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湖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
(三) 诉讼双方
原告:万某。
原告:邓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覃仕龙,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邓某2(系原告万某的丈夫)。
被告:建始县花坪镇小坪村村民委员会。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刘振华;书记员:万小龙。
二审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华忠;代理审判员:刘君;代理审判员:张靓。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邓某2在原告外出打工之际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给陈某经营,小坪村委会未作严格审查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请求判令:1、邓某2与陈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陈某辩称,邓某2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合法。理由是:一、邓某2是主动找陈某转让土地;二、协议签订过程中,村委会全体村干部在场,村主任匡某执笔,万某在邓某2现场打通的电话中同意转让土地,邓某2并将万某的私章和其他有效证件拿来签订协议,此后被告陈某办理了受让土地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家与小坪村委会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解除,所受让土地是小坪村委会重新发包给被告陈某的,现已承包3年多,原告起诉只是因为看到土地增值想反悔。
被告邓某2辩称,自己是在和万某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主动找陈某转让土地的。签订协议时,村委会要求家庭共有人同意,是自己欺骗了所有人,法院怎么判都没有意见。
被告小坪村委会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建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邓某2(承包代表)、万某、邓某家庭于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在建始县花坪镇小坪村3组取得瓦匠槽1.6亩、当门自留地0.5亩共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1月,邓某2主动找到陈某,要求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予以转让。经口头协商一致后,双方于1月7日共同邀请小坪村委会干部到场,由村委会干部执笔,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将其"瓦匠槽地块"1.6亩和"当门"自留地0.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陈某,土地转让费24000元(实为21000元,另外3000元为邓某2将邓正甫承包经营的0.3亩土地转让给陈某的转让费,已另案处理)。邓某2在协议"甲方代表"处加盖"邓某2"私章,在"共有人"处加盖"万某"私章。陈某在协议"乙方代表"处加盖"陈某"私章,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协议上盖章。当日,双方在主管部门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陈某后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其中部分土地转让他人。
2011年2月28日,万某、邓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陈某、邓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后以证据不足撤诉。2012年2月27日,万某、邓某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万某家庭共有3口人,即万某及其丈夫邓某2、其子邓某。陈某家庭共有3口人,即陈某及其丈夫朱某、其子朱某2。自2000年起,陈某一家就在小坪村三组建房居住至今。朱某户籍地在本县花坪镇X村X组,其原有住房、承包土地已转让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小坪村委会主任匡某的陈述笔录、小坪村委会的书面证明、2010年6月10日陈某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庭审笔录,能证实2009年1月7日被告邓某2、陈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及被告陈某已取得受让土地的权利证书的情况。
2、双方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以"邓某2"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
4、《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和《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邓某2、陈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5、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颁发的以陈某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证明被告陈某已经合法取得受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6、《领条》复印件。证明邓某2已经领取土地转让费24000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征求共有权人万某的同意而违反了法律规定。通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是建立在被告邓某2主动找被告陈某转让土地,并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理应知晓,而且事后在被告邓某2收取较大数额转让费的较长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而被告邓某2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与被告陈某签订转让协议,已经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其他家庭成员同样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邓某2主张是在气愤的情况下才转让土地,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邓某2在本案当中虽然是作为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的,但从利益归属来说,和原告实为一体。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只是证明了土地转让前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情况,以及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的事实,对此被告陈某并不否认,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诉争协议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仍为有效合同。
从对物权的保护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符合受让土地的条件,受让土地也是出于善意,在有村委会参加和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更有理由相信被告邓某2能代表家庭做出处理决定。被告陈某在支付了合理价款后,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构成了善意取得。被告陈某受让土地后,又与第三人进行了部分流转,二人并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权属证书。因此,在没有法定的程序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维护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的公信力。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原告及被告邓某2均不符合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土地转让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可以"进行土地转让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主体。因此,被告邓某2代表家庭转让土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协议的效力,维护交易安全。
对于小坪村委会在本案涉诉纠纷中的责任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在被告陈某与被告邓某2转让土地的过程中,被告小坪村委会尽到了提醒和审查义务,原告以被告小坪村委会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违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邓某2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万某、邓某负担。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邓某诉称:争议土地属万某、邓某与邓某2共同共有,邓某2一人无权处分土地,对于应对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表见代理。另,相对于物权法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此案不应适用物权法规定,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邓某2与陈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土地系邓某2家庭承包经营,邓某2作为农户代表,有权代表家庭对承包土地依法进行流转。协议签订时万某虽未到场签字,但邓某2持有并加盖了"万某"私章,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邓某2有权代表万某处分该承包经营土地。协议签订时候,小坪村村委会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同意该流转行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方可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的规定,属授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更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万某、邓某关于该协议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属物权法调整范围。万某、邓某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物权法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万某、邓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某、邓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制度,一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一是家事表见代理。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
适用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物权无处分权。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二是物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或权利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本案即属第二种情形。
第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还应为"推定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受让土地是基于被告邓某2的主动转让,并征得了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主观上不具有恶意。
第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本案被告陈某受让土地并支付了对价24000元,而此对价符合当地的市场行情。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施行的是登记制度,物权发生变更后,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在本案中,被告受让土地后,及时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流转登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又转让部分土地,再次办理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案还涉及另一种法律制度,即家事表见代理制度。家事表见代理是表见代理的一种,指的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置家庭共有财产为内容的代理活动中,行为人本无代理权,但基于其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足以令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按有权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家事表见代理的法理精神在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有集中体现,但并无家事表见代理的概念规定。现实生活中,家事表见代理非常普遍,诸如买卖房屋、转让土地和山林等等。
由上可以看出,本案被告邓某2虽然作为户主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转让土地的一系列过程来看,被告邓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家事表见代理。被告陈某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受让土地的条件,受让土地时出于善意,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在支付了合理价款后,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构成了善意取得,原告已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故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刘振华)
【裁判要旨】出让人作为户主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已经构成家事表见代理。受让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受让土地的条件,受让土地时出于善意,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在支付了合理价款后,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构成了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