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2)皋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一终字第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久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倪某,男,1979年10月15日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回族,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安徽阜阳皖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蒋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汽车运输。因本案于2002年4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建华,南通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1月4日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02年4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承诚;审判员季曙斌;人民陪审员朱一峰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诚;代理审判员顾尧、周一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蒋某于2002年3月18日下午,纠集被告人朱某及“小大人”、“三流子”(另案处理),去报复殴打倪某。蒋某等人驾车至倪某租住处,蒋某用铁棒猛击倪某头部一下,朱某等人即对倪某实施殴打,其中朱某用砖头砸倪某头部两下、踢倪某胸部三脚。倪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蒋某、朱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6205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00元、车旅费1416元、停车损失费12000元,找人代开车回去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24221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出于报复他人之动机而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且其认罪态度尚好,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因与经营同一客运线路的倪某发生矛盾而心生报复倪某之念。200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纠集朱某及“小大人”、“三流子”(均另案处理),乘坐由朱某驾驶的蒋某的面包车,赶往如皋市黄市镇倪某租住处蓄意殴打倪某。车至倪某租住处,见倪正在上厕所,蒋某随即从车上拿起一根铁棒猛击倪头部一下。随后朱某等人亦下车对倪进行殴打,其中朱某用砖头砸倪某头部两下,踢倪某胸部三脚。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3月18日下午其被蒋某、朱某等人殴打,以及之后上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开到他小店西山头,后“银海”的儿子(倪某)被打的事实。
(3)证人倪某1、俞某的证言证实,看见倪某捂头喊人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记录证实,扣押人民币541元、作案工具铁棒1根的事实。
(5)如皋市江安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等证实倪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6)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倪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7)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3月18日下午,他约请朱某等人开车至倪某住处,殴打倪某的事实。
(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殴打倪某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朱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朱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作案工具铁棒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被告人蒋某、朱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倪某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7339元。被告人蒋某、朱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诉称:
1.原判定性不当,量刑畸重,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民事赔偿部分,误工费应减少1760(44天×40元)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蒋某因与被害人生意上的矛盾,约请原审被告人朱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对被害人倪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该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轻伤)之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因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之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后,依故意伤害罪之法定刑予以确定。故对上诉人就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就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2)皋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蒋某、朱某连带赔偿被害人倪某人民币7339元;
2.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2)皋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朱某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六个月;作案工具铁棒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上诉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作案工具铁棒1根予以没收并销毁。
(七)解说
司法实践中,一方纠集多人报复伤害特定对象的案件时有发生。对该类案件如何定性,刑事审判中意见分歧较大。本案即属该类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基于报复之念,纠集朱某等多人,蓄意殴打被害人倪某,其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蒋某、朱某等人在公共厕所各自持铁棒或砖头殴打倪某致倪轻伤,其客观上具备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虽然被害人倪某未与蒋某等人殴斗,但蒋某等人的行为已具备了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朱某出于报复伤害他人之目的,对特定对象倪某的人身进行殴打伤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要正确判定本案行为人的性质必须首先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要明确聚众斗殴罪的罪过形式。依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为故意犯罪,成立聚众斗殴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为要件。何为“聚众斗殴”故意呢?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也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如事出有因互相殴斗的,不构成该罪。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恰当的。因为,现行刑法并未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而且,出于其他目的而聚众斗殴,放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聚众打架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因而没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外。因此,聚众斗殴罪的罪过形式可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聚众斗殴的行为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为实现其他目的而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当然本罪作为聚众性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还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
第二,要明确聚众斗殴罪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是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宁静的状态。聚众斗殴致人伤害或死亡时,虽亦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但这不能成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因为,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由于聚众斗殴罪中存在虽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却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只造成轻微伤或公私财产损失(即未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情形,因而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并非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所以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只是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依刑法之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聚众”指纠集众人(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集。“斗殴”指相互攻击或殴斗。
以上三个方面,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首先必须明确的。
本案中,蒋某为报复倪某而纠集朱某等人,蓄意殴打倪,其行为对象明确,伤害特定对象的故意明显。当然,从蒋某纠集多人以及不分时间地点蓄意殴打他人的情形看,蒋某等人主观上对可能会因此而发生的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殴斗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存在聚众斗殴的间接故意。但结合本案中行为所侵犯客体以及客观方面分析,蒋某等人在公厕内对倪某实施殴打,并未造成数人围观、公共秩序混乱之后果,而只是致被侵害之特定对象倪某轻伤;而且,就倪某而言,其主观上未有与蒋、朱等人互殴之故意,客观上也未与蒋、朱等人殴斗而形成互殴的局面,因此,蒋、朱等人与他人互殴之放任故意并未实现,依“间接故意犯罪以结果论”之原理,蒋、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所以,本案中蒋、朱二人以报复伤害他人之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许利飞 顾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8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