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刑终字第279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加林。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女,1982年7月4日出生,福建省清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富得胜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人事干部。因本案于200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龚雪炎,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玲;人民陪审员:王绿华、颜美丽。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冬阳;代理审判员:张镇安、黄建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厦门富得胜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得胜公司)人事干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员工工资、冒领自动离职、被开除员工工资、利用离职员工姓名再造工资的手段,侵占公司所有的工资款人民币509702.16元,用于购买房产、基金及个人挥霍。
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再次利用职务便利,报公司2007年5月份的工资表,虚列了25名员工共计人民币27594元的工资,因公司总经理林某审批该工资表时发现了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而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犯罪属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郑某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的财物,其受公司总经理林某的指使,采用虚列员工的方式冒领的工资全部上交给林某,林某再从中抽取小部分款项给自己以作为奖励。其并未冒领自动离职、被开除员工工资及利用离职员工名字再造工资,自动离职员工及被开除员工的工资都由该员工本人领取。而其虚列的员工人数没有指控的这么多,公司存在五种不正常情况以致无法办理医社保:一是新进员工如果是内部介绍的,但没有身份证,公司允许先上岗再办理身份证;二是新员工因表现不好或者动作太慢,而延迟转正时间;三是临时工;四是自愿放弃而写有“自愿放弃书”的;五是离职员工提前退社保的,这些均是无医社保记录但是实际在公司上班的,自己并未虚列并冒领他们的工资。
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依据受害单位提供的未经侦查机关查证核实的证据为依据,指控被告人郑某职务侵占厦门富得胜公司人民币509702.16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某系在老板的指使下实行虚假利用已离职员工名单冒领员工工资的行为,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请求按照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实际侦查阶段承认的人民币5万元数额范围内定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厦门富得胜公司人事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504651元,用于购买房产、基金及个人挥霍。其中采用虚列员工工资的手段,向公司虚列陈某、任某、田某、田某1、李某、欧某、王某等122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53512元;冒领自动离职员工向某、叶某等37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429元;冒领被开除员工杨某、吴某等39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3823元;利用离职员工刘某、黄某等7人的姓名再造工资人民币13887元。被告人郑某将虚列的工资及冒领的工资通过转账至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卡及现金方式支取,非法占为已有。
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将伪造好的李某、欧某、王某、朱某等25名员工5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594元)报给公司总经理林某审批时被发现而未遂。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在其公司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是2005年3月到富得胜公司主管人事管理工作。本公司职工的工资由郑某制作工资表,由会计刘某1核对,最后由自己审核签名,再由财务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去同安建行发放工资。2007年5月,自己对工资进行审核时,发现郑某在工资表中多造27人,当即报案。经多次核查,发现被告人郑某从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利用担任公司人事主管的职便,采用四种方式侵占公司工资款共计人民币519303元,一是伪造员工名单,虚列工资;二是利用离职员工的姓名继续造工资;三是冒领被开除员工工资;四是冒领自动离职工工资。
