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5)宝民初字第4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32岁,汉族,上海第八棉纺织厂工人。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泗塘新村街道长江第五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居委会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玉英;代理审判员:杨振家、宋景云。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3年11月起就将该摩托车寄放于被告所属的车辆寄放处,并每月支付保管费。1994年4月23日晚,原告去取寄放的车辆时,发现因被告看护不严,摩托车已经被窃。现该窃案虽已侦破,但车辆已被销赃无法追回,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及摩托车营运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摩托车系他人所盗,且盗窃犯唐某已被捕归案,故原告应向盗窃犯唐某索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某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某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某1,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笔录。
2.(1994)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10元保管费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具备了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形成保管与托管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
2.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被窃摩托车的价值,不能依原告的转让价格确定,也不宜按购车原始发票定,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因素,应按有关部门的价值评估为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购置摩托车的主要用途在于营运,且原告已与个体业主订立租车协议,每月有2000元的定额收入,因被告过错,原告摩托车失窃,被告除赔偿车辆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泗塘新村街道长江第五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某摩托车款人民币3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2.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38元。
(六)解说
该案系因保管物被窃,无法追回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被盗窃而灭失,在案犯已经归案后,灭失的被保管物是否仍该由保管人来负责赔偿。保管合同是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的双方法律行为。保管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是保管人须实施防止保管物灭失或毁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保管方负责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保管费,将摩托车存放于被告开设的专门停车棚内,双方在法律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不仅有义务保管好原告所寄存的摩托车,而且对保管物发生损坏、灭失、短少等结果的还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正源于此。
刑事案犯的偷盗行为与保管物灭失的关系是本案当事人的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尽管保管物的灭失是缘于刑事案犯的偷盗行为,但保管物是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被告保管不力,应负责任;被告则辩称,盗窃犯已经归案,其对偷盗保管物供认不讳,失主(原告)应向盗窃犯追偿才更符法律。应该指出的是,原、被告间寄存保管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刑事偷盗事由发生而终止。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摩托车,因被告保管不妥而被盗窃,被告未尽到保管人防止保管物灭失或损毁的责任,且被盗物已被盗窃犯销赃无法追回,为体现合同的权利义务,保管人当然应向寄存人赔偿物品灭失的经济损失。如果要原告向盗窃犯追偿寄存物,则会混淆刑事责任与民事法律关系,使得法律无从有效地调节各种社会关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客观正确的,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唐春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0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