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初判字第63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刑一上复字第4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某1,女,25岁,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1991年10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女,31岁,云南省澜沧县人,住缅甸国景北县。1982年4月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3月1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家毅;代理审判员:吴永康、李扎袜。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学贵;审判员:薛开煊、陈祖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罗某和缅甸人雷某1、李某于1991年1月间,采用欺骗手段,将澜沧县女青年赵某、赵某1姐妹俩和黄某拐卖到缅甸,后由境外的人贩子将三女转卖到泰国为娼。同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雷某和雷某1,先后二次将澜沧县女青年王某、陈某、周某、李某1、张某,孟连县女青年叶某等六人拐卖到缅甸,后由境外的人贩子将六女转卖到泰国为娼。赵某姐妹俩的母亲得知女儿被拐卖国外的消息以后,精神失常,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罗某、雷某采取引诱、欺骗手段,将我国妇女拐卖到国外为娼,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请求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1月22日,被告人罗某和缅甸人雷某1、李某在孟连县城大桥头遇到澜沧县拉巴乡芒东村玉鲁下寨哈尼族女青年赵某(时年18岁)、赵某1(时年15岁)姐妹俩和该寨的汉族女青年黄某(时年16岁),当得知三女是外出找工作后,罗某对她们谎称,缅甸贺岛味精厂要招收一些小工包装味精,除供给吃、穿、住外,每人每月发给工资200元。三女信以为真,被罗某等三人骗到缅甸,再由国外的其他人贩子将三女转卖到泰国的果罗娼妓院当妓女。赵某姐妹的母亲李某1得知女儿被拐卖的事情后,悲愤交加,精神失常,住院治疗无效,1991年6月29日死亡。现三女已被解救回国。
199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孟连县城阿应家的私人小食馆吃米干,对在该食馆做小工的澜沧县谦迈乡童山村芒片乡的汉族女青年王某(时年20岁)欺骗说“缅甸勐片有家小食馆,在那里做工,或卖米干或包味精,每月工资200元,你可以去看看,愿干就干,不愿干就回来。”王轻信了罗的谎言,决定去看一看。罗某、雷某又用同样手段骗得孟连县孟连镇已婚女青年叶某(时年23岁)同意出国。同年3月9日,二被告人将王、叶二女带到缅甸,转交其他人贩子将二女卖到泰国的果罗娼妓院当妓女。后来,王某被解救回家,叶某至今尚沦落国外。
1991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在澜沧县城,以请小工到阿里包味精、煮饭、卖货为名,将澜沧县女青年陈某、周某、张某、李某1四人骗至孟连县城,交给被告人雷某和雷某1。3月20日,被告人雷某和雷某1又将四名女青年带到缅甸,后四名女青年被卖到泰国为娼。被害人陈某、周某现已被解救回国,李某1至今尚在泰国,张某则被转卖到马来西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关于拐卖赵某、赵某1、黄某三女至缅甸的供述。
2.被告人罗某、雷某关于拐卖王某、叶某、陈某、周某、李某1、张某到缅甸的供述。
3.被害人赵某、赵某1、黄某、王某、陈某、周某等关于被拐卖经过的陈述。
4.被害人张某在给其父母的信中对被告人罗某、雷某拐卖妇女的揭发。
5.证人赵某2关于看见被告人罗某带赵某等三名女青年去缅甸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雷某出于谋利的目的,和境外的人贩子相勾结,采用欺骗手段,把中国妇女拐卖到国外为娼,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
被告人罗某三次共拐卖妇女九人,雷某二次共拐卖妇女六人,使被害人流落异国他乡,沦为娼妓,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痛苦,致使有的被害人的亲属悲愤而死,三名被害人至今尚沦落国外,二被告人的情节特别严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以上处刑。
被告人雷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进行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大,应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罗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雷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罗某、雷某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上诉人罗某于1991年1月,伙同缅甸人雷某1、李某,采用欺骗手段将澜沧县女青年赵某姐妹俩和黄某拐卖到缅甸,后由境外人贩子将三名女青年卖到泰国为娼。同年3月,上诉人罗某、雷某伙同雷某1,先后两次将澜沧县女青年王某、陈某、周某、李某1、张某及孟连县女青年叶某共六人拐卖到缅甸,后由境外的人贩子将六名女青年转卖到泰国为娼。赵某姐妹俩的母亲得知女儿被拐卖国外的消息以后,精神失常,治疗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罗某关于拐卖赵某姐妹俩及黄某至缅甸的供述;
(2)上诉人罗某、雷某关于拐卖王某、叶某、陈某、周某、李某1、张某至缅甸的供述;
(3)被害人赵某姐妹俩及黄某、王某、陈某、周某等关于被拐卖经过的陈述;
(4)被害人张某揭发罗某、雷某拐卖妇女的信件;
(5)证人赵某2关于看见上诉人罗某带赵某等三名女青年去缅甸的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参与拐卖妇女九人、雷某参与拐卖六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某、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核准对被告人罗某的死刑及对被告人雷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人民法院以拐卖人口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被告人罗某死刑、被告人雷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于1991年1-3月间,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尚未公布实施。因此,按照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该案的处理只能依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对本案来说,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该条对拐卖人口罪的法定刑规定过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这样,对上述犯罪分子,就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本案二被告人罗某、雷某分别参与将我国九名妇女和六名妇女拐卖至国外,致使她们沦落为娼,有的妇女的亲属因此精神失常、悲愤而死。那么,二被告人的犯罪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呢?这是本案能否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关键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并没有对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具体说明,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此,198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情节特别严重”作了一些说明,其中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八人以下不满十五人手段特别恶劣的,属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但《解答》对具有将妇女拐卖出境,致其沦落为娼等情节的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司法机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拐卖妇女的人数多(二被告人分别参与拐卖九人和六人)、拐卖妇女的影响大(跨国拐卖妇女)、拐卖妇女的后果十分严重(被拐卖的妇女沦落为娼,引起被害人亲属死亡),认定二被告人的情节特别严重,并据此分别判处二被告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张继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