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兵。
被告人:被告人苏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侵犯通讯自由罪、脱逃罪于1984年3月18日被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于1985年被加刑二年,于1986年被加刑三年,1992年被减刑一年二个月,1997年被减刑九个月,于2000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洪英、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芹菜;审判员:金玲;人民陪审员:叶金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翻墙进入本区西柯镇浦头村2号洪某联住家,打开洪某联房门,用电线将洪某联双手反绑在房间窗户上,持剪刀剪乱洪某联头发、阴毛,并持刀威胁、殴打洪某联,后骑洪某联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某该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
辩护人洪英、纪荣榴辩称:1、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苏某的犯罪动机是打击报复被害人,他对被害人的殴打、侮辱情节已被非法拘禁罪吸收,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苏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有打电话叫其他女性亲属解救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苏某与洪某联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当晚,被告人苏某以天色晚回龙海不方便为由要求留宿一晚,被洪某联拒绝,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苏某翻墙进入本区西柯镇浦头村2号(现为浦头里13号)洪某联住家,打开洪某联房门,用电线将洪某联双手反绑在房间窗户上,持剪刀剪开洪某联的衣物,剪乱她的头发、阴毛,并持刀威胁、殴打洪某联,后骑洪某联自行车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告人苏某打电话叫人前去解救混身赤裸被绑于家中的洪某联。经法医鉴定:洪某联腹部、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苏某前妻)的陈述:
①询问笔录:2004年4月30日晚8点左右,她穿着花短裤、红色长袖T恤上衣及胸罩睡觉。后来前夫苏某进到房间来惊醒了她。苏某称:“晚上就是要你很难看”就窜到床边来,她试图踢开苏某但没踢到。后苏某抓住她的双手把她反转过来,用一条白色电线绑住她的双手,把她拉到房间北侧的窗户边反绑在窗户上。后拿一条枕头巾塞住她的嘴,并从腰间拿出一把刀比划她的胸部,威胁要杀死她。她用舌头将枕头巾顶出来。苏某就去拿了一个红色袖管又塞住她的嘴,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说二人已经离婚,不同意。苏某要脱她的衣服,因为她的双手被反绑脱不下来,就去大厅拿了一把剪刀,用剪刀剪掉她的上衣及胸罩,并脱下她的裤子,剪乱她的头发和阴毛,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但没有射精。后来苏某用刀柄朝她腹部右侧打了两下,并用下流语言威胁她。她叫苏某把她解开,苏某说他还会回来,后又用红色T恤衣的袖子塞住她的嘴,怕不牢固,还把T恤打结捆在她的头部,骑了自行车走了。她慢慢用舌头将塞在嘴里的袖子顶出来,T恤就掉在她脖子处。后来,女儿童某、妯娌柯某来解救。她们就打电话报警,她当时跟柯某讲因为苏某有刀,她不敢反抗,还被苏某强奸。
2.证人证言
(1)证人柯某(洪某的妯娌)的证言:2004年4月30日晚10时许,她被堂妯娌何某2叫醒,称洪某被苏某绑在家中,让她去叫童某解开。后她和童某赶到洪某家,何某2随后跟来。她和童某进入后看到洪某浑身赤裸站在卧室北侧窗户边,双手被电线反绑在窗户上,头发被剪得很乱,上衣及胸罩被剪破扔在地上,阴毛也被剪掉,毛发掉落在地上,脖子处有一件红色T恤捆着。童某去拿了裤子给洪某穿,然后去解电线后洪某脖子上的T恤。后来她责骂洪某为何不反抗,洪某说苏某有刀,她不敢,还小声告诉说洪某被苏某捆绑后被苏某用刀柄打了两下腹部,后被苏某强奸。何某2到现场后被洪某骂了一句就先走了。
(2)证人童某(洪某之女)的证言,2004年4月30日晚10时许,她在伯母柯某家睡觉,何某2来叫柯某。柯某又来叫醒她,称洪某被继父苏某绑在家中。后她和柯某一同赶回家里,何某2随后跟来。发现大门被锁,就用钥匙打房门开灯,看见洪某双手被电线反绑在卧室北侧的窗户上,人站在窗户边,脖子处捆着一条红色的T恤,浑身赤裸着。她去拿了一条长裤给洪某穿上,接着去解开绑着的电线,柯某还来帮忙解捆在脖子处的红色T恤。柯某责骂洪某为何不反抗,洪某说苏某手里有刀,她不敢反抗。后来洪某打电话报警。
(3)证人何某2的证言,2004年4月30日晚10点左右,接到苏某的电话,称苏某把洪某绑在家中,让她去叫童某回家解救。她去柯某家叫人。柯某和童某先赶去洪某家,她随后赶到,她的时候看见童某正用钥匙开门。进门后,看见洪某浑身赤裸站在卧室北侧的窗户边,双手被反绑在窗户上。洪某的头发被剪得很乱很难看,脖子处有一条红色的T恤捆着。洪某叫童某拿裤子给她穿。洪某看见她,骂了她一句,她就走了。
(4)证人白某的证言,2011年11月25日,民警来抓同居男友苏某,苏某逃脱。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侵犯通讯自由罪、脱逃罪于1984年3月18日被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1984年4月12日被福建省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服刑期间于1985年被加刑二年,于1986年被加刑三年,1992年被减刑一年二个月,1997年被减刑九个月,于2000年3月2日刑满释放。
(4)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日,民警在漳浦县赤湖镇抓获被告人苏某。
(5)同安区医院检验单、B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对洪某进行白带检测,未找到精虫。
4.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4月30日23时5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卧室北墙窗户下的地面上有一件破损的胸罩和一条紫色线衣,旁边散落大量成撮头发,旁边椅子上有一把剪刀。
