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65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4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沈阳维力信人力资源公司员工。
原告(上诉人):南某,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沈阳维力信人力资源公司员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泰康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1,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崔立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慧平;审判员:王占维、韩耀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陈某1为陈某和南某之子。2010年8月26日,陈某1所在单位北京华电泰锐科技有限公司为员工购买了泰康保险公司发行的“泰康好运来卡(B款)”人身意外自助激活保险卡,缴纳保费288元,保险卡激活后,产生的电子保单号为2110138084415XXXX,合同约定,泰康意外伤害责任保额累计为2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责任保额累计1万元(100元免赔,给付比例90%),受益人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保险期自2010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24时止。2011年7月27日,陈某1在位于盘锦市大洼县新开镇的盘锦华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意外触电身故。2012年1月19日,作为陈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南某向泰康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2012年4月6日,泰康保险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为“出险时为焊接工人,其职业风险高于保单规定的职业类别风险”。现陈某、南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泰康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保险人陈某1投保好运来卡是由其本人在网上进行的激活操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更换职业,根据泰康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所从事的职业为焊接工人,职业类别属于五类职业,而其投保的“泰康好运来卡(B款)”明确规定“凡投保时年龄在18周岁(含)至60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且从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1类(含)至3类(含)职业的人员”,职业类别是对“泰康好运来卡(B款)”进行核保定价的基础,也是确定保费、保险金额的基础,陈某1在更换职业后,不属于好运来卡的保障范围。请求法院驳回陈某、南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北京华电泰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为单位的员工向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购险员工包括陈某1,泰康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好运来卡(B款)”,该卡载明: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288元,航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0万元,运营汽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投保申请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本计划需在投保申请期内投保,并经本公司签发电子保险单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陈某1所持有的卡在该卡投保须知处载明:投保方式为本卡持有人需在该卡的投保申请期内进行投保,具体投保方式为通过网络(www.taikang.com)或电话(95522)方式向本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被保险人为凡投保时年龄在18周岁(含)至60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且从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1类(含)至3类(含)职业的人员,投保须知落款处用黑体字标明:阅读本计划条款时请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内容。该卡保险生效及查询处载明:该保险组合计划采用网上(或电话)投保,投保成功后生成电子保险单,此种投保方式不提供纸质保险单,具体操作方式如下……投保成功后,本公司向投保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保险单,该卡客户留存处载明请妥善保管本卡,以备理赔所需。
此后,华电公司登录www.taikang.com,交纳了相应金额的保险费,并根据页面提示进行了投保,针对陈某1生成的电子保单载明:保单号为2110138084415XXXX,被保险人姓名陈某1,性别男,证件类型身份证,E-mail:jXXXXXXXXX2@126.com,职业机械制造\加工,工种质量检验人员,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随后,泰康保险公司将电子保单后附的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发至被保险人陈某1指定的邮箱。该保险条款载明: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您应于10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按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另外,保险条款采用黑体字另行注明:但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期间内,陈某1从华电公司处离职,前往盘锦市大洼县新开镇工作,后意外身亡。2012年1月18日,大洼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7月11日18时10分,盘锦市大洼县新开镇新开派出所街道大洼县新开镇盘锦华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工方国某打电话报称其手下打工的陈某1,(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人,系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村民),在其焊接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我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到现场,(新开镇项目集聚区盘锦华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发现陈某1倒在施工院内,人已死亡,情况属实。
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1之父陈某向泰康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索赔类别为身故,事故发生地点及经过与大洼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证明一致。2012年4月6日,泰康保险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为出险时为焊接工人,其职业风险高于保单规定的职业类别风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好运来卡(B款);
2.户口簿、村委会证明;
3.电子保单、保险卡、泰康保险卡的手册;
4.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书;
5.理赔申请书、受益人约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
6.调解协议;
7.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职业代码查询表;
8.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9.泰康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证人证言;
10.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电公司为其职工陈某1向泰康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投保方式为登录泰康保险公司的网站,根据页面提示进行投保并形成电子保单,该电子保单载明职工工种为2类,华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其职员陈某1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其投保以陈某1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已征得陈某1本人同意,上述投保方式以及据此形成的电子保单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此类保险投保方式有别于采用纸质合同投保的方式,系采用网上按照提示投保的方式,在网上点击操作的过程中,生成了相应的电子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其中一些免赔条款已采用黑体字予以注明,泰康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对投保职业作出分类的原因在于各工种在从业时存在意外伤害的风险大小不同,陈某、南某虽然认为陈某1从华电公司离职后从事的工种并未发生变化,但根据大洼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某1意外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焊接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陈某1作为被保险人,应知晓其能够从事工种的范围及资质,其从事焊接工种无论是长期从事焊接工作还是偶尔从事焊接工作,其均应当知晓职业风险加大,故被保险人工种变更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工种变更的情况,
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好运来卡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为投保时从事泰康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1类(含)至3类(含)职业的人员,现根据电子保单,陈某1投保时所从事的工种为2类,根据大洼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陈某1死亡原因为在其焊接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根据上述《职业分类表》载明的内容,焊接工人受险及意外险标准为5类,现无证据证明陈某1从华电公司离职并从事新工作后,已将工作变化及工种变化的情况及时告知泰康保险公司,故泰康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予以拒赔,合法有据。陈某、南某作为陈某1的父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泰康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1作为投保人向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形成了电子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定义为“投保时年龄在18周岁(含)至60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且从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1类(含)至3类(含)职业的人员”。此定义表明在该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外,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现陈某1从原单位转到盘锦市大洼县新开镇盘锦华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在工地因意外触电身亡,其死亡注销证明表明属于生产事故死亡。2012年1月18日,大洼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证明该所是接到了陈某1的雇主国某的电话称陈某1是在焊接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1的职业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1类(含)至3类(含)的职业范围,并无不当。泰康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合法有据。陈某、南某主张泰康保险公司放弃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陈某、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 150元,由陈某、南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陈某、南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陈某1从事焊接能否认定其变换了工种。
职业是人们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作为谋生手段的工作角色。从社会角度看,职业是指劳动者获得的社会角色。劳动者为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可见,只要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谋生手段,都可以认定为职业。
工种是根据劳动管理的需要,按照生产劳动的性质、工艺技术的特征或者服务活动的特点而划分的工作种类,其概念侧重的是“种类”。
本案中,派出所的证据表明国某系陈某1的雇主,那么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从派出所的证明及其他证据表明了受害人从事的职业。作者认为,认定工种变更应当考虑以下要件:
1.劳动者从原单位离职达到较长的时间。以本案为例,陈某1虽然未与两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从第一个单位离开已经达到较长的时间,至少其从事的工种已经非登记时所述的“质检员”。
2.劳动者在新单位从事工作经过一定时期。由于职业认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只有在单位工作超过一个合理的时间,方可认定其工种发生变化,如果只是暂时从事,只能作为其他拒赔事由,而不能作为依据工种变化的拒赔事由。
3.劳动者是为单位的生产需要所进行的工作。如果是为他人帮忙、为他人的生活方便等从事的工作,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工种变换的依据。
本案中,还有的一个细节是,投保人并无焊接施工的资质,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焊接施工是一项较为危险的工种,但其个人放纵了这种危险,由此造成的后果,其本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其工种发生了变化,并无不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石丽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