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7)门刑初字第0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刑一终字第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沈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人,汉族,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施桦,江苏南通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人,汉族,个体户。
辩护人:黄华雷,江苏南通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1,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人,汉族,个体户。
辩护人:盛乃升,江苏南通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惠兰;人民陪审员:项晓伟、仲家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开林;代理审判员:马再林、顾峰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沈某诉称
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5日上午,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即到外面观望,刚走到门外村中心路,就听到两被告人喊“打他、打他”,其问为何打他?被告人沈某1举着棍子就打,其揪住棍子,被告人张某即向其扔砖块,其右手被砸伤,造成右手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海门市公安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现要求追究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两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91.46元、误工费人民币3128元、护理费人民币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元、营养费人民币3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9291.46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沈某1均辩称,他们未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行为,故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黄华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自诉人申请到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均存在虚假性;(2)被告人张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盛乃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1没有伤害自诉人,自诉人仅靠四位证人的证言指控被告人沈某1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证据明显不足;(2)按自诉人陈述,被告人沈某1事发当时正和自诉人各自抓着同一根毛竹的一端,被告人沈某1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自诉人的手背造成伤害,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背侧遭到质地坚硬、伴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砸击所造成。故被告人沈某1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沈某与被告人张某、沈某1夫妇系东西宅邻居。自诉人沈某及其前宅的哥哥沈某2兄弟俩和两被告人之间为被告人夫妇在东山墙外南北通道里砌挡土墙等事产生矛盾。2006年11月25日上午,自诉人哥哥沈某2雇请了杨某等,让杨带了十多人,拿了沈某2事先准备的撬棒、铁锹等工具,敲打两被告人家的挡土墙。被告人沈某1、张某及沈某1之弟沈某3、沈某4两对夫妇听到敲打声即赶到现场阻止,自诉人沈某听到外面吵闹声后也赶到现场,自诉人与被告人沈某1各自抓住毛竹竿的一端相持,被告人张某等人用砖块扔自诉人。自诉人沈某在纠纷中手背被砸伤,后即离开现场去医院诊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场处警后,纠纷平息。自诉人沈某经海门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06年12月27日,海门市公安局法医经鉴定,作出了自诉人右手背侧遭到质地坚硬、伴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砸击所造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
自诉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391.46元、误工费人民币2584元(按2005年江苏省零售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13592元,计算68天)、护理费人民币168元(按2005年江苏省农业同行业年平均收入7573元,自诉人住院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元、营养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元(按发票)、交通费人民币167.6元(按发票),合计人民币6755.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2(自诉人之兄)的陈述笔录,证实纠纷当日上午9点多种,其雇请了杨某等,让杨带了十多人,拿了其事先准备的撬棒、铁锹等工具,敲打两被告人家的挡土墙。刚敲了一点儿,被告人沈某1和沈某3、沈某4兄弟三人及其妻子出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在被告人沈某1三兄弟及他们的妻子过来用砖块砸、用杆子打时,敲挡土墙的人走了。后其和自诉人沈某与对方互扔砖块,不清楚后来自诉人沈某的手是如何伤的。
2.证人张某1(自诉人之嫂)的陈述笔录,证实纠纷当日上午,其丈夫沈某2叫了十几个人,去敲被告人家新砌的挡土墙,刚敲了几下,被告人沈某1和沈某3、沈某4三对夫妇就上来了,沈某1、沈某3、沈某4三个人拿杆子出来要打,自诉人沈某夺被告人沈某1手里的毛竹竿,当时场面蛮乱的,被告人沈某1三兄弟的妻子全部用砖块扔自诉人,自诉人沈某手上的伤怎么造成的,她未看到。在打的时候,双方是互扔砖块的。
3.自诉人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海门物鉴法〔2006〕79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被检人的右手损伤系右手背侧遭到质地坚硬,伴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砸击所造成,砖块砸击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4.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自诉人出院后需病休期限的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自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自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755.06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自诉人沈某与被告人张某、沈某1等人发生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有众人围观,包括被告人张某在内有多人参与扔砖块砸人,此种危险行为足以造成自诉人的身体伤害,现无法查明是谁造成了自诉人的身体伤害,且在诉讼中,自诉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人张某所为,又不能合理排除其被他人致害的可能。另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沈某1未参与扔砖块,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沈某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有多人参与实施侵害自诉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扔砖块砸人),自诉人虽不能举证证明谁的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了扔砖块的危险行为,被告人张某亦不能证明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1没有参与扔砖块的危险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沈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张某在纠纷中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沈某1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沈某1无罪。
