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刑初字第010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刑终字第00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涛。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别名马某1,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凡,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梁少铎,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春花;审判员:章建忠、黄志勇。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开林;审判员:顾尧、张亚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及李某、李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汤某(已判刑)带领下乘坐吴某(已判刑)驾驶的轿车至启东市太阳岛美食广场附近,汤某对被告人马某等言明由他们一方到太阳岛美食广场停车场砸施某圈子里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再由高某(另案处理)一方的人烧车。后被告人马某等人进入太阳岛美食广场停车场对该车进行砸损,高某一方用点燃物将车烧毁。当时被烧车辆旁有其他建筑物、停有其他车辆。被毁损车辆价值人民币338 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马某辩称:只是受人指使参与砸车,不是主犯,不构成放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放火的危害结果没有出现,故本案性质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放火罪;(2)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没有起到主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马某是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汤某受他人指使对施某圈子里的人实施报复殴打。2008年7月19日晚,汤某接到电话,称施某圈子里的人在本市汇龙镇太阳岛美食广场棋牌室打牌。汤某遂带领被告人马某及李某、李某1、吴某四人乘坐由吴某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到其租住地,制作了作案时戴的头套,后在汇龙镇紫薇公园、本草大药房附近等地段与高某等人碰头商议报复事宜。汤某等五人又到孟某、辛某(均身份不明)的住处,将两人叫上车,并携带两把鱼叉在太阳岛美食广场附近等待。过后,高某告诉汤某,施某圈子的人有一辆路虎牌越野车停在太阳岛美食广场停车场,并指使汤某一方先将车砸坏,后由高某等人烧车。汤某遂对车上被告人马某等六人言明由他们一方去砸车,再由高某一方烧车,并让李某到太阳岛美食广场停车场对高某所讲的越野车进行观察确认。汤某在得悉高某等人已到太阳岛美食广场停车场时,即指使吴某开车至太阳岛门口,让被告人马某及李某1、辛某、李某四人砸车。四人遂戴上头套,被告人马某持鱼叉、其他三人持砍刀、鱼叉等工具进入太阳岛美食广场停车场,对停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进行砸损。接着,高某一方将点燃物扔向车内,致使越野车燃烧毁损。被告人马某等人坐上由吴某开的轿车逃离现场。后大火由消防人员扑灭。被毁损的路虎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38 100元。案发时太阳岛美食广场厨房的墙上一窗户被烧坏、玻璃被震碎,上面一路灯被烧坏。
涉案越野车被烧时,旁边停有其他汽车,西侧相隔0.4米有一南北向二层楼,底楼为太阳岛美食广场厨房、更衣室、仓库,二楼为棋牌室,东侧为太阳岛沐足房,北侧为太阳岛餐饮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共同作案者汤某、李某1、吴某、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汤某受他人指使,带人对施某1圈子里的人实行报复。后与高某计议后,汤某对被告人马某及李某1、吴某、李某等人言明由他们砸车,再由高某他们烧车,后分别实施了上述行为。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停放在太阳岛停车场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被砸、烧毁,后大火由消防人员扑灭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朱某、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靠近棋牌室停放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被砸、烧毁,后大火由消防人员扑灭,并证明燃烧后的越野车西侧的太阳岛美食广场厨房墙上一窗户被烧坏、玻璃被震碎,上面一路灯被烧坏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樊某、黄某、施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看见停放在太阳岛停车场一辆越野车被砸、烧毁,后大火由消防人员扑灭,黄某、施某1还证明在该越野车燃烧时,为防止自己的轿车被焚,将其各自停放于该越野车南侧的两辆轿车开走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焚越野车西侧的南北向二层楼底楼为太阳岛美食广场的厨房、更衣室及仓库,二楼为棋牌室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及汤某、李某1、吴某、李某对作案人员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上述人员在本市太阳岛停车场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事实。
8.启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焚越野车距周围建筑物间距的事实,同时证明正对被焚越野车的南北向二层楼内的布置情况的事实。
9.启东市公安局消防中队对太阳岛美食广场停车场的汽车火灾情况的说明,证明消防中队接警后迅速调动两辆消防车对汽车火灾进行扑灭的事实。
10.启东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11.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启价认(2008)第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焚毁的路虎牌越野车的价值。
12.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为报复他人,伙同他人参与砸车并放火烧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不构成放火罪、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明知高某和汤某策划砸车后烧车,仍实施了砸车行为,其本人虽未直接实施放火行为,但高某等人的点燃物正是从被砸损的车门窗进入车内燃烧,砸车和烧车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两个阶段,且被焚越野车的临近有其他车辆及建筑物,已危及不特定财产和人身的公共安全,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故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明知其砸车后由他人实施焚烧涉案车辆,而积极实施砸车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是未成年人犯罪,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马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与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马某只是参与了砸车的行为,并且其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