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陈妙芳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述称他和洪某系再婚,因他赌博及上门女婿被人看不起而闹离婚。2004年4月份一天签订了离婚手续,当晚6点多,他因回龙海路途较远不方便,就恳求洪某让他暂住一晚,洪某说已经离婚怕被人笑话而予以拒绝。他连夜赶回龙海,心生怨忿,想要报复洪某。几天后一个晚上九点半左右,他来到洪某的住处,翻墙进到室内。洪某惊醒后以为他是想发生性关系,就自己脱掉衣服。他说没兴趣,今天是过来找麻烦的,就拿一条电线将洪某绑在窗户上,又拿剪刀将洪某的头发及阴毛乱剪,还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马刀及一把削水果小刀在洪某面前比划,吓唬洪某。他在气头上,用脚踹了洪某的腹部及大腿几下,说他没发生性关系的兴趣。他怕洪某叫喊,就用内裤塞住洪的嘴。到十点左右,他拿钥匙开门,骑了自行车走了。到西柯村一三叉路口,他将自行车丢弃一边,搭乘面包车逃离。在路上,他担心洪某着凉出事,就打电话给何某2,称他把洪某绑在家里窗户上,叫她去解开。何某2推脱,他就叫何某2去叫童某解救。他因想羞辱洪某,让她在别人面前丢脸、难堪,没面子做人,以消除心中的气,才用剪刀对洪某的头发及阴毛乱剪。他还用脚踢洪某的腹部、大腿等处。他没有剪洪某的衣物。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苏某以裸体捆绑、剪乱头发、阴毛的方式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指定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院予以考虑:1、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苏某虽采取恶劣手段侵害报复被害人,但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引发,鉴于其之后能主动寻人解救被害人,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苏某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1、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虽然被害人报案称被苏某强奸,但仅有被害人的供述与证人柯某的证言印证,而柯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又无相应细节印证,也无相关物证或者鉴定结论予以印证,被告人苏某辩称其仅是报复羞辱的辩解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因证据不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为强奸。
2、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强制侮辱妇女罪的问题。被告人苏某于九时半左右潜入洪某住家,将洪某捆绑起来,至十时许叫童某前来解救。苏某非法限制洪某的人身自由时间不足一个小时,其非法限制洪某人身自由的情节较轻。苏某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该情节为非法拘禁罪的从重情节,而非构罪情节。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苏某为报复洪某而实施捆绑、剪碎衣物、剪乱头发、阴毛、殴打的行为,虽不具有寻求性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但有明确的侮辱洪某,让洪某在别人面前丢脸、难堪,没面子做人的主观目的,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罪的主观要件。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考查,被害人在家中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足一个小时,该行为虽具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亦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对该被害人最大的危害在于其身心健康,因被害而产生的羞辱感,前来解救的童某、柯某、何某2与洪某虽系亲属友邻关系,但不足以抵制洪某被人脱光衣服、剪乱头发、阴毛所造成的心理创伤。该犯罪的情节及危害性远强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且强制侮辱妇女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非法拘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法权利,从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应认定为强制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系选择性并列罪名,所有的猥亵行为对被害妇女而言均是侮辱,区分这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犯罪目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具备寻求性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而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犯罪目的是羞辱妇女,并未明确要求具有寻求性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主观目的与犯罪动机又是相区别的概念,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的犯罪动机是报复洪某,而他的犯罪目的就是侮辱洪某,让她无法做人。
3、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是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还是侮辱罪的问题。侮辱罪系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它要求公然侮辱,而且系告诉才处理。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并不要求公然进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的为加重情节,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某强制侮辱并未公然进行,故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而非侮辱罪。
(金玲、林甲乙)
【裁判要旨】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系选择性并列罪名,所有的猥亵行为对被害妇女而言均是侮辱,区分这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犯罪目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具备寻求性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而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犯罪目的是羞辱妇女,并未明确要求具有寻求性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