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江某1,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洲;人民陪审员:方丽铃、何玉莲。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元;代理审判员:庄学忠、陈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1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1伙同江某2、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匕首应谢某之约至本市湖里区蔡塘"阿宝"烧烤摊附近进行谈判,后与谢某、左某、胡某等人发生斗殴,致胡某左小腿下段一创口长10.2厘米及多部位创口累计长达22.9厘米,致左某面部一创口长5.0厘米,经鉴定均构成轻伤;致谢某左腰部一创口长6.0厘米,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某1在本市湖里区宜宾路"文海网吧"被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1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江某1当庭辩称:其并无斗殴的主观意愿,亦未持械,因此其行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犯罪而非指控的聚众斗殴。
辩护人傅永涛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江某1等人事前并无聚众斗殴的共谋行为,对方也未作任何聚众斗殴的准备。发生冲突完全是临时起意的。本案被告人等人的伤害行为有因在先,侵害的对象完全是有针对性的,并未造成在场其他无关人员的损害后果。被告人一方并不以扰乱或者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故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1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1伙同江某2、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匕首应谢某之约至本市湖里区蔡塘"阿宝"烧烤摊附近进行谈判,后与谢某、左某、胡某等人发生斗殴,致胡某左小腿下段一创口长10.2厘米及多部位创口累计长达22.9厘米,致左某面部一创口长5.0厘米,经鉴定均构成轻伤;致谢某左腰部一创口长6.0厘米,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某1在本市湖里区宜宾路201号"文海网吧"被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王某和"老二"、林某、阿秀、小叶在蔡塘村口的麻辣烫摊吃东西,谢某因卖完啤酒在旁边的"高比特"网吧里上网。当时江某1一个人坐出租车回来,一下车就对着林某她们打招呼并和他们坐在了一起,后因琐事王某与江某1发生了争执,江某1就站起来在王某脸上拍了一下,"老二"就过来拉架,王某就打算去网吧找谢某,谢某也刚好从网吧里出来,王某将江某1打其之事告诉谢某,谢某就与其一起打江某1,江某1被打跑后王某就和谢某到网吧里上网了,过了一会儿,江某1就带着江某2过来了,王某先跑掉了,江某1和江某2就一起过去打谢某。当日18时许,王某等人就让胡某2给江某1他们打电话,但江某1他们没接,后来余某给对方打电话,才与江某1一方联系上并约江某1等人到蔡塘村见面道歉。19时许,江某1、江某2及四名男子前来,谢某就质问江某2并因冲动而先在江某2脸上打了一拳,结果双方就打起来了,胡某因冲得太前,江某1、江某2还有另两名男子就围着胡某打,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匕首往胡某肩部捅了一下,江某2手上也有拿匕首,江某1有无持匕首王某没注意,白衣男子先捅伤胡某肩部,后又划伤左某的脸部,当时王某一方用摊位边的塑料椅和江某1一方对打。其后,江某1等人就离开了现场。
(2)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30日18时许,其与胡某、左某等人在谢某的酒摊帮忙,到18时30分许,突然有四五个男子冲上来持刀捅伤谢某、胡某、左某。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底一天,其与左某、胡某2、王某在谢某的烧烤摊喝酒时,给郭某打电话要求出来和解一下。郭某带了江某1他们过来后,谢某先打了对方,双方就打了起来,郭某那边人都把匕首掏出来(就郭某没拿)把谢某、左某捅伤。胡某被郭某拉倒在地上,郭某用脚踢胡某,随后江某1、江某2还有另外一名男子用刀捅胡某。
辨认笔录。经余某辨认,其指认了江某2、江某1,而郭某为案发时把胡某拉倒并用脚踢胡某之人。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底其附近卖啤酒的人及五、六个朋友被后面来的五六个男子捅伤。但是没有注意到双方有带刀。只是在打架开始时听到有一男子很大声喊了一声"有带刀"。
(5)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一天晚上18时许,其附近的烧烤摊有人打架,但没看到有人持械。
辨认笔录。对含有江某2、江某1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未辨认出此二人。
(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30日凌晨其和王某在"高比特"网吧与江某1、江某2发生纠纷后,于当日16时许,由余某打电话给郭某要求对方过来调解,郭某带了四个人过来调解,谢某先打了江某2一耳光后,对方就抽出刀来打人,其和左某、胡某均被捅伤,其腰部被捅一刀。左某受伤情形不清楚,胡某被郭某、江某2、江某1围着打。对方五人除了郭某其他人均有持匕首。
辨认笔录。经谢某辨认,其指出被告人江某1因调戏其女朋友被其打后又找人来打其之人,江某2系江某1纠集前来打其之人,郭某为"烂民"。
(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30日18时许,其与谢某等人在一起,由余某打电话给郭某,叫对方过来道歉。对方六、七人到场后,谢某先打了江某2一耳光,对方其他人就拿出匕首打了起来,江某2、江某1,还有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有带匕首,江某1、郭某有对胡某实施殴打,致其肩膀、腿部被捅伤,谢某、左某如何受伤的其不清楚。
(8)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谢某先打了对方,双方才打了起来,对方持有匕首,其脸部被划伤,未注意到谢某和胡某如何受伤。
(9)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30日凌晨4时左右,其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后,当日18时许,谢某通过朋友打电话给郭某要求处理早上的事情,其与郭某、江某2、江某2的二个朋友共5人到蔡塘"阿宝"烧烤摊与对方谈事情。其到场后还未讲话,对方就开始打人,还有人拿刀,具体是什么刀不清楚。因为其系在跑掉后才发现背部被捅了一刀,从伤口看应该是匕首捅伤的。江某1辩称其未持刀,也未打人。那天打起来后,对方一个叫"阿军"的打了其头部一拳之后,郭某就把"阿军"拉倒在地上,然后用脚去踢"阿军",江某2和江某2的那两个朋友也冲上去打倒在地上的"阿军",后面的事其不知情。
(10)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左某、胡某因伤就医治疗的情况。
(11)《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左某、胡某、谢某、江某1的伤情情况。
(1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1的自然情况及其归案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被告人江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而非聚众斗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为争强斗狠,纠集多人持械前往与对方约定的地点,主观上具有预备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其纠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与对方进行斗殴并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另外,从本案侵犯的客体来看,案发时间为18时许,地点是大排档这样的公共场所,被告人江某1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健康权,还明显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江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江某1伙同他人在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后,应当预见双方发生斗殴的可能性仍纠集他人与对方进行谈判,之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为了私仇、争霸一方的目的成帮结伙进行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伤害的行为。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江某1所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有相似之处。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江某1被谢某殴打后报复对方,事后郭某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人江某1一方预计到对方人数众多,有可能因为调解不成而引发斗殴,遂积极准备刀具并应约前往,并在发生口角后积极持械与对方斗殴,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或者聚众参加斗殴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有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有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江某1为报复他人纠集人员,结伙斗殴并致他人轻伤,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下午18时许,地点在一大排档,发生群体斗殴,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江某1系本案积极参与者、组织者,符合《刑法》第 292 条关于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
(荀毅)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有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有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而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