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杨明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受雇于"二宝"负责运送、贩卖伪造的印章、证件、车牌等物品,每次收取20元至30元的佣金。2011年8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伪造的印章、车牌、证书等物品在本区祥平街道祥桥社区后沟里和买家交易时,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二枚伪造印章,分别名为"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D"和"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还查获六副伪造的汽车牌照、一副伪造的摩托车车牌、一本伪造的健康培训合格证书(姓名为曾某)、一本伪造的贵州省石阡县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姓名为景某)。经厦门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二枚印章系伪造的印章;经福建省金福制牌有限公司检验,缴获的六副汽车车牌和一副摩托车车牌均系伪造的车牌。
认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受雇于"二宝"负责运送、贩卖伪造的印章、证件、车牌等物品,每次收取20元至30元的佣金。2011年8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伪造的印章、车牌、证书等物品在本区祥平街道祥桥社区后沟里和买家交易时,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二枚伪造印章,分别名为"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D"和"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还查获六副伪造的汽车牌照、一副伪造的摩托车车牌、一本伪造的健康培训合格证书(姓名为曾某)、一本伪造的贵州省石阡县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姓名为景某)。经厦门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二枚印章系伪造的印章;经福建省金福制牌有限公司检验,缴获的六副汽车车牌和一副摩托车车牌均系伪造的车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他受雇于"二宝"负责运送、贩卖伪造的印章、证件、车牌等物品,每次收取20元至30元的佣金。2011年8月12日下午,有人打电话给在杏林专门制作假证的老乡"二宝"说需要做车牌、印章。8月12日16时许,二宝打电话给要他第二天9点去杏林帮忙运送假证。因以前帮"二宝"运过,他就答应了。8月13日上午9时,他乘车至杏林拿"二宝"通过一名载客工交给他的假车牌和假的印章等物品,获取酬金30元。后他乘车返回同安,到祥平街道后沟里建材店路口时拨打159809525XX的电话联系一名男子来取货。等了20分钟,该男子从车上下来,随后他被公安机关查获。
2、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后沟里建材店路口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提取二枚伪造印章,分别名为"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D"和"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还查获六副伪造的汽车牌照、一副伪造的摩托车车牌、一本伪造的健康培训合格证书(姓名为曾某)、一本伪造的贵州省石阡县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姓名为景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物品扣押;
(5)同安公安分局祥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绰号为"二宝"的男子,具体身份无法查明。
4、物证照片,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车牌、印章、证书。
5、鉴定结论
(1)机动车号牌认定报告单:福建省金福制牌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号牌认定报告单,证实查获的六副小车号牌和一副摩托车号牌非经该公司生产;
(2)文检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两枚印章的检材印文和公安机关调取的原件印文系由不同模板打印形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伪造的印章二枚、汽车车牌六副、摩托车车牌一副、健康培训合格证书一本、贵州省石阡县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一本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伪造赃物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一类是伪造的民用车牌;一类是伪造的培训证书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贩卖伪造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的行为显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贩卖伪造的民用车牌和非高等院校证书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买卖伪造的民用机动车牌应当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号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作为一种特殊的标志,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买卖伪造的民用机动车牌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买卖伪造的民用车牌的行为依据现有的法律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一,《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是指能够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证件及证明国家机关权利的文件、印章等,不包括车辆号牌,对此不能作扩大化理解。第二,我国《刑法》并未对民用机动车号牌作出专门的保护性规定,有关伪造车辆号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只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对于伪造民用车辆号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的罪名。
其次,关于买卖伪造的非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应当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只要不是情节显著轻微,都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律并没有将伪造中等学校、职业学校印章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笔者认为,根据2001年7月3日的"两高"《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及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作了扩大解释,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规定按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犯罪处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解释没有涉及的伪造、贩卖伪造的非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不能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处理,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贩卖伪造的培训证书和高等职业学校证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在定罪量刑时还应考虑如被告人李某买卖伪造民用车牌、买卖伪造的非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则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量刑结果也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某买卖伪造民用车牌、买卖伪造的非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依法并未认定犯罪,而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杨明洁)
【裁判要旨】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律并没有将伪造中等学校、职业学校印章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及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