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05)玉红民二初字第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罗坷,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剑。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3月12日以80600元的价格通过吕家坤的亲戚张永学向吕家坤购买了车牌号为云F1xxx9红色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于2005年4月办理了相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车买来后自己开过一段时间,后就聘请被告来帮我开车从事运输业务,由我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平常我都经常提醒被告,拉货时要安全驾驶,不能酒后驾车疲劳驾车,晚上车要停在停车场,停车费实报实销,但是被告把我的话当成耳边风,经常为图方便省事把车随便乱停乱放,2005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再一次将车乱停乱放在安居小区门口的大街上,而自己则跟朋友出去玩耍,从而导致云F1xxx9丢失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专职驾驶员除了有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同时也有保护所驾车辆安全的责任,现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6万元(买价80600元,已使用一年的折旧20600元)。
被告辩称:(1)该案现已由红塔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车辆被盗已涉嫌刑事犯罪,在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和车辆下落以及排除车主、驾驶员等相关人员作案嫌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宜以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理的。不然可能会对以后的刑事审判带来影响,违背“刑事优先”原则。因此请人民法院予以严加审核,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称的保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告是原告周某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按其要求从事货物运输,由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报酬,这属于典型的雇佣法律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没有其他内容掺杂其中。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工作,这就必须要提供运输工具给答辩人。本案涉及的车辆就属于履行雇佣活动的劳动工具。答辩人虽然负有妥善使用车辆的义务,但这是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一项义务,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关系,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不真实。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属于旧车,在使用了一年多时间后,才到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当时玉溪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为原告购车服务过程中,由玉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43700元。而原告之后又与原车主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为37000元,并以此价格交易过户。原告所诉称的车辆价值与事实不符。况且,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已采取措施全力追查该车辆,虽然尚无结果,但并不属于车辆已灭失或报废的情形,只要查找到,一定会赔还原告的。因此,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尚不能最终确定,不符合我国民法中有关财产损失必须是确定的,且不可能再恢复的基本要求。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核。(4)原告称答辩人未按其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而是乱停乱放等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并未要求过答辩人一定要将车辆停放在什么地方,也没提供停放场所给答辩人,更没有说过停车费用实报实销。答辩人作为雇员,如果还要从自己的劳动报酬中承担停车费用,那将入不敷出。因此,在事发当天,答辩人看见很多货主,驾驶员将车停放在安居小区门前路边,经打听询问后才停下的,并不像原告所称乱停乱放。当然车辆被盗已成事实,但这不属于答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而是因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非答辩人可以预见或避免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因车辆被盗涉及刑事犯罪,在刑事部分尚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进行民事审理。同时因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是否造成尚不能最终确定,且其有一定过错,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原告向吕家坤购买了车牌号为云F1xxx9红色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系2001年5月9日初次登记,购买时的价格为127900元(已含增值税),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评估价为43700元,双方最后商定成交价为37000元,并于2005年4月办理了相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车买来后,原告聘请了被告帮其开车拉矿从事运输业务,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家远不方便回去加之第二天需早起,车辆一般都停放在玉溪城内,2005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将车停放在安居小区门口的大街上,自己跟朋友出去玩耍,后在菜园街找旅社住宿,第二天早起才发现云F1xxx9已丢失,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下落。原告为此起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云南省交通规费专用收据。
(3)公路养路费、云南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4)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专用发票。
(5)接案报警单。
(6)报警审查决定书。
(7)被告自己所写的车辆被盗经过说明。
(8)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表。
(9)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单。
(10)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专用发票存根。
(11)收条。
(四)判案理由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该案是否要等刑事方面有结论后才能处理?