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致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其行为与他人的烧车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不应分开评价。
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
被告人马某砸车行为的定性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其砸车时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共同作案人要放火烧车;二是该放火引起路虎车燃烧的事实是否将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三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如果构成放火罪,则其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该如何认定。笔者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分别予以说明。
1.放火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的含义在刑法理论上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即故意犯罪是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在受汤某邀请参与砸车的过程中,是否已经知道其他共同作案人将要烧车的意图,将是本案的关键。从审判人员认定的证据反映来看,共同作案人汤某、李某1、吴某、李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汤某邀请马某、李某1、吴某、辛某、李某等人前去作案地点(太阳岛美食城)停车场报复施某1,后汤某与高某(另一主谋)商定,由汤某一行人负责打砸施某1同伙人停放在太阳岛美食城的一辆路虎越野车,然后由高某一伙人前去放火烧车;后汤某即告知马某、李某1、辛某、李某四人由他们砸车、高某等人烧车的意思:“后来‘阿卫’(汤某)对我们车上六个人讲过一会儿我们下车到太阳岛里面砸车,再由‘老高’(高某)他们烧车”。虽然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不知道高某的人要去烧车的意见,但是我国证据标准采取的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已有几名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明其在砸车之前明知后面会有人前去烧车,即被告人马某对于烧车的意图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仍然积极地前去砸车。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应当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了砸车并烧车的故意,而砸车、烧车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应整体评价,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亦应承当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2.放火罪所体现的危害后果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放火罪的性质是危险犯,即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而非必须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关于认定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笔者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只要使得燃烧物的燃烧状况达到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可能性”即可认定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案件的具体认定中,应当综合考察危害行为的具体内容,如放火地点、临近事物状况,或者燃烧物本身的特征等方面综合认定,笔者就本案具体情况作出说明: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及其共同作案人的砸车、放火行为,是发生在启东市太阳岛美食城停车场,根据公安侦查人员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当时,被烧的路虎车南侧停车位有一辆凌志轿车,正前方一楼为美食城厨房,距厨房西墙仅0.4米,厨房内东墙有一排冷柜,“太阳岛厨房东墙上有一扇窗子,窗玻璃破碎,室内地面上见有玻璃碎片。窗子北部墙上有油漆部分脱落,墙上灯被烧毁”。二楼为棋牌室,案发当时,棋牌室内有多人在娱乐,并且该棋牌室附近有易燃物品存放。车子被烧10分钟左右后(目击者描述,在此期间被烧路虎车发出两次“爆炸声”),消防车赶到,用了7分钟左右的时间才将火扑灭。从上述具体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发生的地点停车场系公共场所,在被告人等人砸车、烧车时附近有其他车辆,并且该路虎车停放地点周围有厨房、棋牌室等,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等人仍然放火烧车,危及临近车辆、建筑物及不特定人身及财产安全,笔者认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放火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本案应如何定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是放火罪。对于本问题,理论上涉及罪数问题,即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而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罪数形态。在大陆法系国家,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是采取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案中,放火烧路虎车的行为,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行为(放火烧车),但是触犯了不同的法益:一是公共安全,一是他人财产权利,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讲,同时符合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同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以及我国刑法中有关类似情况处理的法律解释(如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案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综上,本案中砸车行为与放火烧车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被告人马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其应当对其后他人放火的行为负责。被告人及其共同作案人的行为导致车辆燃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判决,是合法又合理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闫丽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