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5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恒。
被告人:林某1,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6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洁;助理审判员:王靓;人民陪审员:刘兵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4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1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汉堡店内,向被害人林某2讨要债务时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林某1伙同林某3(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林某2,致林某2左侧肋骨多根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左侧第三至八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具有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林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1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汉堡店讨要被害人林某2的儿子所欠的债务时,与林某2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林某1伙同林某3二次殴打被害人林某2,致林某2左侧肋骨多根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左侧第三至八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被告人林某1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扣除被害人林某2儿子所欠款项人民币50000元,即实际赔偿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林某2对林某1表示谅解。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林某1在厦门BRT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林某1虽在2014年7月4日向其叔叔表明有投案的意愿,但未明确投案时间,且直至2014年7月15日被抓当天为止的较长时间内未投案。被抓时林某1既未告知亲友或者由亲友陪伴前去自首,被抓获时又携带戒指、钱包等贵重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1是否构成自首,将决定对其量刑可以从轻处罚,还是可以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林某1虽在2014年7月4日向其叔叔表明有投案的意愿,但未明确投案时间,且直至2014年7月15日被抓当天为止的较长时间内未投案。结合当天林某1既未告知亲友或者由亲友陪伴前去自首,被抓获时又携带戒指、钱包等贵重物品。综上,可印证林某1被抓时主观上不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客观上是被公安人员以侦查手段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某1提出的该节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1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林某1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六) 解说
自首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如何根据自首的本质特征,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关键就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
该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一本质特征。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除了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项规定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自首的认定条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方对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容易产生分歧,尤其是在行为人客观上确已准备去投案缺乏显著表现的情况下,是否具有投案意愿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内心意思本身具有主观性、不可观性、难以把握等特点,往往没有直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司法机关难以直截了当地作出准确判断。大量的案例显示,主观上没有投案意愿的行为人被捕获后也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或狡辩来模糊司法人员审查的视线,藉此证实或表明自己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要求认定其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企图逃避应有的追究。
对此,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全面考量。是否有投案意愿,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必然要通过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如果表明行为人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途中的外化行为越多、越全面,则认定的准确度自然越高。一般情况下,在认定行为主观心理态度时,应当以其实施的活动如被捕获时有无反抗、是否准备外逃、有无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等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行为表现进行总体判断。对那些仅有投案想法的纯心理活动,客观上无任何投案行为或意思表示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掌握林某1有犯罪嫌疑,并通过侦查等手段锁定其行踪将其抓获归案,林某1虽在2014年7月4日向其叔叔表明有投案的意愿,但未明确投案时间,且直至2014年7月15日的较长时间内未投案。结合当天林某1既未告知亲友或者由亲友陪伴前去自首,被抓获时又携带戒指、钱包等贵重物品。综上,可印证林某1被抓时主观上不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客观上是被公安人员以侦查手段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一、 行为人林某1主观上不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林某1虽在2014年7月4日向其叔叔表明有投案的意愿,但未明确投案时间,且直至2014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都未去投案。在被抓获当天,林某1既未告知亲友或者由亲友陪伴前去自首,而且在被抓获时又携带戒指、钱包等贵重物品。综合上述客观事实和证据,可推断林某1被抓时主观上不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情形。
对"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笔者认为必须强调有客观事实和证据来证实行为人确实已准备并已为之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而不是一种单纯心理活动或者仅是一种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未改变投案意思;或者行为人正处于投案途中,而不是其行踪碰巧正处在通往某能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的处所的途中。但凡行为人只是口头辩称其准备去投案,但其自己提不出相应证据线索,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能找到其已为投案做准备的证据;或者行为人的行踪客观上虽处在能接受其投案的单位或个人的处所的途中,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为去投案的,而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能证实其是去投案的,则均不能对其适用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表现。否则,上述规定的适用与否,就将陷入听凭行为人一己之言的境地,这显然不利于自首制度的正确实施。
二、公安机关通过事先排查掌握行为人林某1犯罪证据在先,且林某1客观上是被公安机关以侦查手段抓获。在案证据线索,2014年4月2日晚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林某1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汉堡店讨要被害人林某2的儿子所欠的债务时,与林某2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林某1伙同林某3二次殴打被害人林某2。后公安机关又以侦查手段锁定林某1的行踪并将其抓获。综上,林某1客观上并不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情形。
(王靓、陈妙容)
【裁判要旨】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除了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