2.被告人张某赔偿自诉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28.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诉人的其余费用自负。
3.被告人沈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1)其提供了多个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原审被告人张某所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审被告人沈某1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追究原审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沈某与原审被告人沈某1、张某因邻里矛盾卷入纷争,在上诉人沈某与原审被告人沈某1各抓住毛竹竿一端相持过程中,有包括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内纷争双方多人实施扔砖块这一足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危险行为。在本案中,综合分析自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沈某1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虽现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沈某在纠纷中受伤,被诊断为右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是清楚的,但上诉人沈某所举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地证明,该损伤是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所致。从现有证据看,可以确定原审被告人沈某1并未实施扔砖块的行为,上诉人沈某提供的杨某、赵某、陆某、施某等多名证人,虽可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实施了扔砖块的行为,但与其兄沈某2、嫂张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刑事证据确定性、唯一性要求,即不能确定扔砖块致其受伤的行为是原审被告人张某所为,故上诉人沈某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沈某1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明力不足,但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共同危险行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不能证明该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因此,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的原审被告人张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沈某1在纷争中与上诉人沈某各抓住毛竹竿一端处于相持状态,上诉人沈某右手背侧损伤,经鉴定,系遭到质地坚硬、伴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砸击所造成,砖块砸击可形成,因此追究原审被告人沈某1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沈某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沈某1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系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自诉案件。在本案中,一个最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证明标准的把握,这一点,从当事人的诉辩焦点以及一、二审法院的裁判中,可以得到充分体现。
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证据标准是不同的。刑事责任的认定、证明的标准是“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刑事责任证明、认定的高标准、严要求相比,民事责任的证明、认定要相对宽松得多,通说认为采用的是盖然性优势证据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人身损害为例,人身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证明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赔偿义务人,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加害人,也可以是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观上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存在过失,其与法律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有关,而与责任人是否即为加害人没有必然联系,其发生原因或为人的行为,或为自然事实,如宠物伤人、悬挂物致人损害等。但在故意伤害罪的有罪证明中,可归罪的人,即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因此,从两者的归责原则而言,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明,自诉人沈某与张某、沈某1等人因邻里矛盾演变成双方的争斗,并有互抛砖块的危险行为,行为人沈某1手持毛竹竿一端与自诉人处于相持状态。在争斗中,自诉人沈某右手背侧发生损伤,诊断为右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遭到质地坚硬、伴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砸击所造成,砖块砸击可形成,构成轻伤。根据上述事实,显然我们不难看出本案属共同危险行为的人身损害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判断,现有证据能证明张某参与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共同危险行为,其又不能证明该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因此,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的张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1在纷争中与上诉人沈某各抓住毛竹竿一端处于相持状态,上诉人沈某右手背侧损伤,经鉴定,系遭到质地坚硬、伴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砸击所造成,砖块砸击可形成,因此追究沈某1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沈某要求追究沈某1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不能成立。
那么,张某承担了民事责任,是否必然推出其应承担刑事责任。自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系“加害者”,承担了民事责任,必然就是刑事中的“加害者”,并提出上诉。显然,自诉人的逻辑推理是不正确的。从上文分析,可知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必然作为刑事事实直接加以确认,两者不具有等同性。从现有证据看,可以确定沈某1并未实施扔砖块的行为,自诉人沈某提供的杨某、赵某、陆某、施某等多名证人,虽可证明张某实施了扔砖块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张某系直接加害人,且与其兄沈某2、嫂张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不符合刑事证据确定性、唯一性要求,即不能确定自诉人的受伤系张某所扔的砖块所为、形成的。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宣告张某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8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