2.证人刘某1(会计)的证言,证实自己于1998年4月21日进入厦门富得胜公司,公司在一个月内为自己办理了医社保。被告人郑某是公司人事,她每个月负责将公司员工工资制成表,后送审核,财务核对明细金额、汇总金额是否一致,后送总经理审批。然后郑某到自己这里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最后自己与郑某、出纳到同安建行将有工资卡员工工资打入卡内。没工资卡的,先将现金领回,交给郑某及出纳,由她们二人将工资装入信封,后分给工人。工资卡制作先由郑某将制卡人员及身份证号码打成表格,交至出纳盖公章,由出纳到银行制卡,后将卡及密码交给郑某,由她去发给工人。
3.证人余某(出纳)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7年5月8日到公司任出纳。5月发四月份工资,5月底郑某将其制好的工资表拿到财务,自己核对金额后给刘某1签名,再交给郑某,由她给总经理审批。自己开支票和郑某、刘某1到银行转账及领现金,5月转入工人工资卡约27万,领现金约3万多,自己和郑某逐一将工资分开,装入信封,后由郑某拿走,由郑某发给工人。郑某将当月要制作工资卡的名单及身份证号码拿给自己,自己盖公章后到建行办卡,后将卡及密码交给郑某,由郑某发给工人。
4.证人庄某、钟某(均为注塑课班长)、梁某(注塑课文员)的证言,证实庄某于2005年5月到公司注塑课工作(夜班班长)、钟某2002年5月到公司工作,2003年年初就开始任注塑课班长(白班)。注塑课工人工资由银行直接打入工资卡,没工资卡的,由文员梁某到公司人事郑某处领取,再由班长向梁某领取转发给工人。三人均辨认注塑课没有王某1、杨某1、胡某、尹某、阮某、吴某、任某、张某、李某1、张某1、朱某、王某、钟某、代某、吕某、桂某、张某2、钟某1、姜某、山某、章某、陈某2等人,亦未领取过上述22人的工资。证人钟某还证实公司规定员工因为旷工超过3天自动离职的方式给予开除,其当月的工资不能发放,由旷工员工所在的课室部门主管要在其离职员工的打勤卡上或是书面在业务联络卡通知单上写明员工什么时间自离以确定离职时间并报给公司人事部报备。自己在李某2、赵某、王某2、毛某、何某、邹某、叶某1、叶某2、钟某1、向某等人的打勤卡或业务联络卡通知单上面签名,这些人离开后没人再到公司上班。
5.证人陈某1(组装课班长)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2年3月到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4月担任组装课班长。组装课有工人50名,经辨认李某、欧某、翟某、蔡某、辜某五人均没在组装部工作,游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使用徐某这个名字在公司工作,其于2007年3~4月辞职。每月25日左右,公司人事郑某会通知自己到人事课领现金工资,如果是工资卡,由银行直接打入卡内,工资卡也是向郑某领的。
6.证人陶某(郑某的男友)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2年3月份至今在东金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上班的,从来没有在厦门富得胜公司上班。2003年,自己在厦门建行开设一张建行卡,卡号:4XXXXXXXXXXXXXXXXXX5,这张卡自己没有用放在自己和郑某暂住的集美孙厝出租房里面。自己不知道自2005年3月份开始,厦门富得胜公司每个月都有把公司员工的工资打入自己的工资卡。郑某在同安芸溪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自己没有出钱,但是自己的工资放在郑某处。
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06年6月份到厦门富得胜公司注塑课上班,有办理工资卡,但是没有发到自己手上,自己只上了7天或8天的班,因为家里有事就回去了,也没有领到工资。到了2007年5月份,自己又重新到公司上班,每个月都领到工资。
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7月份到富得胜上班,2007年3月份离开,医社保均有办理,自己离开公司的时候有打一份辞职报告给班长庄某,但是公司没同意自己就离开了。工资除二月份以外都有领到,3月份自己只工作了一天。2007年9月自己又回到公司上班。
9.证人陈某3(注塑课副课长)的证言,证实自己于1999年进入厦门富得胜公司工作,负责辅助课长平常生产问题,以及注塑课人员安排。公司规定,如果员工因为旷工超过3天以上,公司就以自动离职的方式将其开除,并由所在课部的课长或副课长在该离职员工的打勤卡上面写明原因并签名,并拿给人事部报备,公司规定员工因旷工自动离职,公司不发工资。自己在陈某4、周某、陶某、徐某1共4个离职员工的打勤卡上面签名。公诉人出示辨认的13人中,只有罗某有在公司工作过,其余均未在公司工作。
10.证人叶某3(注塑课副班长)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5年11月份进入公司的工作,可以直接调配注塑课工人。公司规定,公司员工旷工超过3天以自动离职方式给予开除,当月的工资不能发放,并由其旷工员工所以在部门值班主管在其员工的打勤卡上签名,以确认其因为旷工而被开除,并报给人事部报备。自己在丁某、薛某两个工人的打勤卡上签名。
11.证人刘某2、钟某3(注塑课主管)的证言,证实钟某3于1998年4月份进入公司工作,刘某2于2005年10月底进入公司工作。公司规定新近人员转正后,公司即办理医、社保,转正的期限不一定,但均在一个月内。经辨认,出示的130人,均未在注塑部上过班。钟某3还证实,只有试用不合格或者来公司上班一天或是两天就走掉的公司没有办理医、社保。
12.证人陈某1(组装课副课长)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2年3月份进入公司的,任组装课副课长,负责安排员工进行生产以及现场监管。我进入公司有办理医、社保。公司有明确规定,且全体员工均明知,员工进入公司试用期合格后转正期间(即进入公司一个月之内),公司会为员工办理医、社保,除非是试用期不合格或是没做几天就走掉。如果人员名单没有在公司交纳的医、社保名单之内,就说明这些人没在公司上过班。经辨认,汇总表上所列的130人从来没在公司组装课上过班。员工田某更名为田某2的事实;关于员工田某1更名为田某3的事实,而在工资表中田某、田某2以及田某1、田某3同时出现。
1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石某系自己为减小年龄、被招工而假借他人的身份证,后又将自己的名字改回为陈某4,但是在工资表中石某、陈某4同时出现,没有领过双份工资。
