商一致或依法",而新合同则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对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限缩;(2)关于工作地点的范围。原合同工作地点是明确而且唯一的,而新合同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新合同通过固定工资+岗位津贴的形式约定工资,因岗位津贴具有不确定性,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遵守的原岗原薪精神。其次,宏观层面,纵观整个劳动合同文本,新合同相比原合同,劳动者承担的义务明显增加,相反,享有的权利并未有所改善。故,被告提供的要求原告签署的新合同并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双方实际履行的条件,相反却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增加了劳动者的义务,限缩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益。
另外,本案被告启用新劳动合同时未征询工会意见,在决定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也未征询工会意见。
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拒绝签订被告提供的新劳动合同为合法,提出按原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也为合理,故,本案中,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算方式为:4862.5元/月*9.5个月*2=92388元。
关于原告提出放弃处理仲裁中提出的第二、第三项仲裁请求的意见,系自由处分权利,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赔偿金9238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蔡某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XXXXXXXXXXXXX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因蔡某就新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故双方未能订立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蔡某。理由是:斯坦雷公司人事部于2011年9月16日即将劳动合同文本发放给蔡某,积极履行续签劳动合同义务;斯坦雷公司启用了新版劳动合同,但是蔡某的薪资待遇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纠缠于文字变更。二、原审认定斯坦雷公司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原合同文本属于降低劳动条件,完全与事实不符。工作内容方面,原合同为"生产技术员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新合同为"普通管理者",岗位协议中明确为"生产技术课1系系责长";工作地点,新合同在原合同"华山路工厂"增加了"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在苏州开发的新工作区域"是斯坦雷公司预见发展的需要,且并未实际开发,范围限定在苏州,是合理的。工资方面,新合同没有降低蔡某的待遇。三、原审认定"启用新版合同没有征求工会意见,终止劳动关系也未征询工会意见"于法无据。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征求工会意见。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的法条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蔡某进入斯坦雷公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蔡某从事生产技术类工作。合同期满前,斯坦雷公司向蔡某发出《员工续约/转正评价表》,双方达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斯坦雷公司单方制订了在工作地点、薪资报酬做出了变动的劳动合同,原审从宏观和微观分析斯坦雷公司新合同并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双方实际履行的条件,相反却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增加了劳动者的义务,限缩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益,并无不当。蔡某拒绝接受新合同条款,并要求按原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正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视为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就订立新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双方应当继续依照原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斯坦雷公司因蔡某不同意签署其单方制作的新版合同,解除与蔡某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六)二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七) 解说
审理本案的重点在于,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对用人单位的限制,即相较于原劳动合同或实际履行内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至少须符合"原岗原薪"精神的要求。
一、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分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设立意义及实现障碍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昭示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有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结合实际中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较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及上述法条中只是将劳资关系中一方的劳动者单独提出并强调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即可看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侧重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以期通过立法上对劳动者的倾斜调整现实中劳资双方不平等、劳动者权益易受损的不平衡格局。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即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有力保护的一项具体措施。此类合同涉及的劳动者都是在一个用人单位长期或相对持续稳定提供劳动的人。设定该种合同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工作年限越长,资方需对劳动者支付的各种费用越多)及防止工作效率降低(劳动者年龄随工作年限不断增加,工作效率因身体机能的老化而降低)而周期性不与劳动者续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千方百计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原岗原薪"精神的由来
为防止通过直接或变相减少劳动者权利,亦或是增加劳动者义务的方法来迫使劳动者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导致该制度被架空,因此应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对用人单位做以最低限制。用人单位在新合同中至少应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形象地讲,即符合"原岗原薪"精神。当然对该精神不能做机械理解,应注意两点:一是该精神只是一个底线标准,若在此基础上提高更有利于劳动者,理应支持;二是对于两个"原"的理解并不拘泥于一成不变,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实质判断。
三、本案中判断是否符合"原岗原薪"精神的具体把握
本案中,通过对斯坦雷公司提供给蔡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体现劳动者权利义务情况重要指标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三处变动的分析,得出斯坦雷公司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维持或提高了蔡某的原劳动条件,即未达到"原岗原薪"精神的要求。因此斯坦雷公司基于蔡某拒签此劳动合同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系非法,并因与蔡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理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龚春华)
【裁判要旨】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对用人单位的限制,即相较于原劳动合同或实际履行内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至少须符合"原岗原薪"精神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