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商初字第00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林海,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峰,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副,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过雪琴;人民陪审员郭云顺、曹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总承包了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输送管带机工程。经龙腾公司同意,原告将其中的混凝土支腿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施工中挖断自来水管道所产生的罚款及修复、赔偿费用,工程设计费用,以及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产生的返工和增加的费用,共计498 778.51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及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 316 336.79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抵销互负的债务498 778.51元。现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债务互相抵销498 778.51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将混凝土支腿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时设计已完成,原告并未明确设计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图纸并无自来水管道标志,挖断管道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未通知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需返工并增加费用,现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所以,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即使享有债权,原告主张抵销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抵销。
(三)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原、燃料输送系统管状带式输送机供货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向龙腾公司提供两条φ350、水平长度总计为4 336m整套的管状带式输送机,本项目中的混凝土支腿的设计和施工将另签合同。
2010年5月6日,龙腾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腾公司将龙腾特种钢管带机的混凝土支腿建筑工程发包给中德公司,约定了价款结算方法、给付时间等。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1条:"承包人自行设计并提供符合管带机受力要求和符合建筑规范的完整的施工图";2.9.1条:"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前两天"。合同签订后,经龙腾公司同意,中德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扬州和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更名为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德公司与和丰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德公司将工程按原价全部转包给和丰公司,和丰公司接手工程后,将以中德公司的名义承担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德公司未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和丰公司施工中于2010年6月11日挖断公共供水管网导致大面积停水。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对和丰公司处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2日,和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强调因图纸上未注明有城市供水管道且未收到建设单位特殊地段警示通知和标志物而挖断自来水管道,要求中德公司处理并承担相关损失。中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此后,中德公司交纳了罚款、2010年6月19日至6月29日期间的特殊用水费、抢修费、送水补偿款等共计196 453.51元。
2010年8月4日,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中德公司开具发票,金额8万元,附注:"常熟市龙腾特钢有限公司直径350管带输送机支架"。2012年6月5日,该设计院向中德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φ350管带输送机支架工程设计费29 599元。
因种种原因导致和丰公司停工,部分支架未完成。2010年11月15日,龙腾公司与中德公司、和丰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交接。因工程量的计算及执行定额存在争议,致各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21日,和丰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德公司与龙腾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价款520余万元。中德公司答辩:直接向和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工程最终决算价应以《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年定额计算总价再让利10%,和丰公司工程超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德公司从未提及因自来水管道挖断垫付的费用、设计费用,及和丰公司施工不符合约定返工增加的费用,也未主张和丰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2012年11月1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德公司支付和丰公司工程款 1 316 336.79元及相应利息,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2年12月20日,中德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和丰公司发出通知,认为应由和丰公司承担的龙腾公司工程的设计费、施工工程返工费、施工不符合增加费用及因施工导致公共供水网损坏而产生的水费、抢修费、罚款等合计498 778.51元由中德公司垫付。因中德公司对和丰公司负有1 316 336.79元工程款债务,和丰公司对中德公司负有498 778.51元债务,现依法通知和丰公司:"贵我双方互负的债务相互抵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工程款债权1 316 336.79元;
2、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5月6日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承接的龙腾公司混凝土支腿项目分包给被告;
3、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的通知、2012年12月20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主张抵销并通知了被告;
4、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票据,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挖断自来水管道产生罚款、赔偿费用共计196 453.51元,由原告垫付;
5、原告提供的设计费发票,证明设计费109 599元由原告垫付;
6、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情况说明、收款票据,证明因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返工和增加的费用192 726元由原告垫付;
7、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总承包龙腾公司管带机工程,经龙腾公司同意将混凝土支腿工程分包给被告;
8、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上未标自来水管线,挖断自来水管道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
9、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挖断自来水管道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交涉,并明确责任由原告负担;
10、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设计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设计的责任及义务由原告负担;
11、被告提供的图纸,证明原告承担设计义务提供了图纸,被告根据图纸及原告要求施工,设计费应由原告负担。
1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四)判案理由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中德公司对和丰公司享有8万元垫付的设计费债权。1、中德公司将混凝土支腿工程分包给和丰公司,负有向和丰公司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地下管线资料的义务,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但中德公司并未向和丰公司提供,导致和丰公司施工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网,责任应由中德公司负担,即罚款及抢修等费用均应由中德公司承担。2、中德公司与和丰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中德公司与龙腾公司就混凝土支腿的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分包给和丰公司,并约定和丰公司将以中德公司的名义承担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中德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多个条文明确中德公司负有设计的义务。和丰公司也是根据中德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则证明中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设计费用应由和丰公司承担。但,中德公司提供的29 599元的设计费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且中德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笔设计费用由和丰公司负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和丰公司应承担设计费8万元。3、中德公司主张和丰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既未通知和丰公司,也未要求其整改。现仅提供与其有业务关系单位的说明、工程联系单,要求和丰公司承担返工及增加的施工费用,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中德公司对和丰公司仅享有8万元设计费债权。
二、中德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抵销。中德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垫付设计费后对和丰公司享有债权,2012年12月20日主张抵销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能否抵销,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债权人实现自然债权的唯一合法路径是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自愿放弃时效利益。除非债务人自愿,债权人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实现自然债权的企图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支持的。抵销权是形成权,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如果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实际上是在变相地强制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履行自然债务,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本案被告和丰公司对原告中德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明确不同意抵销。所以,中德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主张抵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德公司因未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导致和丰公司施工损坏公共供水管网,罚款及抢修等费用由和丰公司承担无依据不予支持。中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和丰公司施工不符合约定,返工及增加的费用由和丰公司负担亦无依据,不予支持。中德公司对和丰公司享有8万元设计费债权,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后中德公司主张抵销无法律依据,要求确认抵销有效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款中并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相关法学理论,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如下:
首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丧失胜诉权。该制度体现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同等重要的立法理念。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一旦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其债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变为一种自然债务。对于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来讲,实现自然债权的唯一合法路径是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自愿放弃时效利益。除非债务人自愿,债权人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实现自然债权的企图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支持的。虽然对于超过的自然之债,债权人仍有起诉权、受领权等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均应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若本案中允许原告用超过诉讼的债权行使抵销权,等于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架空了诉讼时效制度。就会出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去积极主张权利,待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去主张抵销权,从而造成怠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局面。
其次,抵销权是形成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如前所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自然债务,而自然债务的实现唯一合法路径是等待债务人的自觉履行。而抵销权是形成权,是债权人单方积极行为,并具有为债务人创设义务的性质,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即仅需通知对方,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够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这与自然债务的性质不符,也与形成权的本质属性不符。
最后,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以通知的形式进行。有人认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其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抵销了,无须再主张了,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可行使抵销权。其实是错误的,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其行使是需要通知另一方的,如果不通知对方,是不发生抵销权效力的,并非双方互负债务便当然产生抵销的结果,更不能主观上认为已经抵销了,如既未通知也未主张权利,则只能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瞿森斌)
【裁判要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以通知的形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