14.证人全某、李某3、魏某、刘某3、邵某的证言,均证实自己进入公司一个月之内,公司就办理了医、社保,公司这个规定全体员均知道。证人李某3还证实除非试用期不合格或是自己没工作几天就走掉的,其余的均有办理医社保。
15.证人刘某4(品管部副课长)的证言,证实自己1998年3月6日进入厦门富得胜公司,任品管部副课长,自己在进入公司一个月内即办理了医社保。经辨认,出示的人员总汇表的130人从来没有在公司品管部上过班。
16.证人钟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4年4月份进入厦门富得胜公司工作,员工进入公司一个月之内,公司都有为他们办理医、社保。经辨认,人员总会表上的员工有129从没在公司上过班,只有第130名叫田某1的女孩在公司品管部上过班,但她的名字真名叫田某3。
17.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3年10月份开始以徐某的名义在公司工作,医社保及工资卡都是徐某的名义,2006年9月份将医社保的名字改为游某,但没有以游某的名字办理过银行卡,但身份证有借给郑某备用,自己一直使用徐某的银行卡领取工资。
18.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
1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7年6月25日12时30分,厦门富得胜公司老板林某向莲花派出所报称其公司人事干部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司已辞退的20多名员工2007年5月份工资单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在呈报其审批时被发现而未遂。公司为此对郑某经手的账目进行初步清查,发现此前郑采用同样的手段侵占公司钱款。2007年6月25日15时,厦门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职务侵占的被告人郑某传唤到案。
20.厦门富得胜公司的书面陈述,证实受害单位的报案经过。
21.厦门富得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厦门富得胜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2.厦门富得胜公司出具证明及郑某的劳动合同,均证实被告人郑某系厦门富得胜公司的人事,工资每月人民币1550元。
23.厦门富得胜公司发薪流程表,证实该公司发放薪酬的程序。
24.厦门富得胜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蔡某、王某、幸某、朱某、欧某、李某、尹某、陈某2、胡某、章某、姜某、翟某、李某1、游某、阮某、代某、任某、山某、吕某、张某、吴某、陶某1、杨某1、2、钟某、钟某1、桂某、张某1、张某2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未在公司工作。
25.经郑某辨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某以该身份证的复印资料作为虚列员工工资的档案资料。
26.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6月25日向郑某扣押建设银行储蓄卡(4XXXXXXXXXXXXXXXXX5)一张。
27.经郑某核对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虚假人员及工资额清单、工资明细总表,证实被告人郑某确认其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采用虚列员工名字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144336元,2007年5月欲再次采用虚列员工名字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27594元时因被发现而未遂。
28.建设银行同安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郭某、朱某、刘某5、陈某5、钟某、代某、吕某、桂某、张某2、张某1、王某、李某1、吴某1、杨某2、张某3、任某、陈某、练某1、石某1、任某、周某1、陈某6、王某3、张某、陶某、李某4、刘某6等通过银行卡领取工资的情况。
29.建设银行同安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实陶某、吴某1、刘某6、张某3、朱某1、杨某2等人于2005年3月起由公司代发工资的情况。
30.经梁某辨认注塑课2007年4月(7人)、1月(10人)、另外三个月不知月份工人现金工资单,上述五份书证均证实没有王某1、杨某1、胡某、尹某、阮某、吴某、任某、张某、李某1、张某1、朱某、王某、钟某、代某、吕某、桂某、张某2、钟某1、姜某、山某、章某、陈某2等人的姓名。
31.账号4XXXXXXXXXXXXXXXXX5;户名为郑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实被告人郑某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其购买基金的情况。经郑某辨认,三笔金额分别为19700、20500、22000的金额,就是她从虚列的员工工资卡上取出来存入自己的卡上。另经郑某辨认,郑某将虚列24名卡内的工资转到自己卡上,没有卡的将工资转到另外有卡的员工包括吴某1等15名上。
32.工资表(2005年3月~2006年6月)、工资表(2006年7月~2007年4月),证实公司的工资表第一手材料由郑某所制作,未在医社保资料中出现的陈某等129人在工资表上已体现。在2005年3~12月,郑某采取直接增加伪造的员工工资,在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郑某采取重复员工序号,即表面上不增加员工总数的手段,伪造员工工资。
33.医社保明细表(2005年3月~2007年4月)、《公司出具的员工参保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等129人没在公司参与过医社保的情况。
