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4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加林。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1,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家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7月18日被公诉机关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玲;代理审判员:杨明洁;人民陪审员:陈碧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苏某与苏某3存在着债权债务的关系。后被债权人苏某3多次追讨未果。申请执行人苏某3与被执行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某3于2010年10月2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犯罪嫌疑人苏某偿还人民币94800元及利息。同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苏某缴纳执行款948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0日,法院依法追加苏某之妻苏某4为本案被执行人。至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仅缴纳3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被执行人苏某有新旧房屋各一套及经营饲料店、养殖种猪,饲料店流动资金约30万元,种猪价值约15万元,属于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至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苏某及其家属仅缴纳人民币102493元,尚余人民币4469元未缴纳。
认为被告人苏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称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犯罪系法律意识单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全部欠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苏某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苏某3与被执行人被告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某3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人苏某偿还人民币948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告人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苏某缴纳执行款948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0日,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人苏某之妻苏某4为被执行人。经查,被告人苏某有新、旧房屋各一套,经营饲料店、养殖种猪,饲料店年流动资金约人民币30万元,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仍对自己所有的一栋三层半楼房进行装修,属于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至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苏某及其家属仅缴纳人民币102493元,尚余人民币4469元未缴纳。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7月7日缴纳诉讼费和执行费2507元,于2011年10月17日缴纳被执行款余款人民币4469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某与苏某3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09年向苏某3借款44800元,期限六个月,有写一张欠条,后同年又向苏某3借款50000元,期限六个月,有写欠条。苏某3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我要还苏某3¥94800元及利息。后同安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他还款,通过同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1年3月3日,他拿30000元人民币到同安区人民法院交款。同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他商议,叫我每月交钱3000元到法院。当时同安区人民法院还没发出执行通知书时,我已四处躲藏,只有妻子苏某4在家知道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苏某4把该事告知他。当时他有宏高物流公司后围墙猪舍内养成猪和东宅村经营的猪饲料店、一栋旧厝、一栋三层半楼房等财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因他拒不执行同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剩余款项,同安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他猪舍内养成猪(100多头)和饲料店。因苏某3只打电话一次向他讨钱就到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他知道后心理不平衡,所以才拒不执行还款。
他有一间四层楼房,2011年6月份,全家人搬进该新厝住。是自建,共建20多万元。饲料店是他的妻子苏某4在经营的,每月流动资金为2、3万元人民币。猪舍有成猪30多头(每头均重120斤左右)、70头猪仔,共价值30000多元人民币。饲料店每年的流动资金共30万元左右人民币。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苏某向他借款448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有写借条,2009年4月28日,苏某又借款5万元,期限二个月,有借条。因期限届满多次追逃苏某均拒绝还款,2010年8月13日,他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苏某不还钱,同年9月6日法院判决苏某还款94800元及利息,但苏某拒不偿还,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苏某拖着不还钱,后同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苏某的猪饲料店和一栋三层半楼房,直至2011年3月21日,同安区人民法院拿3万元给他,到现在还欠他64800元及利息。两次借给苏某共94800元是他用来进猪饲料的原料,因资金周转问题才向我借给的,94800元是我一人的,没有和他人合伙借给苏某。和苏某2没有合伙放高利给苏某进行赌博。
(2)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称没有和苏某3合作放高利给苏某。苏某3是我堂弟,苏某没欠我钱,我也从来没有放高利借给苏某。
3、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洪塘派出所民警到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顶刘里21号传唤犯苏某到洪塘派出所接受讯问,但苏某并未在家中,民警打电话给苏某,通知其到洪塘派出所接受传唤讯问。但苏某并未到案。2011年6月2 3日10时许,洪塘派出所民警再次到苏某家中传唤其到洪塘派出所接受讯问;
(2)苏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3)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举证情况表,证实苏某3起诉苏某偿还欠款94800元及利息,已经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苏某3申请被执行人苏某偿还借款94800元及利息;
(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同执行字第1319号: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苏某所养殖的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顶刘里宏高物流公司后围墙边猪舍内的成猪,查封、扣押价值以本金948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1085元、执行费1322元为限;
(5)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实苏某3申请增加苏某其妻苏某4为被执行人;
(6)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同执行字第1319号之一:裁定追加苏某4为被执行人。
(7)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同执行字第1319号之二: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某、苏某4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查询、冻结、划拨金额以本金948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1085元、执行费1322元为限;
(8)法院执行笔录,证实同安区人民法院多次向被执行人苏某、苏某4执行所欠款项;
(9)查封公告(2010)同执行字第1319号,证实同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苏某所养殖的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顶刘里宏高物流公司后围墙边猪舍内的成猪;
(10)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传票,证实法院依法传唤苏某到庭缴纳执行款人民币94800元及利息;
(1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于2011年3月30日以被执行人苏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同安公安局局立案侦查。现苏某及其家属在执行期间(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3日)共缴纳执行款9万元,余款含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约1.25万元尚未交清;
(12)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010)同法字第1319号,证实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被执行人苏某4拒绝签名;
(13)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证实被执行人苏某、苏某4的存款情况;
(1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已扣押被执行人苏某扣押碾米设备一台、摩托车一辆、饲料一批;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1年6月20日21时,洪塘派出所民警林某带领5名协警到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顶刘里21号通知苏某到洪塘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苏某当时情绪激动,辱骂民警且拒绝到洪塘派出所接受调查;
(16)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0)同执行字第1319号,证实被执行人苏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7)同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被执行人苏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同安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被执行人苏某及其家属在执行期间(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8日)缴纳款项10.5万元;
(18)利息明细,证明利息计算情况;
(19)执行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苏某还款情况;
(20)结案声明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现已偿还苏某3全部欠款及利息。
4、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的房子、猪圈以及查封公告等法律文书送达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已缴纳全部被执行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同安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可在户籍所在地实施社区矫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住所地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一具体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属于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上述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在对本罪"情节严重"规定时,采取了明文列举与概括兜底相结合的方法。"情节严重"的标准究竟如何把握,解释并未给予明确,由于这一构成要件本身内容的空白,容易导致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标的来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拒不执行的标的额较小,不属于"情节严重"。该观点有失偏颇。首先,无论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均无拒不执行的数额规定,如此规定有越权解释之嫌。其次,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标的不大,数额限定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基层法院执行部门开展执行活动。第三,案件标的大小,并不是衡量案件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的主要标准。第四,将标的额作为主要衡量标准将导致实践中的处罚失衡。
笔者认为,在无明确界定"情节严重"的条件下,审判人员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抗拒执行的客观行为。即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拒绝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无论这种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公然还是隐蔽,是暴力还是非暴力,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导致法院不能执行的后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还包括部分无法执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无法执行,但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3、执行标的大小。4、拒不执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医疗费等案件、造成执行受益人利益损害大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案件,即使标的额较小,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5、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从行为人抗拒执行中体现出来的行为人抗拒执行的强度。结合本案,虽然被告人苏某到立案之前尚未执行的标的额较小,但苏某除采取消极拖延的方式拒不执行之外,还在明知被申请强制执行且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对自有住房进行建筑装修,造成执行受益人利益损失,且在所在地区造成恶劣影响,综合被告人苏某的客观行为、拒不执行的金额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本案应当认定苏某拒不执行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杨明洁)
【裁判要旨】在无明确界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条件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抗拒执行的客观行为。即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拒绝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无论这种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公然还是隐蔽,是暴力还是非暴力,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导致法院不能执行的后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还包括部分无法执行。3、执行标的大小。4、拒不执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