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6)湖民初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骆某,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厦门市。
被告:王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住厦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茂国;审判员:陈灵海;代理审判员:严文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丈夫)认为儿子王某1外貌与其不相像而怀疑其血缘关系。为证明自己的清白,挽救濒于破裂的家庭,诉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王某1进行亲子鉴定,确认王某1的血缘关系。
2.被告辩称:被告系婚前怀孕,儿子王某1的外貌又与本人不相像,故怀疑其血缘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核实证据,查明: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17日生一男孩王某1。因被告认为王某1的外貌与其不相像,遂怀疑其血缘关系,从此,被告对原告冷眼相待,双方常为此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6年9月26日原告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对王某1进行亲子鉴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厦门市中心血站对王某1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王某1与原、被告亲子关系相对机会99.95%,原、被告双方对亲子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因王某1亲子关系已经鉴定确认,于1996年11月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院委托厦门市中心血站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厦血亲(96)第14号)。
2.法院开庭、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怀疑儿子王某1的血缘关系诉至法院要求对王某1进行亲子鉴定,现双方已排除疑虑自行和解,原告据此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理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因被告怀疑儿子的血缘关系而引发的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仅是要求对儿子王某1进行亲子鉴定,未涉及婚姻财产讼争,然这是一起确认身份之诉,其确认的结果必然关系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人格权及对王某1的抚养等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诸方面问题,非经一般的公证等程序所能解决,而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完全正确的,也符合国际惯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专门的亲子确认程序。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确认亲子关系规定专门程序,所以目前只能按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被告因怀疑儿子非己身所出,常为此与原告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直接侵害的是骆某的人格权;被告尽管有上述怀疑,仍对王某1履行抚养义务,并无虐待、遗弃王某1的行为,未侵犯王某1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确定为骆某,而未将王某1列为共同原告也是正确的。在案由的确定上,为亲属关系纠纷内涵及外延均过大,亲子关系似更为妥当。本案由于鉴定结果打消了男方疑虑,证实了女方的清白,女方达到了诉讼目的而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结案也是正确的。
(陈灵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