34.考勤卡(证实开除员工由班组长签字开除)、业务联络通知单(证实班组长向人事部门、经理室通知自己班上员工自动离职情况)、公告(证实被开除员工公告时间)、离职申请单、公司出具《离职员工姓名再造工资证据的说明》、《关于公司开除、自动离职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实公司员工被开除、自动离职的情况(上述书面证据材料,经郑某辨认,其承认系事实,但辩解系受公司老总林某指示)。
35.银行汇款凭证(2005年3月25日~2006年9月4日)、银行汇款凭证(2005年9月4日~2007年5月24日),证实由郑某在工资表中伪造129名员工工资,由银行转走的事实,其中,在虚列员工工资表中有部分在银行转账直接转走,但有部分虚列员工在转账则以陶某、刘某6等29人(这些人也没有在公司上班)账号转走。
36.公司全体员工考勤卡、订餐单以及公司为此出具的相关说明,证实在郑某伪造的129人员工经核查,没有考勤卡、订餐单(该证据主要是证明郑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解那129人在考勤卡、订餐单出现过)。
37.公司出具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虚假人员及工资额汇总表及工资明细总表,证实其中虚列的任某、张某等29个虚假人员名单与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9月24日辨认的2006年11月以后虚列名单一致。
3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在郑某暂住处和办公室未能找到伪造员工工资卡,未能找到虚列名单中的蔡某等28名员工调查取证的说明。
39.郑某购买同安芸溪花园的购房合同,以及付款发票。
40.吴某1、张某3、陶某等六人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资料,证实他们六人自2005年4月(发2005年3月工资)开始由银行代发富得胜工资。
4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侦办郑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由厦门富得胜公司提供的所有相关证据材料,经该队核对与原件相符。
4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公司负责人事工作,招收工人办理相关手续,制作员工工资表,发放工资等。自己根据每个工人每天出勤表及加班时间制作。公司发放工资的流程:由自己在每月15日制作工人上一个月工资表,后交给会计刘某1核对数据,无出入后由刘某1签名,后再由自己报给公司总经理林某签名。后由财务刘某1开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到同安建行发工资。有工资卡的,银行直接打入工资卡,没工资卡的,财务把钱领出来,交给自己,由自己把钱发给部门主管。那些虚列的员工,如有工资卡的,工资卡和密码都掌握在我手上,自己从卡上取出工资,再存入自己的建行卡。虚列人员没工资卡的,银行按自己的指示把钱转入指定卡上。指定卡的人员以前有在公司做过,后来走掉,自己便把他们的建行卡都留下来,密码均为821004。直接发现金的,自己向刘某1领取后就存入建行卡。确认自己的侵古数额为2006年11月份24628元,2006年12月份23076元,2007年1月份23434元,2007年2月份18205元,2007年3月份28290元,2007年4月份26703元,2007年5月份27594元,但2007年5月份的工资因为被发现没有取得。陶某、吴某1、杨某2、张某3、刘某6、朱某1等人没有在公司上过班或上过不久离职,自己把伪造的工资打入这些人的卡上,这些卡由自己掌握。
经辨认,确认自己(1)利用离职员工的姓名继续造工资,共套取工资人民币17164元;(2)冒领被开除员工工资共计39人人民币23823元;(3)冒领自动离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3429元,但辨称是在林某的指使下所为。自己在同安芸溪购买的一套商品房总价41万多元,首付27万多、2007年4月自己又还了13万多元,这两次的钱都有部分系从公司套取的工资的赃款。自己取得的赃款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一部分用于购买基金,还有一部分用于购房还贷。
(三)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厦门富得胜公司人事干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人民币504651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指控其冒领虚列、利用已离职员工陈某7、黄某1、张某4的姓名再造工资人民币5051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人郑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在2007年6月25日欲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27594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2.本院冻结的赃款人民币86000元退还被害单位厦门富得胜公司。
3.继续向被告人郑某追缴赃款人民币418651元退还被害单位厦门富得胜公司。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诉称:原认定其侵占公司财产达人民币504651元证据不足,请示二审法院向其前任等证人调查,并根据考勤卡重新核定其虚列的员工人数和工资数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利用担任富得胜公司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532245元(其中27594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未遂情节、未退赃数额以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某关于量刑过重、应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主观方面
