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1997)景刑初字第56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思刑终字第81号。
2.案由:张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晖。
被告人:张某,男,40岁,农民。曾因犯投机倒把罪,于1995年6月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本案于1997年8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宏伟,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坤;代理审判员:俸丽华、李明俊。
二审法院: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健敏;审判员:范张生;代理审判员:张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1997年6月份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1只,乌龟2只及眼镜蛇10条,于1997年7月6日上午7时许乘坐客车运往昆明出售。当客车行至景普路378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林业公安科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运输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依据不足,张某收购的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所指的动物,此案认定依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97年6月间在景谷县勐班乡、碧安乡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1只,乌龟2只,眼镜蛇10条,欲从勐班运往昆明贩卖。7月6日上午7时乘坐开往昆明的云J一XXXX3号客车,行至景普路378公里处时被当地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将所收购的野生动物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现场勘查报告及现场照片。
3.林业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证人证言。
上列各项证据一致,能互相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破坏环境资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1995)景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对张某的缓刑。
2.张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原判刑期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书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本人不是非法收购、运输野生动物,而是替一家养殖场带样品到昆明。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上诉人张某于1997年6月间,先后在景谷县勐班乡、碧安乡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1只,乌龟2只,眼镜蛇10条。于7月6日上午7时乘坐云J一XXXX3号客车,准备到昆明出售。当客车行至景普路378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所收购的野生动物已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赃物、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林业公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书证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收监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行为是替一家养殖场带样品,没有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认定张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正确的。
野生动物,尤其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这项资源,不仅对维护自然界生态平衡,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重要的物质保障,而且对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国际文化交流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野生动物,尤其是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
云南省地域适宜生存的野生动物多种多样,野生动物资源极为丰富。不少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利用各种手段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为此我国陆续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大了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打击力度。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又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增补为犯罪,为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杀、产、销”一条龙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规定,穿山甲、乌龟、眼镜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张某收购、运输、出售此3类动物,未经任何国家机关批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张某上诉提出他是为一养殖场带样品,但没有该养殖场的证明、厂址,提供不出准许收购、运输野生动物的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正确的。
2.对张某的处罚,罚当其罪。
张某原来就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此罪,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自应从重处理,执行总和刑期四年正确,一、二审法院对张某的量刑适当。
(张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