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
被告人:郝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内蒙古包头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5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晓莲;审判员:张仕良、贺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6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与王某(在逃)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昆区友谊市场门口见面斗殴。王某找来鲁某(在逃)、姚某(在逃)和佟某(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杜某(已判刑),杜某回家取了一把刀。被告人郝某找来杨某(已判刑)、娄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2004年6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双方在昆区友谊市场会面后厮打在一起,在斗殴过程中将来友谊市场门前找李某要饭钱的刘某和张某以及参与斗殴的郝某、王某1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郝某和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与王某(在逃)因琐事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市场门口见面斗殴。后王某找来鲁某、姚某(均在逃)和杜某、佟某、王某1(均已判刑),杜某回家取了一把刀。被告人郝某找来杨某、娄某、李某(均已判刑)。2004年6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双方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市场会面后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参与斗殴的被告人郝某以及王某1均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王某1、郝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2.包头市公安局及昆都仑区分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郝某的自首材料。
5.被告人郝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据以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参与聚众斗殴的一方当事人以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然而,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并受伤的人或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支持,因《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对于参与聚众斗殴并受伤的人或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支持的条件是,只有在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死亡的当事人才适用附带民事赔偿。《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聚众斗殴构成犯罪的两个层次,即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因此在决定聚众斗殴民事责任时,也应该根据犯罪的两个层次,分别进行确定:
1.参与聚众斗殴受轻伤以下后果的。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各方行为人,主观上均明知是在参与斗殴,有可能发生伤害对方和被对方伤害,以及造成财物毁损的结果,其仍参与聚众斗殴,并且发生了伤害、损害的结果,包括轻伤、轻微伤等,那么,该后果属于其意料之中,属于其概括故意的范围之内,视为行为人自行放弃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互不承担民事责任。
2.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由聚众斗殴罪转化成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据此,行为人的身份也随之发生变化,实施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由聚众斗殴的被告人,转化成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受重伤或死亡的人,则既是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又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就成为被害人,那么,对其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就应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民事赔偿部分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那么,今后对于聚众斗殴案件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对此,我们认为应根据聚众斗殴中行为人所受的伤害程度进行判定,应给予法律保护的进行保护,对于行为人纠由自取的行为决不姑息迁就。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贺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4 - 5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