2.丢失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
3.被告是否应承担保管义务,在车辆灭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1:车辆被盗确实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部分在不能破获嫌犯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结论的,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并无法律限制当事人必须先在刑事有结论之后才能对民事部分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如果刑事案件长期不能侦破,则原告也必然长期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的。因此,本案并不需要等刑事方面有结论后才能处理。
针对争议2:原告认为车辆在买卖时为逃避税收而故意作低,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所举证据系中介机构出具的,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的收条,而且,即使原告购买时的价格也还与其个人讲价还价的因素,不一定能反映该车的实际价值。因此,无论是原告买卖的收条反映的价格和被告当时实际成交的价格都不能作为认定该车价值的依据,结合该车从买回来到车辆丢失也使用了有四个月之久,而在丢失以前没有再次做过评估,现已无法准确地衡量其价值,故本院对该车的价值的认定只能以中介部门的评估为基础,综合上述因素酌情予以减少。
针对争议3: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按《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雇员对雇主交给自己使用的财产(生产工具)负有监管义务,这显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然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其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受雇主的指令进行活动,其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自己的重大生产工具可能存在的意外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更多是在雇主一方,如采取投保盗抢险、将车辆停放在安全的场所等措施,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应将车辆停放在何处的要求只有其口头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作了停放方面的要求,但被告作为驾驶员,在车辆的停放时仍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该案中,被告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的大街上,而自己却到离停放地点很远的其他地方住宿,很显然没有尽到其所应负的监管责任。因此,其应对自己存在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周某的车辆损失12000元。
2.征收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负担500元。
(六)解说
1.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部分在不能破获嫌犯的情况下,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负有合同义务的相对方请求其承担责任,此类案件相当多见,如储户被骗后向银行主张其审慎义务、停车在消费场所的停车场内被盗而要求消费场所尽其看管的合同附随义务,此类案件都有共同之处,就是被告一方并不是实际造成其损害的人,因而被告在答辩中经常会提出应该等该刑事案侦破后才能确定原告损失的数额,也才能确定自己的责任,故要求中止审理,在此情况下,法院内经常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支持中止审理的人认为:应“先刑后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类案件中刑事部分无结论,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刑事的结论是民事赔偿数额认定的前提,而且一旦民事作出赔偿后,刑事案件侦破,如失物被追回,则原来的判决仍存在则可能使原告获得双重赔偿,故中止审理较为稳妥。有的意见是参照保险公司理赔条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内未有结论的,可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至少应在这一期限内中止审理。持相反意见的人则认为: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并非解决民事案件的前提,如果刑事案件长期不能侦破,(这在现实中是完全存在这种可能的)则原告也必然长期或永远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的。承办人倾向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遵循了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这是《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从这一原则引申出的是,保障的底线是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中不应使当事人丧失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如在本案中采用第一种观点,显然是违背这一重要原则的,因为中止的原因是可能永远无法消除的,当事人可能因此而永远无法获得救济。但采用第二种观点失物追回后被告的权利仍有条件获得救济,当然究竟是采用何种方法获得救济这在实践中尚值得探讨,有观点认为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原告获得的赔偿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要求返还,也可在其赔偿的范围内代位原告取得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无论如何,其毕竟存在救济的条件。法律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时候应两权相害取其轻。
另外,至于是否参照保险理赔中的做法中止3个月,只能依据实际情况而论,如刑事方面有侦破可能,从有利于案件彻底解决的角度且在审限允许的范围内,承办人是可以灵活掌握作出判决的时机的,但根据上述理由,将其作为中止的理由显然是欠妥的。
2.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对雇主提供给雇员的生产资料的监管义务应由谁来承担,这确实不好界定,如果是小的生产资料,雇员可以拿到其居住场所或随身携带,切实履行起监管义务,但作为车辆,如要使其相对安全,只能采取投保盗抢险、将车辆停放在安全的场所等措施,否则任何人也无法随时监管,被告在答辩中提到车主对停放地点并没有要求,其报酬本来就不高,如果车主没有讲明停车费用负担的话,其难以承受该笔费用,因为雇员在其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受雇主的指令进行活动,对停放的要求上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一方,原告如以前作过要求,那么其应能举出其为被告报销停车费用的相关单据,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作了停放方面的要求,因为车辆价值本身并不高,车主也没有投保盗抢险。因此最大的可能是车主为了节省成本支出而未作要求。这是导致其车辆意外灭失后无法得到救济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驾驶员,并不能因原告没有作具体要求就免除其监管义务,在车辆的停放时仍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在该案中,被告人车分离,很显然没有尽到其所应负的监管义务。因此,其是存在过失的,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张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0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