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6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恒。
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暂住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尚鑫实业有限公司。曾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洁;代理审判员(主审人):王靓;人民陪审员:洪海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5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气管、油桶等工具,从向他人租借的闽DSS3XX号小轿车中导出部分汽油,后驾驶该部车至被害人郭某的暂住处,将油桶内的汽油倒在停放门口的闽D7Q3XX号奥德赛商务车前挡风玻璃上,引燃该车后驾车返回自己的暂住处。火势借助汽油四处蔓延,将奥德赛商务车及停在旁边的一部闽D93BXX号雅阁汽车和周围的遮阳棚、监控探头等物烧毁。群众发现火情报警后,消防民警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火宅现场烧毁的铁制遮阳棚、汉邦红外摄像头4台、金刚眼监控电源1个,价值共计2882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现保险公司已对闽D7Q3XX号、闽D93BXX号汽车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9100元。
2、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叶某2的诉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且本案事出有因,双方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纠纷,本案受损的二部车辆已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损失小,谢某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郭某合伙放贷而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4月份,谢某向郭某借钱未果后,心怀不满欲进行报复。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谢某向他人租用闽DSS3XX号现代小轿车,并将该车加油后停放在其暂住处附近。2014年5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气管、油桶等工具,从闽DSS3XX号小轿车中导出部分汽油,驾驶该部小轿车至厦门市同安区,将车停在被害人郭某暂住处门口郭某驾驶的闽D93BXX雅阁轿车旁,将油桶内的汽油倒在亦停放在此处的闽D7Q3XX号奥德赛商务车前挡风玻璃上,引燃后驾车逃离现场。火势蔓延后将该奥德赛商务车及旁边的雅阁轿车和周围的遮阳棚、监控探头等物烧毁。群众发现火情报警后,消防民警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火灾现场烧毁的两部分铁制遮阳棚,分别价值14820元及12597元;"汉邦"红外摄像头四个,价值1216元;"金刚眼"监控电源,价值1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对被烧毁的闽D7Q3XX号奥德赛轿车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7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被烧毁的闽D93BXX号雅阁轿车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56100元。
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山西省孝义市被民警抓获,后被寄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被移交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表、羁押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车辆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银行回执单、权益转让书;闽DSS3XX号小轿车的GPS路线图、厦门市同安区尚鑫实业有限公司门口监控录像、消防人员扑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蔡某、叶某3、叶某4、叶某5、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叶某6、苏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从现场的客观条件看其放火行为也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但其仍为损毁特定被害人的财物实施了放火行为,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经济损失14003元、叶某2经济损失14820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谢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谢某火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被告人谢某放火的对象为特定的被害人的财物,该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影响本案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虽然主观故意是要用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因此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本案中要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必须要明确公共安全的定义。公共安全为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本案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一,从放火焚烧的时间看。放火的时间是凌晨2-3 时许,火势在夜间持续燃烧,不易被人发现。
第二,从放火焚烧的手段看。被告人谢某将半塑料桶的汽油放于汽车引擎盖上,汽油本身是易燃物,极易引起燃烧,引发火灾。
第三,从放火焚烧的对象看。对象为两辆可正常行驶的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均有汽油。一旦火势引燃油缸,随时有爆炸的可能,后果及其严重,甚至可能危害到周边更大范围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从周围环境看。案发地点为人群居住密集的村落。房屋多为二、三层民宅,民宅之间相连,无间隔,密度大,被烧毁的汽车停放的铁皮棚为民宅的延伸部分,铁皮棚内置隔热夹层,该物质遇火则易发生燃烧,火势将顺着铁皮棚串至民宅,一旦火势蔓延势必造成民宅不特定人生命、健康的伤亡及财产的毁损。
第五,从现场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等证据来看,被告人谢某的点火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后果。本案中,两辆车辆、202平方米铁皮棚被烧毁、摄像头4台及监控电源被烧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7923元,这些后果虽然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已经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已经危害公共安全。
综上,被告人谢某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从现场的客观条件看其放火行为也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但其仍为损毁特定被害人的财物实施了放火行为,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谢某放火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放火罪。关键在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被告人放火的时间、手段、对象、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衡量,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
(王靓)
【裁判要旨】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公共安全为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