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2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4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3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原告王某1,男,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王某6,女,194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武警上海总队医院。
原告方某,女,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原告方某1,女,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原告方某2,女,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朱某,女,192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194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朱某1,男,193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庄某,女,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朱某2,女,194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庄某2,女,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朱某3,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原告庄某2、朱某3共同委托),男,193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许修春(系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192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2,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某3,女,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4,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5,女,192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王某6,男,194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王某7,男,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王某8,男,191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系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苏州市沧浪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9,男,1929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告李某1,女,193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告王某10,女,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代理人方慧农(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苏州市沧浪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作新;审判员:袁琴;代理审判员:张文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伟;审判员:蒋琦;代理审判员:林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王某1等诉称:苏州市平江区天宫寺弄18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祖产,祖父王某3逝世后,该房屋由王某3的三个子女王某5、王某11、王某12继承,但只登记在王某5一人名下。1988年10月,苏州市实行房产所有权重新登记,因按原户名发证,故新房产证的户名仍为王某5,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属于作为王某3三个子女的后代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2.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王某2等辩称:王某4在生前已经将房屋过户到王某5名下,解放后房屋也登记在王某5名下,房管部门已经明确了该案所涉房屋的权属,且在数十年里,无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诉讼已超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苏州市天宫寺弄18号平房四间系王某3(1944年去世)与王某4(1948年去世)夫妻的共同财产。王某3与王某4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女王某12(1962年去世)、长子王某5(1976年去世)、次子潘某(从小嗣给潘家)、三子王某11(1979年去世)、四子(姓名不详,早年去世)。王某12与丈夫朱某3(1958年去世)共有子女二人,即儿子朱某4(1987年去世)、女儿朱某。朱某4与妻子周某(1978年去世)共有子女三人,即长子朱某1、女儿朱某2、次子朱某5(2000年去世)。朱某5与妻子庄某2有一子朱某3;王某5与妻子周某2(1954年去世)共有子女五人,即长子王某13(2000年去世)、次子王某8、三子王某14(2010年去世)、女儿王某5、四子王某15。王某13与妻子虞某(1989年去世)共有子女三人,即女儿王某16、长子王某6、次子王某7。王某14与妻子吕某共有子女三人,即儿子王某2、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王某11与妻子徐某2(1990年去世)共有子女五人,即长子王某9、长女王某17(2004年去世)、次子王某、次女王某6、三子王某1。王某17与丈夫方某2(1982年去世)共有子女三人,即长女方某、次女方某1、三女方某2。王某12与丈夫朱某3于1912年结婚后就离开天宫寺弄18号,在吴江市震泽镇生活直至去世。1933年左右王某5及其妻儿离开天宫寺弄18号至吴江市震泽镇生活。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庄某2、朱某3陈述王某12在父母去世前每年均回家探望父母。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6、方某、方某1、方某2对此表示认可。该房屋在王某3、王某4去世前由王某11及其妻儿与王某3、王某4共同居住,现由王某9及其妻子李某1居住。
据房地产档案记载,王某5以业主之名于民国35年10月23日申请土地所有权登记,土地座落于吴县菉葭天宫寺弄7号,定着物中瓦四间,所有权来历系祖传,登记日期为民国35年11月30日。
另查明:1973年王某出资在天宫寺弄18号祖宅土地上建造了厨房一间(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1987年,上述房屋重新登记发证时,王某13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中声明:“兹有原产权人王某5、王某11因原房契遗失,其所有座落天宫寺弄18号房屋所有权,现由我办理登记,并请按原户名发证,今后如有产权异议纠纷等,由本人负法律责任。”在苏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产权证户名”及“共有情况”一栏中均填写“王某5、王某11”二人的名字。在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原使用权户名为王某3,户名改变原因为传子王某5、王某11。1988年10月,天宫寺弄18号平房四间及厨房一间(建筑面积共计111.95平方米)以王某5名义登记。2005年10月18日,王某14与王某9、李某1夫妻签订赠予协议一份,由王某14将天宫寺弄18号东首二间平房无偿赠与王某9、李某1,西首二间留作自用,灶间、天井、备弄共同使用。2006年4月7日,王某8、王某15、王某16经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公证放弃对天宫寺弄18号房屋的继承权。2006年12月,王某14将天宫寺弄18号西首平房二间及厨房间(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10.45平方米)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共有人为王某6、王某7、王某5;王某9将天宫寺弄18号东首平房二间(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共有人为李某1及女儿王某10。
本案审理中,本院经询问王某8,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天宫寺弄18号房屋系王某3、王某4的遗产,则其不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对此表示认可。王某15、王某16表示放弃对天宫寺弄18号房屋的继承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宫寺弄18号房屋价值及厨房间的造价进行了评估。2010年10月26日,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主房四间房屋单价均为10050元/平方米,厨房单价为6030元/平方米,其中厨房造价(房屋重置价)为1599元。
