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1,男。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慧慧、人民陪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王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惠;审判员:邢军、郑慧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郭某诉称:
2010年2月初,郭某就委托李某1办理购买衙门口新楼住房一套事宜协商一致。后,郭某与李某1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郭某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支付李某110万元、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18万元。合同约定,李某1承诺2010年3月12日起开始履行此合同运作买房一切事宜,运作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若规定日期内不能让郭某购买到所需住房,李某1同意在1周内无条件退还郭某购房款28万元。现李某1超过约定日期未能让郭某购买到所需住房,郭某多次要求李某1退还28万元,李某1均予以拒绝。现郭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1退还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李某1(上诉人)辩称:
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与李某1分别签订了《合同书(一)》和《合同书(二)》,郭某委托李某1办理的是经济适用房指标,而并非委托李某1购买商品房,李某1已经为郭某办理了经济适用房指标,郭某使用该指标参加轮候摇号购买经济适用房即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郭某作为甲方、李某1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衙门口新楼住房一套(面积约为73平米,正负相差不过3平米)购房所需全部费用不超过80万元,2010年2月27日甲方先付给乙方购房费用总额中的10万元做为订金,乙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将郭某户口落入石景山区,户口落入后,甲、双方签订《合同书(二)》,若在15个工作日内未将郭某户口落入石景山区,则乙方将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10万元,则双方终止委托购房事宜;注:2010年2月26日,郭某将房山区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交予乙方进行户口转让所用,不得作为其他使用,特此证明;特注:甲方在此《合同书(一)》有效期内不得无故终止此《合同书(一)》,若终止《合同书(一)》乙方将不退还甲方所付10万元订金。
2010年3月12日,郭某作为甲方、李某1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衙门口新楼住房一套(面积约为73平米,正负相差不超过3平米)购房所有全部费用不超过80万元;一、此购房款共分三次付给乙方,第一次于2010年2月26日付给乙方全部款项中的10万元作为订金(详见合同书一),第二次于2010年3月12日付给乙方全部款项中的18万元作为第二笔订金,剩余房款甲方在最后购房时一次性予以付清(以上两笔订金全部在购房总款额80万元内);二、甲方承诺于2010年3月12日起开始履行此合同,中途若因甲方原因不够买此房,甲方愿将之前所付购房款项订金28万元全部归乙方所有,不予追究;三、乙方承诺于2010年3月12日起开始履行此合同运作买房一切事宜,运作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为期六个月,若规定时间内乙方不能让甲方购买到所需住房,乙方同意在1周内无条件将甲方交予乙方的购房款订金28万元全部退还甲方,购房成功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
2010年2月27日,郭某支付李某110万元;2010年3月12日,郭某支付李某118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1于2010年3月10日将郭某户口由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庄南里X号迁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X号,户主为季某。郭某和李某1均确认季某系李某1妻子李某2的大伯,郭某与季某无亲属关系。
2011年9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编号为备X的《北京市苹果园街道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该通知单记载:申请人,郭某;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审核,你家庭符合北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现准予备案;备案编号:X,备案日期:2010-12-20;你家庭申请人口2人,姓名:郭某、许某,配售一套1居室(户型)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组织轮候摇号配售活动,活动日期另行通知;您家庭若选择腾退原住房,请在摇号前签订腾退协议,否则不能参加摇号。(注: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的家庭,每年应按期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
2013年12月11日,郭某将户口迁回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庄南里X号,放弃使用该经济适用房指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书(一)》;
2、《合同书(二)》;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两张;
4、户口本;
5、《北京市苹果园街道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郭某的原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房山区,郭某出资委托李某1将户口迁入北京市石景山区,真实意图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北京市石景山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为郭某谋取不当利益,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郭某与李某1签订《合同书(一)》、《合同书(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某1因该合同从郭某处取得的28万元,应返还郭某。郭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二○一○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无效;
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二十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1和合同2法律性质不同,合同1的目的是落户,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合同1应当是有效的。合同2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混在一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郭某向李某1的家人付款而非李某1,现要求李某1返还,属于主体有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某1与郭某的诉辩意见均围绕合同有效进行,双方均未提出合同无效,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法庭应当释明,给当事人一个举证期限或变更案由的期限,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郭某获取石景山区的经济适用房,双方明知此目的非法,仍故意签订合同,故双方属于恶意串通,因此应当根据合同法59条来确定合同无效的后果,而不应该按照合同法的58条来确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即使返还,也应返还石景山区政府,也不应当返还给郭某本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全部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合同无效并由李某1返还郭某28万元是否不当。本案中,郭某与李某1签订了《合同书(一)》、《合同书(二)》,约定由李某1将郭某的户口从北京市房山区迁入北京市石景山区,真实意图是为郭某取得北京市石景山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为郭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双方这种非法获取经济适用房指标从而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挤占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合同书(一)》、《合同书(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合同无效并由李某1返还郭某2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1认为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将28万元收归石景山区政府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1认为郭某起诉主体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1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通过协议约定非法获得经济适用房指标是否会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第(四)项的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确立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或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穷尽性的规定,所以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而社会公德,也被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
经济适用房则是指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属于有限且极具经济价值的社会公共资源。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使原告取得原告本不该取得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由于经济适用房是国家对中低收入家庭的政策倾斜,带有补贴性质,并且某一固定地区的经济适用房在一定时期内的数量是有限的,故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势必挤占社会公共资源,损害社会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恶意的确定以及受害对象的不同。我们还可以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无效合同种类的定义及范围加以区分。首先,要区别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它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大的区别是存在欺诈、胁迫的主观故意,且往往损害的是国家明确的经济利益,例如欺诈订立偷逃税款等。第二,区别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这主要是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有些情况表面看是合法的,但交易的内容却是违法的,比如合作洗钱的行为等等。第三,就是与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区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而如何认定"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是确认无效合同的关键。
(鲁雅清)
【裁判要旨】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属于有限且极具经济价值的社会公共资源。委托人通过协议约定非法获得经济适用房指标将挤占社会公共资源,以致损害社会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委托非法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的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