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5)湖刑初字第78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5)湖刑再初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祖辉、吴劲松。
被告人:胡某,男,36岁,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原系厦门好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仓管员。199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加丹,福建省厦门市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世齐;代理审判员:杨煌达、蔡守业。
再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元;审判员:苏明山;代理审判员:严文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4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底至1994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在厦门好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好立公司)任仓管员之便,多次趁下班之机,从该公司仓库盗出日产MSG一3BCN型修边机2台、台湾产YS一926553型工艺修边机11台、美国产TP一2(3)型工艺修边针160枚,共价值人民币2.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利用职便监守自盗,应定贪污罪。
辩护人黄加丹认为:①被告人利用职便,侵占公司财物,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应适用较轻的刑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在好立公司(台商独资企业)担任仓管员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公司生产器材的职便,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10月间,多次乘该公司下班之机,将仓库内的生产器材收藏在衣袋内,带出暂藏在其住处,先后共盗走该公司的日产MSG一3BCN型工艺修边机2台、台湾产YS一926553型工艺修边机11台、美国产TP一2(3)型工艺修边针16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19万元。1994年11月,被告人离职后,于1995年3月9日携带所盗赃物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以每台修边机人民币580元、每枚工艺修边针人民币28元的价格,欲销赃给杨某修边机3台、修边针100枚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物追缴,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好立公司的失窃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及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好立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好立公司失窃情况,以及被告人盗窃的全部过程及物品。
(2)公安机关的取赃笔录、厦门市华侨进口物资购销公司出具的估价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所盗窃物品的价值及欲销赃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被告人胡某在台商独资企业担任仓管员期间,利用保管生产器材的职便,盗窃仓库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追回全部赃物,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犯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侵占罪的意见均无法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三)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在检查审判工作时,发现本案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在好立公司任仓管员期间利用职便,多次盗窃该公司仓库内器材,价值人民币2.19万元,数额巨大。1995年3月9日,被告人携带赃物到泉州市鲤城区,欲以修边机3台、修边针100枚(共计人民币4540元)向杨某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全部赃物追缴,发还失窃单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四)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台资企业担任仓管员期间,利用职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公司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案发后,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追回全部赃物,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五)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5)湖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2.胡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下简称《决定》)颁布之前,案发却在《决定》实施后。因此,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涉及到《决定》的溯及力问题。对此,《决定》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3月24日《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5)年3号]第四条规定:“根据《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于在《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决定》,对于在《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那么如何理解《决定》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合议庭认为,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在溯及力问题上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刑法》第九条规定,旧法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新法认为构成犯罪的,新法没有溯及力;如果旧法认为构成犯罪的,新法也认为构成犯罪的,且旧法处罚比新法重的,应适用新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刑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可见,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这一原则,不仅仅是《刑法》本身的溯及力原则,也是其他刑法渊源在溯及力问题上应遵循的原则(有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行为人胡某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决定》施行之前,但由于《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明显轻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决定》处理,因此,湖里区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对被告人以侵占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王福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