对于具体的析产意见,各原告表示对所析得房产份额要求折价补偿;被告王某9、李某1、王某10要求分得房屋并登记在其三人名下;被告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表示要求分得房屋,得到的份额按共有处理。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苏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赠予协议、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估价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 、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系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及在此基础上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抗辩认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因本案讼争的基础为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确权解决,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从苏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的民国时期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本案涉诉房屋苏州市天宫寺弄18号房屋所有权来历系祖传,故该房屋原应为王某3与王某4的夫妻共有财产。民国35年天宫寺弄18号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王某3已去世,王某4在世。虽然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上业主姓名为王某5,但当时王某3已经去世,故被告主张王某3、王某4在生前已将房屋赠与王某5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当时曾经进行过析产,并结合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应认定王某5当时系作为房屋产权人代表进行了代表登记。王某12从1912年出嫁后,即随夫至吴江生活,只是在王某3、王某4去世前曾回娘家探望父母。对于上述房屋在王某3去世后所有权登记在长子王某5名下,王某12对此应当是知情的,而且其在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1988年上述房屋重新登记发证时王某5的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填写的内容,均反映出王某5的继承人认可王某5、王某11二人为共有人,故应认定民国35年王某5系作为王某5、王某11的代表进行房屋登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某3、王某4遗留的房产应确认为王某5、王某11二人共有,各占1/2。对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庄某2、朱某3要求作为王某12的继承人分得相应部分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5夫妻已去世,其子王某15放弃对天宫寺弄18号房屋的继承,故王某5夫妻拥有的天宫寺弄18号房屋1/2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13、王某8、王某14、王某5各继承1/4,即各占1/8。因王某13夫妻已去世,其女王某16放弃继承,故其份额由其子王某6、王某7各继承1/2,即各占1/16。因王某14已去世,其份额中1/2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1/2应由其妻吕某与儿子王某2、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各继承1/4,即吕某占5/64,王某2、王某3、王某4各占1/64。因王某11夫妻已去世,故王某5夫妻拥有的天宫寺弄18号房屋1/2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9、王某17、王某、王某6、王某1各继承1/5,即各占1/10。因王某17夫妻已去世,故其份额由其女方某、方某1、方某2各继承1/3,即各占1/30。关于厨房间,根据王某原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走访调查,应认定该厨房间系由王某出资搭建。鉴于该厨房间系新建于祖产土地之上,故亦应纳入析产范围由上述继承人予以继承。
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析产意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的登记情况,本院确认天宫寺弄××号1幢厨房间((建筑面积10. 45平方米)及2幢102号房(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所有权归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6、王某7、王某5;天宫寺弄××号×幢101号房(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所有权归王某9、李某1、王某10。
王某9、李某1、王某10应支付多得主房的折价款共计429135元{〔52.85平方米-(52.85+48.65)平方米×1/10〕×10050元/平方米}。其中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6、王某7、王某5应得21105元{〔(52.85+48.65)平方米÷2-48.65平方米〕×10050元/平方米},王某、王某6、王某1各应得102007.5元〔(52.85+48.65)平方米×1/10×10050元/平方米〕,方某、方某1、方某2各应得34002.5元〔(52.85+48.65)平方米×1/30×10050元/平方米〕。
关于厨房间,考虑到王某对建造该厨房间所作的贡献,在继承比例上适当予以多分,王某应多得10%计1.045平方米,剩余的9.405平方米,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6、王某7、王某5应得4.7025平方米(9.405÷2平方米),王某9、王某、王某6、王某1应各得0.9405平方米(9.405×1/10平方米),方某、方某1、方某2应各得0.3135平方米(9.405×1/30平方米)。故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6、王某7、王某5应支付多得厨房间的折价款共计34657.4元〔(10.45-4.7025平方米)×6030元/平方米〕,王某9、王某6、王某1应各得5671.2元(0.9405平方米×6030元/平方米),王某应得11972.6元〔(1.045+0.9405)平方米×6030元/平方米〕,方某、方某1、方某2应各得1890.4元(0.3135平方米×6030元/平方米)。对于王某新建厨房间的造价(该部分可以重置价计算),应由各继承人按继承的相应比例支付给王某。根据评估报告,厨房间的造价为1599元,故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6、王某7、王某5应共同承担799.5元(1599元÷2),王某9、王某6、王某1应各承担159.9元(1599元×1/10),方某、方某1、方某2应各承担53.3元(1599元×1/30)。
五、一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市天宫寺弄××号1幢厨房间((建筑面积10. 45平方米)及2幢102号房(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归被告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6、王某7、王某5共有;苏州市天宫寺弄××号×幢101号房(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归被告王某9、李某1、王某10共有。厨房间、天井、备弄由上述当事人共同使用。
