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4)宝民初字第96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民终(知)字第1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厂职员。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69岁,汉族,画家。
诉讼代理人:林某1,温州师范学院职员。
被告(上诉人):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
法定代表人:钟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沈某1,该分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分厂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长青;审判员:唐春雷;代理审判员:潘惠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晨;代理审判员:窦少武、薛春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第一原告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第二原告林某共同诉称:被告自1993年4月起,擅自将著作权属第二原告且由第一原告专有使用的美术作品“四季茶道图”中部分绘画复制于该厂生产的茶叶听上并予倾销,致第一原告生产的同类型茶叶听销量猛降,第二原告亦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偿付两原告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
2.被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辩称:因被告将“四季茶道图”误认为古画,1994年春节后临摹其中二幅用于本厂生产的茶叶听,生产销售2个月后即因原告交涉而停止。原告起诉夸大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愿意给付适当的使用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89年,原告林某创作的“茶道图”美术作品发表在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编辑、香港文化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联合出版的《中国——茶的故乡》一画册中,该作品分为“初尝新茗”、“荷塘品茶”、“松泉煮茗”、“梅雪烹茶”四幅,反映晋、唐、宋、明四代的江南饮茶风俗,画面展现浓郁的中国传统工笔画神采。1993年2月,原告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与原告林某订立关于“四季茶道图”使用协议书,由厂方向作者支付人民币34000元,同时取得该美术作品自1993年至1995年的专有使用权,印制于该厂生产的各类铁制茶叶听上。1993年6月,原告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又在《文汇报》上对专有使用“茶道图”一事作了登报声明。1994年2月,两原告得悉市场有“茶道图”画样侵权茶叶听销售后,即于3月14日在《解放日报》上发表联合声明,指责该类侵权行为。后两原告查知,被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在1993年4月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茶道图”作品中“初尝新茗”、“松泉煮茗”二幅画隐去作者署名,并参照原告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生产的茶叶听样式,复制后印制于本厂生产的150克、125克两种规格茶叶听上投放市场,销及杭州、上海、安徽等城市。同年4月,两原告至被告处就其生产产品侵犯著作权一事与之交涉,但未获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印有原告所绘图案的茶叶听。
2.证人证言。
3.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第一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和第二原告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实施。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使用和获得报酬权。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第二原告的著作权及第一原告在1993年至1995年对“茶道图”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自1993年4月后,将第二原告“茶道图”作品中二幅画擅自印于茶叶听上并隐去作者署名,销售于市场,侵犯了作者的使用权和署名权;同时,被告对“茶道图”作品的擅自使用,侵犯了第一原告对作品在一定年限内的专有使用权。
2.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茶道图”中的两幅作品,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向两原告赔偿因著作权和专有使用权受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停止对原告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林某专有使用权、著作权的侵害。
2.被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新民晚报》登报向原告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林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同意),费用由被告负担。
3.被告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赔偿原告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10元,被告负担2010元,两原告共同负担9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不服,以一审认定侵权起始时间与事实不符,判决赔偿损失5万元无依据,被告早已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一审再判决停止侵害无必要及不同意登报道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表示服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在1993年4月后,未经被上诉人林某和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同意,擅自将“茶道图”中两幅作品用于生产经营系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侵权产品制版二套、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总厂三分厂未经被上诉人林某和上海场北印铁制罐厂同意,擅自使用“茶道图”中二幅作品,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被告负担2010元,两原告共同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也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许可使用的权利有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同样作为生产厂家,第一原告通过合法途径与著作权人即第二原告订立专有使用其美术作品的许可合同,依法获得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而被告也出于生产和营利的目的,却未经著作权人和作品专有使用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并隐去作品上的署名,其行为侵犯了第一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和第二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署名权。因此,应当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值得探讨研究的。该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以下两方面来确定赔偿数额:一是第一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如产品市场销量的减少、调查侵权事实所支出的费用等;二是第二原告被侵犯作品的使用权、署名权、使用作品获得报酬权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将侵权人的侵权情节,非法所得与被侵权人通常行使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获得的收益结合起来考虑确定。又鉴于两原告要求获得共同赔偿,最后决定由被告给予两原告5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是合理的。
(唐春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0 - 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