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6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金钾。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洁;代理审判员(主审人):王靓;人民陪审员:刘国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单独或分别伙同吉某、杜某、常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多次至厦门市同安区、湖里区实施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12911元。
2、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自己记不清具体的盗窃数额。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单独或分别伙同吉某、杜某、常某先后多次至厦门市同安区、湖里区实施盗窃五次,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伙同吉某携带工具至被害人贺某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4XX号X04室暂住处,撬锁进入房内盗走现金100元。后二人又撬锁进入对面X06室被害人吴某暂住处欲盗窃电脑时,因发现有人回来遂离开现场。当天18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吉某携带一袋子再次进入该X06室房间欲盗走电脑时,再次发现有人回来而又离开现场。
二、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伙同杜某撬锁进入被害人潘某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4XX号X06室暂住处,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由杜某销赃,被告人郭某分得销赃款350元。
三、2014年7月12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常某携带工具至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6XX号,由常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郭某上楼实施盗窃,分别撬锁进入X03、X04、X05、X07室。从X03室盗走被害人马某的一部诺基亚C5手机、一台华硕牌平板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184元)、两部小米手机(价值2593元)及现金600元;从X05室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一枚金戒指、一个银耳环;从X07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部阿尔卡特牌手机。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一部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1327元),现已发还马某。
四、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蔡塘社1XX号X01室暂住处,盗走现金3000元。
五、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一扳手至被害人周某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4XX号X01室住处内,撬锁进入屋内,盗得一块阿玛尼牌手表(价值914元)、一对黄金耳勾(价值575元)和现金45元,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周某发现并抓获。后民警到现场从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周某被盗的手表、黄金耳勾及现金、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受理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手印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手机话单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常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吴某、潘某、马某、万某、李某、张某、王某、周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
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郭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50元,退赔给被害人潘某。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贺某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705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郭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郭某实施的第四起盗窃中,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郭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20日,被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暂住处,盗走现金,具体的数额其记不清。被害人王某陈述其的暂住处丢失现金3000元。在盗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盗窃数额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清楚,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特别是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和单一的被告人供述情况下,仅有"一对一"证据时,数额难认定。
在该类案件中,存在以下特点:
一、单一性
盗窃案件具有隐秘性,客观性证据缺乏,在单独盗窃或同案犯未到案情况,不会有第三人在场,在仅有"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的言词证据,而缺乏其他的证据形式,比较单一。特别是该言辞证据中被害人可能基于义愤或其他因素夸大事实,被告人亦可能避重就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小。
二、倾向性
双方的言词证据均容易带有倾向性。尽管实践证明大多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和客观的,但被害人陈述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支配,可能会夸大事实情节。而从被告人的角度,由于被告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人供述极有可能避重就轻,缩小犯罪事实情节或否认犯罪事实,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大。
二、不稳定性
仅有双方言词证据的盗窃案件中,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个体对客观事物感知、记忆、语言表达存在差异,都会影响到言词证据的稳定性。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复杂的心态。既慑于法律的威严,为了得到从宽处理,可能会部分或全部供认犯罪事实;又可能因受到的法律惩罚怀有恐惧心理,或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推翻原来的供述。言词证据的反复,给准确认定案件造成极大的困难。
三、易灭失。
当盗窃所得为现金时,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无法提供准确的现金编码或特征,且在被告人到案时,现金往往已经挥霍;当盗窃所得为物品时,失主常常不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和相关书证,且不能获取其他相关有效证据材料,导致财物灭失后,无法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最具有直接证明力的证据往往易灭失,数额认定的难度加大。
实践中,仅有 "一对一"证据的盗窃案中,被告人对于数额的供述有两种情况:第一,其不否认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但称自己记不清,对数额均采用模糊的意思表示;第二,明确的提出自己盗窃的数额,该数额往往与被害人陈述相差甚多。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其入户盗窃王某现金3000元的事实不置可否,称自己因为经过太久的时间且参与盗窃多次,记不清具体的数额,对被害人王某提出的3000元的数额并未持反对意见。在该中情况下,只要证实盗窃事实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认定盗窃犯罪的事实。本案应采信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认定被盗数额。
在第二种情况下,就盗窃数额的认定,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钱包的事实无异议,争执在于被盗数额问题,应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盗数额。在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可能为惯偷,具有很强的反侦察手段,从内心确信来说被告人关于数额的供述不可信;第二、根据被害人报案的情况等看,被害人的陈述可信度高。盗窃数额只有双方清楚,对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宜做过高要求。如果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将会放纵犯罪,所以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盗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很多时候,采用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言辞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往往涉及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无论从内心确信上被告人说谎的可能性更大或者被告人确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但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确实充分,确定唯一的。在无法排除被害人基于义愤或其他因素夸大了金额时,即存在合理怀疑;第二,在仅有双方陈述且差异大的情况下,属于指控证据不足,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被告人的供述。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数额,盗窃数额未达到相关标准的,应依法宣告无罪。
综上,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因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两者的证明效力是相同的。任何一方的言词证据作为证据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当单一的被告人供述和单一的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
(王靓)
【裁判要旨】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当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两者的证明效力是相同的。任何一方的言词证据作为证据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当单一的被告人供述和单一的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