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地刑终字第13号。
3.诉讼参与人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48岁,河北省,汉族,安平县人,农民。199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颜廷兰,河北省安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怀茂;审判员:王新建;代理审判员:刘晓玲。
二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丽荣;审判员:张炳臣、贾金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指控称
本院执行庭在执行安平县人民法院(1993)安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自1993年6月4日接到执行通知书至今,经依法多次传唤执行,三次组织执行人员到李某住所进行法制教育促其执行判决,并两次对李某采取拘留教育,李某不但不予执行,且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将被封“嘉陵”70型摩托车骑出被他人扣押。1993年11月27日与其子李某1分家时,将大部被查封的财产归于其子李某1名下。在执行人员多次令其执行过程中,李某有执行能力,但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所以本院执行庭依法交由刑事审判庭受理,提请对拒不执行已生效法院判决的李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始终不予承认,称:“已经执行了放在其家中的7320瓶果树增产剂,价值2万多元,已执行够了。查封的财产是儿子李某1和女婿的,不应执行。”
辩护人辩称:平安县人民法院(1993)法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标的,没按判决书第一项执行,不应三被告平均分配。执行中李某不让执行但未使用暴力阻碍执行。从李某处提走的果树增产剂价值2.1万元,应认为李某已执行完。李某之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石家庄市油毡厂安平联营厂与李某、林某、谷某等口头购销油毡协议欠款一案,安平县人民法院1993年3月以(1993)安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林某发还石家庄市油毡厂安平联营厂货款25272元,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谷某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安平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3日开始执行,给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李某于1993年6月9日立下执行保证书:保证在本月25日前交款1万元。执行人员两次到李某住处执行,五次传票传唤李某到法院进行法律教育,但李某以被人骗了、无钱等种种借口拒不执行。1993年11月27日,李某与其子李某1分家,李某将原案诉讼期间查封的财产大部归于其子李某1名下。李某还欺骗法院,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7320瓶果树增产剂让法院执行。1994年1月8日,李某对执行人员称:无非是这样了,再判刑拘留也不怕。李某因私自动用法院查封财产于1993年7月被安平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天,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于1994年1月8日被司法拘留15天,1994年1月22日经安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安平县人民法院(1993)安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终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1993)安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等归还原告货款25272元,赔偿利息);
(2)安平县人民法院(1993)法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
(3)1993年6月9日李某执行保证书;
(4)1993年7月17日对李某执行笔录(证明:李某私自动用已被法院查封的摩托车被他人扣留抵其他欠款);
(5)1993年7月19日、1994年1月8日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拘留决定书各1份;
(6)1994年1月8日对李某执行笔录(证明:在李某家执行林某果树增产剂7320瓶);
(7)李某与李某1分家清单;
(8)李某的供述;
(9)法院查封李某财产清单;
(10)询问林某的笔录;
(11)北京土肥所徐某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认为:
李某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即负有履行判决的义务。但李某在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用他人的财物充当偿付物,又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以分家析产的方式予以转移,故意规避法律,其真实目的在于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被告人之辩护人称:李某未使用暴力加以阻碍执行,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依照1992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条件”。李某之辩护人所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上诉称:安平县人民法院已执行此案,本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进一步查明:1993年7月,李某将安平县法院已查封的“嘉陵”70摩托车擅自动用骑出后又被他人扣留抵债。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李某上诉所称:安平县法院已执行的果树增产剂属本人所有,查无实据,不予采纳。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且李某在二审诉讼中已主动执行2000元,应予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安平县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的定性部分,即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的量刑部分。
2.判处李某拘役六个月。
(七)解说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在程序上、实体上有两个特点:
1.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79年12月15日在(79)法研字第28号《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具体规定:“(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本案系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的特点还在于既没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自诉人。因为这类犯罪的行为人是在人民法院执行中拒不执行,表面看来是抗拒执行、对判决不满,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所以人民法院有权直接立案受理。
2.实施暴力不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的法定条件。即并非以使用暴力作为定罪的依据。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的行为人一般采用不作为行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行为人依法应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裁定确定的义务,且有履行能力又拒不履行之行为,就是不作为犯罪行为。但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也采取作为行为进行犯罪活动。本案李某,在拒不执行安平县人民法院(1993)安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既采取了作为行为如转移财产、私自动用查封物品等行为,又采取了不作为行为即对该原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之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两个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罪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胁为前提条件。”李某没有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其行为也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高世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1 - 3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