二、被告王某9、李某1、王某10共同支付房产折价款423623.7元,被告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6、王某7、王某5共同支付房产折价款14351.9元,其中原告王某得115419.2元,原告王某6、王某1各得107518.8元,原告方某、方某1、方某2各得35839.6元。该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庄某2、朱某3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9、李某1、王某10诉称:1、涉案房屋为王某3、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3、王某4过世后,涉案房屋即成为遗产,继承也即开始。本案是继承纠纷,应适用继承时效。王某等人起诉已超过20年,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某3名下,可按析产处理,不受20年时效限制。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载明所有权人为王某5,只能由王某5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违法。2、涉案房屋解放前后均登记在王某5名下。尽管王某18在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在具结书中的“共有情况”栏内填写了王某5、王某11二人的名字,但发证机关核查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户内仍是王某5,共有人栏空白,个别继承人的错误表述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王某5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代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有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王某等原审原告认为两份房产证发错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以民事确权方式否决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等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某6、方某、方某1、方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9、李某1、王某10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庄某2、朱某3则未做答辩。
原审被告王某6、王某7、王某8表示同意上诉人王某9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吕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8则未做答辩。
2.事实与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3.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苏州市天宫寺弄18号平房四间为王某3与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民国35年(1946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在王某5名下,但当时王某4尚健在,且王某11户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虽当时土地所有权登记在王某5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某3、王某4将涉案四间平房及土地处分给王某5。1988年,王某5的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所填写的内容,可以反映出王某5继承人认可涉案平房四间为王某5、王某11所共有,说明了民国35年(1946年)10月23王某5系作为王某5、王某11的代表进行的登记。王某12从1912年出嫁后搬离涉案房屋,随丈夫至吴江生活,距离民国35年(1946年)土地所有权登记已30余年。王某12在王某3、王某4去世前回娘家看望父母,王某12对于涉案四间平房及土地登记在王某5名下应当是知情的,王某12生前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王某12对涉案四间平房所有权放弃和丧失了权利。至于1988年10月涉案四间平房及厨房间登记在王某5名下,并不能改变涉案四间平房为王某5、王某11法定继承人共同财产之事实。至于2006年12月,王某14、王某9分别所作房产登记,因无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据,应认定本次登记为错误登记,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人按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继承财产的房屋错误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并不能改变房屋的共有权状态,也并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而否定其他权利人要求确认并分割房屋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涉案四间平房及王某之后出资在该祖宅占用土地上所建造的厨房间进行分割,原则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关于最高院两个批复之间的矛盾
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的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该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的问题上,最高院的两个批复发生了明显矛盾。
1987年6月15日,最高院下发了《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相隔9日,1987年6月24日,最高院又下发了《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批复》。两个批复虽然都针对个案,但内容上存在明显冲突。在6月15日的批复中,父亲钟某和母亲王某19购置了房屋6间,在1941年钟某去世后,钟某1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该6间房屋的所有权证,王某19于1984年去世。最高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为钟某、王某19的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钟某1以为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在6月24日的批复中,父亲陶某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三间,母亲陶某1于1941年将三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某2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1968年,陶某1死亡。最高院认为陶某1已将产权状交予陶某2,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由陶某2长期管理使用,故该房产权已专归陶某2夫妻共有,其他子女无权要求继承。在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的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该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遗产的问题上,1987年6月15日的批复认为是,而6月24日的批复认为不是。
在本案中,该房屋为王某3和王某4的夫妻共有财产,民国35年,天宫寺弄18号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王某3已去世,所以主张王某3和王某4在生前将房屋赠与长子王某5的观点不能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曾经在王某4生前进行了析产。结合该房屋长期由次子王某11及其妻女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故认定为王某5当时系作为房屋产权人代表进行了代表登记更为妥当。本案中的情况与1987年6月15日批复中的个案更为类似,6月24日的批复则更倾向于母亲在生前已做了析产。故本案中的房屋可确定为遗产由众子女进行继承。
二、关于放弃继承表示的推定
关于遗产的处理,《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也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放弃继承的表示,一般也需要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很少依靠间接证据进行推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继承的表示绝对禁止适用推定。1987年6月24日的批复,就适用了对放弃继承的推定。批复提到,在陶某2长期管理使用房屋期间,陶冶在陶某1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故推定陶冶对房屋继承权的放弃和丧失。
在本案中,女儿王某12从1912年出嫁后,即随夫至吴江生活,在王某3、王某4去世前均回娘家看望父母,她对1946年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王某5名下应当是知情的,且其在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王某12对涉案房屋继承权的放弃。此外,1988年上述房屋重新登记发证时王某5的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填写的内容,均反映出王某5的继承人认可王某5、王某11二人为共有人,王某5的继承人当时也未提异议,这也和王某12放弃继承权的情况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两个批复的精神,王某3、王某4遗留的房产应确认为王某5、王某11二人共有。
(袁琴 曹黎丰)
【裁判要旨】继承人从1912年出嫁后,即随夫至吴江生活,在王某3、王某4去世前均回娘家看望父母,继承人对1946年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王某5名下应当是知情的,且其在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继承权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