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刑初字第023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刑终字第013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学林。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文男,江苏苏州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某;人民陪审员:朱革、周溯劬。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剑玲;代理审判员:王江、陈可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钟某于2007年6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侧以及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附近路面,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窃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消防栓铜芯90个,危害了公共安全。另指控被告人钟某2007年6月至7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八次分别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实验小学、华通花园4区一网吧、苏钢厂电力站工地、澳嘉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窃得防滑黄铜条115.52米、空调铜管3米、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内存条1个、电缆线40米、三角镀锌铁条94公斤,价值人民币5713.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钟某在第二笔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告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罪。此外,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系从犯,故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侧,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草坪上正在使用的25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1000元)窃走。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华通花园二区、三区交界路面上正在使用的22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880元)窃走。
(3)2007年6月份至7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附近路面,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正在使用的43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1720元)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通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市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盗窃
(1)200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先后5次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实验小学,采用撬取、手掰等手段,共窃得该校教学楼、综合楼等处的防滑黄铜条115.52米及空调铜管3米,赃物价值人民币2028.32元。
(2)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4区一网吧内,窃得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内存条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
(3)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至苏州市虎丘区苏州钢铁厂电力站工地,持大力钳窃得电缆线4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1881.6元。
(4)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澳嘉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窃得三角镀锌铁条94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723.8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于2007年7月至8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盗窃消防栓铜芯9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又先后八次盗窃电缆线、防滑黄铜条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713.72元。
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缓刑帮教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犯罪工具大力钳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戴某、钟某1、方某、倪某、金某、潘某、纪某、顾某、赵某、王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通安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测量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犯罪工具照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建议对钟某给予从宽处理的意见书,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明、(2005)虎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消防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被告人钟某又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71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该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消防栓铜芯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但该行为又损坏了数十个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一旦发生火灾,则因消防水带与消防栓无法连接,而使消防栓内的水无法被引导,将导致因缺水使火灾无法及时扑灭。况且,被告人钟某等人因盗窃消防栓铜芯而损坏的消防栓数量大,涉及区域广,且在该区域内有大型的居民小区以及多家企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此外,被告人钟某的犯罪动机虽然只是为了非法占有消防栓铜芯,但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态度,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又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检举并据此破获的案件,其本人均直接参与,故其所谓的检举,仅仅属于其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可视为坦白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钟某可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05)虎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某所作的缓刑判决。
2.被告人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期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3.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9313.72元,发还各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4.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消防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又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钟某系从犯,故对该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余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某系主犯。上诉人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钟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上诉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损坏数十个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的行为,由于消防栓中的铜芯是消防水带与消防栓连接的必需物,铜芯的缺损导致消防水带与消防栓无法连接,消防栓内的水亦无法被引导,消防栓供水灭火的功能将无法实现,而且,上诉人钟某等人因盗窃消防栓铜芯而损坏的消防栓数量大,涉及区域广,且在该区域内有大型的居民小区以及多家企业,一旦该区域发生火灾,必然会因消防栓被破坏而导致无法及时提供消防用水,使火灾无法及时被扑灭。上诉人钟某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故上诉人钟某的行为又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对上诉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正确裁判需处理好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1.本案危害公共安全所使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是否相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我国刑法典中仅有的缺乏对实行行为进行描述的罪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口袋罪,其罪状缺乏对行为自然性质的描述,仅有纯规范性、依赖价值判断的描述,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认定本罪必须进行实质判断,本罪与放火等罪属同一法条,适用同一档法定刑,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等罪的客观性质进行理解,即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这成为认定本罪的关键。
判断危险的相当性即何种程度的危险性才具有可罚性,最终要把危险相当性落实到对危险紧迫性即危险概率的判断。这种危险状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把握。质的方面,应当判定该行为是否包含着将要发生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威胁的可能性,如果所侵害的法益重大,具体危险的正常发展应当导致法益损害,则即使概率很低,也可能具有可罚性。量的方面,行为量的大小直接影响危险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变的概率,量越大,所导致的危险概率性就越高。
具体到本案来看,行为人钟某实施盗窃所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是保证相关区域发生火灾时,消防队能够加以使用防止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公共设施。消防栓铜芯的缺失,使消防栓的功能丧失,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险性,这是没有异议的,而其关键在于,这种危险性的程度,是否达到了与放火、爆炸等罪的相当性。
首先,从质的方面看,发生火灾,足以使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发生损害的严重后果,而因消防栓功能的丧失,足以使相关区域的群众对此感到惊恐和缺乏安全感,而且该区域内有大型的居民小区以及多家企业,消防安全就更具重大意义,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钟某的行为侵害的是重大法益,并且如果消防栓功能的丧失不被及时发现和修复,其正常发展趋势是可能造成法益的损害;其次,从量的方面看,行为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导致丧失功能的消防栓达到90个,覆盖相关区域的10条道路,其中部分路段的所有消防栓都失去了功能,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隐患还是相当大的,这直接导致该区域发生火灾后因消防栓丧失功能导致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发生损害的可能达到高概率性的程度。因此,从本案质与量的综合分析看,行为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经达到危险性后果的高概率性。
2.本案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
关于行为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行为的现实危险性,虽然其危险性必须建立在发生火灾这一前提条件下,但其犯罪结果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和范围的,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的。判断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否相当,不能完全从行为是否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形式要件考虑,而应当从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这一本质问题上加以理解。显然,行为人钟某对是否发生火灾以及火灾将会造成的损害程度是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但他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区域的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判断危险概率的时间标准应该是事前或者说行为时的判断,而不是事后判断。如果从事后看,危险犯都是一种“伪危险”,其可罚性都有疑问,因为实害未发生本身就是危险不可能侵犯法益的有力证据。因此,是否发生火灾只是结果的危害性,并不影响行为人行为一经实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的可能性的存在。只要这种可能性存在,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行为就已具有现实危险性,并且从质与量的综合分析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了高概率的程度,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徐文杰 姚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5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