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刑初字第022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刑终字第004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曾用名孙国宁、朱广操,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
辩护人丁坤,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惠琴;人民陪审员:杜道放、姚盛雨。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审判员:朱恩松、姜金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 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 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孙涛未经扬州市邗江区卫生主管部门注册变更,于2006年在邗江区其暂住地从事医疗行为。同年4月13日17时许、23时许,被告人孙涛在无合法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注射治疗两次,其中一次未做皮试而直接注射了头孢曲松钠,致其于2006年4月14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生前被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过敏,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
2、被告人孙涛辩称
其在给被害人张某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未注射过头孢曲松钠,故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人孙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涛没有给被害人注射过头孢曲松钠,其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如果给被害人注射头孢类药物,一定会给病人做皮试;2、被害人张某是否因注射了头孢类药物而致死并不明确,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涛有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涛未经扬州市邗江区卫生主管部门注册变更,于2006年在邗江区其暂住地从事医疗行为。同年4月13日17时许、23时许,被告人孙涛在无合法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注射治疗两次,其中一次未做皮试而直接注射了头孢曲松钠,致张某于2006年4月14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生前被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过敏,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涛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涛的供述。
2、证人张某2、张某3等10人的证言。
3、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4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对孙某法行医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4、扬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在入该院就诊时已经死亡的事实;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孙涛曾因逃跑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
6、临泉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涛于2004年就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号0602),执业地点在临泉县韦寨镇高桥村。2010年乡村医生职业再注册资料中未见此人信息,亦未查见其具有医师资格的事实;
7、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涛未在该局领取过《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未领取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事实;
8、扬州大学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肝脏及血液提取物中均存在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且该头孢曲松钠的准分子结构经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的头孢曲松钠进行比对,其准分子结构是一致的事实;
9、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邗江区孙涛暂住地的勘验情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
10、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左臀部见两只注射针眼,张某系生前被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过敏,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11、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死者张某的胃及胃内容、肝组织和血液中,均未检出毒物成份的事实;
12、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扬州大学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中描述的"对方提供的供参考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该药品系公安机关提供并从被告人孙某法行医的现场提取的事实;
13、扬州大学尸体解剖诊断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死前有头孢类药物使用史及广泛皮疹病史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涛因系网上逃犯,于2011年12月7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的事实;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涛的身份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孙涛在庭审过程中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认为其在给被害人张某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未注射过头孢曲松钠。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孙涛给张某治疗过程中注射过头孢曲松钠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有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以及扬州大学尸体解剖诊断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是否因注射了头孢类药物而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张某尸表皮肤可见广泛性皮诊过敏征象,排除了张某因机械性窒息和机械性损伤以及毒物致死的可能,结合其体内被检出有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的成分,且该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的准分子结构是一致的,故被害人张某系因生前被注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过敏,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该事实有扬州大学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大学尸体解剖诊断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孙涛历史上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孙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孙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孙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孙涛曾于2004年在安徽省临泉县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审判决以未在扬州地区医疗卫生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为由认定被告人孙涛构成非法行医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照医疗事故罪对被告人孙涛处罚;被告人的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显。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并造成就诊人死亡。上诉人孙涛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孙涛未在扬州地区医疗卫生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为由认定其构成非法行医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照医疗事故罪对上诉人孙涛处罚;上诉人孙涛的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显"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涛虽曾于2004年在安徽省临泉县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其于2005年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余林村后,未受聘于当地村医疗机构,未到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变更注册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私自开设医疗诊所,为他人治病,显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而非医疗事故罪。上诉人孙涛在对被害人张某注射头孢曲松钠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未对被害人做皮试,被害人接受注射后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生前有头孢类药物使用史及广泛皮疹病史,有过敏性休克存在的可能;被害人张某的肝脏及血液提取物中均存在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该头孢曲松钠的准分子结构经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孙涛处提取到的头孢曲松钠进行比对,其准分子结构相一致;被害人张某系因生前被注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过敏,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故上诉人孙涛未经皮试而给被害人张某注射头孢曲松钠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修改前)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对被告人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根据不在于超过注册的职业地点,而在于行为人既是行医者,又是诊所开办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行医者,也包括医疗机构的开办者。
1、 跨地区执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 年 1 月 1 日施行),没有获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通过注册后在乡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预防、医疗卫生保健及其他普通诊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即只有具备一定的行医条件,并经有关行政部门注册后,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本案中孙涛已于2004年在安徽省临泉县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虽然自2005年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后,未受聘于当地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变更注册,但其私自行医行为属于卫生行政法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这是因为从行政法规和刑法的立法目的理解,两部门法处罚范围应该有所区别。从卫生法的规范角度出发,是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医生执业资格"要求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生不仅应获得执业证书,而且应当在其所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如果不按照相应行政法规对执业地点、类别进行注册变更的,应该负有一定的行政责任,并不导致对乡村医生执业照吊销或者无效的后果,从刑法保障医疗安全的法益目的来看,"医生执业资格"强调的重点是"执业资格"背后承载的医疗技术水平。对于违反卫生行政法规,超过注册的职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其医疗技术水平并不发生变化,因此其行为只是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形。
2、 医疗机构开办者可构成非法行医罪主体
本案中被告人既是医疗机构的开办者又是具体行医者两者身份集合为一身,"医生执业资格"应解释为个人执业资格和医疗单位执业资格的统一。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开办诊所的执业资格由三方面构成,一方面要求行为人通过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医生资格证,另一方面是履行医政管理方面的手续,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接受定期考核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另外还需要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发给执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所工作的医疗机构都必须具有执业许可证,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对于个人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需要同时满足具有职业证书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者和开设者两个主体身份合并为一体,只要失去其中一个资格即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资格。因为个人开办医疗机构的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求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还要求具备必要的设备和物质条件,否则也会危害公共安对主体身份的要求也更为严格。
本案中被告人(上诉人)孙涛个人开办诊所未取得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的,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及卫生部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9月1 日实施、 2006年11月1、2008年6月24日修正)的相关规定,诊所属于医疗机构的范围,因此个人开办诊所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本案中孙涛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在租住的房屋内开办诊所,具有固定的行医场所给附近村民治病,并非走街串巷的游医,具有相对固定的营业时间,以行医看病为职业营利谋生,行医对象具有公开、不特定性,可以认定为开设私人诊所。孙涛在其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余林村私自开设诊所行医,作为诊所的开办者,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至案发时达一年半之久,一直未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姜金良)
【裁判要旨】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行医者,也包括医疗机构的开办者。对行医者而言,取得乡村医生职业证书,但超过注册的职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这种跨地区执业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