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55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7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绍兴永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永鹏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亭山村。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被告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丁灿林。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浙DXXXX1号机动车是原告所有财产。2011年9月17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2012年6月18日9时,驾驶员严某经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绍兴市区白鹭金滩东大门附近时,因暴雨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查明损失范围,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并将车辆修复。因此花去评估费1 566元、修理费45 989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定损理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二项损失47 555元。
2.被告辩称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害,属于免责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永鹏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XXXX1号机动车向人保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合同采用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内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内容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37 05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驾驶员随船的情形)。第7条第10项载明,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3条第10项载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永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同时查明,2012年6月18日,绍兴市区天气为大暴雨。驾驶员严某经永鹏公司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绍兴市区白鹭金滩东大门附近时,涉入漫水路段,发动机进气管进水造成车辆发动机、曲轴、连杆、活塞、启动马达等损坏。因人保公司拒绝对永鹏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定损,永鹏公司为查明损失范围,于2012年7月11日,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出具评估结论一份,确认永鹏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8 881元,永鹏公司因此花去评估费1 566元。永鹏公司车辆经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45 989元。后永鹏公司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予以拒绝。故永鹏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人保公司赔偿损失47 5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车辆更换件清单1份、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绍兴市气象局气象资料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发动机是机动车的主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致使机动车损坏,发动机进水是主要途径。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了人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格式条款,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受到损失,人保公司应当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内容;同时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人保公司应当向永鹏公司明确释明如何把握二者的关系。人保公司虽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提示永鹏公司,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其可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但未向永鹏公司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范围包含上述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责任的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而出现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发动机进水的现象投保人难以预料,故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发生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再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时,保险人的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永鹏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人保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为由,要求驳回永鹏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永鹏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5 989元、评估费1 566元,合计47 55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内容明确,且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条款字面及内涵理解,不论何种情况造成的发动机进水,上诉人都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事故显然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1)发动机是机动车的组成部分,在车辆投保时,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外。因此,发动机损害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人应予以赔付。2)根据绍兴市气象局的资料,2012年6月18日绍兴降雨量达139.7毫米,已构成大暴雨。根据保险合同第4条第5项的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系免责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生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害,保险人应予赔偿。因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因此,保险人仍应当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关于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第4条第5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根据绍兴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暴雨天气,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发动机进水的产生。前一原因即暴雨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近因。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第4条第5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段时间以来,受暴雨异常天气的影响,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故时有发生,关于保险人是否应对该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产生的纠纷也有所增加。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现对发动机损失特别险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涉水险案件)及与之相关的保险审判业务问题作一梳理和探讨。
1.探讨的三个基础事实
探讨涉水险案件应基于以下基础事实:一是车辆在暴雨天气下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非因暴雨天气导致的车辆涉水受损,不作涉及。二是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但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损失特别险”。如果投保人同时投保了涉水附加险,则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三是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因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而不在讨论范畴。
2.不轻易否定保险条款的绝对效力
有的判决认为,机动车辆中,发动机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按正常的投保心理判断,发动机所受损失当属理赔范围之列,保险人承保时计收保费也是以整车价值作为基础的,现在保险条款中排除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理赔责任,违反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制,应认定该条款绝对无效,依此判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保险纠纷审理中,要辩证地看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要坚持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要尊重保险业的固有属性,尊重保险的大数法则和精算原理,防止因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过度保护而不当压缩保险人的市场空间,从而损害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涉水险案件中,涉水险作为附加险种,是保险产品的设计要求,也取得了保监会的认同,并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列明,不宜否定其绝对效力。
从目前与车辆保险有关的保险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比较成熟、主流的可认定无效的条款有:“无责免赔”条款、“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可责令保险人举证证明医保内同种类同功能药品标准)、若干“索赔前置条件”条款、“主挂车限额赔偿”条款等。
3.关于不利解释原则在涉水险案件中的适用
有的判决认为,保险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赔,这样可能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无论哪种原因造成(包括暴雨)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均在责任免除范围;另一种理解是,暴雨是明确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故责任免除条款应理解为“非暴雨引起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如驶入河中导致发动机进水、非暴雨天气下驶入积水、被水淹等。依照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据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涉水险案件中不宜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裁判。所谓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不利解释规则是因格式条款的趋势化及部分格式条款的晦涩难懂应运而生的。涉水险案件中,无论所涉的是“暴雨”或是“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均无两种通常解释之可能。从条款内容看,两者是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不存在通常理解上的歧义。因此,不宜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裁判涉水险案件。
4.宜用近因原则作为处理涉水险案件的基本进路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所谓“近因”,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与此相对应,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间接、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为“远因”。在保险事故存在多项原因的情况下,保险人只对近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按照通常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某个原因直接引起、起决定性作用且合乎逻辑地发生的,则该原因即为近因。
涉水险案件中,我们可能会碰到当事人争论一个技术问题,即车辆在涉水的情况下,如果未经熄火后二次点火启动发动机,发动机(主要指内部的曲轴、连杆设备)是否会受损。保险人一方多主张,未经二次启动,车辆涉水不会引起发动机受损特别是严重受损。这个技术问题涉及近因的确定。如果保险人主张成立,则明显“暴雨”不是发动机受损的直接和决定性因素,发动机进水后的二次启动才是近因。并且保险人可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减损义务条款进行抗辩。而如果涉水情形下发动机亦有可能直接受损,则近因的确定稍显复杂。经多方咨询技术专家,保险人的这一主张并不符合技术规范。车辆涉水情形下,无论有无二次点火启动发动机,均有可能导致发动机严重受损,无非在受损几率大小方面可能存在差别。这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被保险人已举证证明暴雨天气引起保险事故发生情形下,保险人主张二次启动造成损失扩大的,应负举证责任,如保险人未能举证的,则一般可认定暴雨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并依据近因原则进行裁判。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小梁 张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