行为人郑某辩称因其与公司老板林某有不正当关系,林某指使其采用虚列员工名单的方式,冒领员工工资以达到偷税目的,自己将冒领的员工工资取出后全部上交林某,林某每月再返还1000~3000元不等以资奖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行为人郑某提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受害单位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林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对该公司的资产有实际控制权,不需要通过这种冒领手段来获取自己的资产,且工人工资系列支在公司成本中,公司通过此种方式偷漏的税额低于行为人郑某自认的从林某处获取的奖励,林某若采取此种方式偷漏税款得不偿失又授人以柄,实无必要。行为人郑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林某的指使,行为人郑某的侵占行为不可能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被发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发现时间的早晚不能证明行为人郑某的侵占行为是否受林某的指使,据受害单位反映,林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均忙于厂房搬迁事宜,其仅是形式上审核工资表,实质审核由经理林某1负责,林某1经理离开该公司后,由林某亲自负责审核工资表,并于第二月份发现问题并报案。
2.证据效力问题
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依据受害单位提供的未经侦查机关查证核实的证据为依据,指控行为人郑某职务侵占厦门富得胜公司人民币50970216元证据不足。其认为受害单位提供的材料,有部分原件原来就是复印件,原件也无法证实其制作时间,被害单位提供名单是任意罗列,存在明显矛盾,且存在拒不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的情况,建议对被害单位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定。法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厦门富得胜公司作为被害单位,其有义务也有权利向侦查机关提供自己的证据,也有权利向侦查机关说明其受害情况。书证应当提取原件,并注明提取时间、提取人和提取处。但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副本或者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后附卷。向单位收集、调取书证,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公安机关向厦门富得胜公司收集、调取相关医社保建账档案、考勤卡、订餐单、工资明细表、现金工资领取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因该书证提取原件确有困难,提供复印件由单位加盖印章,并由同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附卷,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未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如每个月班组长从人事手中领取现金工资的收条以及部分员工放弃申办社保的放弃书等,经查,该案卷宗已附部分班组长从人事手中领取现金的收条,2008年7月4日,本案承办人会同侦查人员吕心华前往厦门富得胜公司调取证据,未能取得行为人郑某所称的员工放弃申办医社保的放弃书,且根据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除非是试用不合格或者仅工作几天即自动离开的,公司均在一个月内为员工办理医社保手续,行为人郑某的相关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实内容不符,其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因此不能被法院采纳。
3.被告人对供述的反复
被告人郑某所作供述多有反复,先是供述称从2007年3月起(做2月份的工资)开始采用虚列员工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后于2007年9月24日对虚假人员名单进行辨认,确认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其均有虚列员工名单侵占公司资产,但5月份因林某审核中发现问题而未遂。2008年2月27日,其又对开除员工、自动离职员工及离职再造员工名单进行辨认,确认其有冒领该部分钱款,但辩称是受林某指使,钱领出来后交给林某,林某再拿出部分款项作为报酬返还给自己。本案开庭审理后,行为人郑某提出其并未冒领自动离职员工及被开除员工工资。这些人上班就有工资,所列工资都被该员工本人领取了,并未被自己冒领。且有多名员工实际在公司上班,自己并未虚列其姓名,这些员工自己领取了自己应得的工资。经查受害单位系每月25日发放该公司员工上月份的工资,由行为人郑某在每月25日前将工资表做好,送财务核对,再由经理林某1及总经理林某审核。公司规定开除员工及离职员工不发放当月工资,在当月25日前离职或被开除的员工,亦无法领取其上月工资。故冒领开除员工工资表中有部分员工的冒领时间计算至其前被开除前一个月,该指控可以成立。行为人郑某辩称自己所做的该部分工资均由被开除或自动离职员工本人领取不合理,且与证人万某、赵某1的证言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金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7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