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1992)景法经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衡法经上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综合批发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东省莱州市电视大学法律教师。
被告(上诉人):河北省景县液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孟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副厂长。
第三人(上诉人):葛某,景县朱河乡葛里庄村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洪波。
二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清慧;审判员:贺希振;审判员:樊金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签订购销输水管合同一份。原告即按合同规定将输水管送到被告处,被告验收后于1991年4月29日仅付货款5000元,尚欠107160元。由于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计35000元。共计14216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输水管合同为有效合同,1991年2月1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该有效合同的进一步追认。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已将货交送被告,而被告拒不按“合同”和“协议”的条款规定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42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1990年12月22日在天津所签购销输水管合同,未经被告授权,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第三人以被告“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写明“葛某签字生效”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与被告无关。1991年2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由高某签字不能生效,高某此时已不任该厂厂长。被告发给第三人的《签订合同资格证书》,核准经营的范围是“高压软管总成”,输水管不在此范围,被告不予承认。同时该“资格证”明确规定:签订经济合同,除持此证外,尚需依法提交被代理单位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和协议,均未向原告提交该资格证和授权证明。再者该“资格证”是1990年1月4日颁发的,有效期1年,1991年2月1日的“协议”行为对被告已不产生效力。总之,该“合同”、“协议”均无效,且造成无效不是被告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并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在答辩中除陈述上述被告答辩理由外,又称:原告送来的输水管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部颁标准。我虽委托义某、辉某代为验货,但因质量问题没给原告出具“验收单”,实属验而未收。经协商原告同意变为代销,辉某才代我将该批输水管发往广东廉江,因质量不合格广东廉江退回大部输水管。本案原告从送货至今尚未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向我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因该合同和协议均无效且原告同意改为代销,法院理应依法判决从广东廉江县退回的原告之输水管由我再返还于原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景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第三人葛某,农民,欲经商牟利,但未申请营业执照,以被告业务员身份,利用被告的名称、开户银行和帐号经商跑业务,被告按营业额提取手续费。1990年11月15日第三人葛某以被告名义与广东廉江县劳动服务物资供应站签订了油管、输水管供货合同。为寻找货源在天津又与原告于1990年12月22日签订“购销输水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输水管五种规格共22000米,合计金额114560元;1991年1月25日前交货;按部颁标准验收;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而第三人葛某以需方“代表人”的身份写明“葛某签字生效”。1991年1月24日,原告用汽车将输水管送到被告厂内,由高某(当时系被告厂厂长)、义某(葛某委托的验货人)、辉某进行了验收,外观检验有的不符合质量要求。1991年2月1日,吕某、高某、葛某、明某经协商约定:“……我单位保证于1991年4月15日前,将全部货款两清,我方保证不能违约。”被告方高某并在原告“供货发票”上签了名字。该批输水管发往广东省廉江县。被告于1991年4月29日以“银行汇票”方式,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107160.00元,因廉江县没有承付被告货款,而长期拖欠原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景县人民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认为:
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签订经济合同资格证书》,确认其为本厂业务员,让其利用被告的厂名、公章、合同书、专用发票、开户银行和帐号,进行业务活动,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授权委托签订,被告已成为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2.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在天津签订的“购销输水管合同”,未持被告出具的任何授权证明,被告单位也未予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本应不能成立,责任应由第三人自负。但被告接到原告送来的输水管进行了验收,直接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盖有厂的公章),在原告的“供货发票”上签字,承付了部分货款,并将该批输水管以被告名义发往广东省廉江县。而廉江承认收到过被告发的输水管。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对第三人签订的“购销输水管合同”的追认,因此应确认“购销输水管合同”有效,被告对该合同应承担责任。
3.被告未按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承付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和承担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所提,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第三人只能对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在辩称中所提原告的输水管质量不合格、和原告同意转为代销,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要求赔偿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景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28日作出判决:
1.确认该“购销输水管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
2.被告偿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07160.00元。
3.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49460.00元。
4.第三人对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在10日内归还给被告。
诉讼费8173.92元由被告负担;第三人的反诉费5454.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景县液压机械厂和第三人葛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被告景县液压机械厂仍以原理由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人葛某仍以“签合同没经被告授权,原告提供的输水管达不到部颁标准,原告同意代销后发往廉江县的,因质量不合格造成退货。吕某明知该购销输水管合同是我个人的买卖,纠纷发生后曾两次往我家——景县朱河乡葛里庄村发电报等”为由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经阅卷审理和调查取证,进一步查明上诉人葛某以上诉人景县液压机械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输水管合同时,并未出示景县液压机械厂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书。合同中所载的需方有两个名称,即景县液压机械厂、东方液压管厂,需方的开户银行、帐号均系虚构。199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用汽车将21680米、总价款为112160元的五种输水管送到景县时,由葛某委托的检验人义某、辉某代其验货。经验该批货物质量不符合部颁标准。此时,因葛某与广东廉江的供货合同期限已到,辉某即代葛某将该批输水管发往广东廉江。广东廉江因输水管有质量问题并未付款给葛某,并将二种规格的输水管退回,现存于葛某胞姐家。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葛某未出具上诉人景县液压机械厂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即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并未经机械厂追认。原审法院以葛某用机械厂的名义将该输水管发往广东,出借帐号给被上诉人汇款,即认定机械厂对葛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输水管合同已予追认,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予更正。因此该合同对机械厂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葛某承担责任。而葛某无营业执照,没有履约能力,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葛某应负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按《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签订经济合同时,对对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金)不明的,除要求其出示本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要求对方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证明副本、银行资产证明或提供担保。”的规定,审查葛某的履约能力,盲目签订合同,也应负一定责任。
葛某1991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虽文字不规范,内容不确切,但有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机械厂在上面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景县人民法院(1992)景法经字第11号经济判决书。
(2)葛某返还被上诉人输水管规格32:5660米,规格38:5600米(输水管由被上诉人自行拉回,运输自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0068元。
(3)机械厂对葛某赔偿被上诉人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4)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5)上列(2)、(3)项自接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50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925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葛某负担3508元,被上诉人负担1504元;二审受理费3952元,葛某负担2766元,被上诉人负担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与之相反。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条件及合同无效条件的不同认识。
第三人葛某以被告的名义订合同,这一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呢?据查葛某既不是被告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被告方的委托授权,该代理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对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是否追认了葛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输水管进行了验收,直接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在原告的发票上签字,承付了部分货款,并将该批输水管发往廉江,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对第三人签订的输水管合同追认。”二审法院查证了这些事实:原告送来的输水管是葛某委托义某验收;葛某和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上和发票上虽有高某签字,但此时高不是厂长,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被告生效;葛某借用了被告的帐号以汇票方式给原告付款,不是被告承付部分货款;该批输水管是葛某委托辉某发往广东廉江,不是被告所发,因而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追认了第三人的无权代理,显然证据不足。该合同只能由第三人葛某承担。
而葛某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他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而他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认定合同无效后,该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处理。由于葛某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对方的签约能力,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机械厂在此案中是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呢?二审法院认定:高某在葛某与原告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了公章,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认定欠妥当。且不说这一还款协议的效力有待确定,既使有效,由于高某此时不是厂长,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又没有被告的委托授权书,他的保证行为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只能由高某自己承担。但被告在此案中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被告允许葛某以被告业务员的身份,利用被告的名称、帐号经商跑业务,并按营业额提取手续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高世秀 陈冬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1 - 7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