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54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梁某1。
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上诉人)梁某2。
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倪某(又名倪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小林;代理审判员:赖德孟;人民陪审员:覃天年。
二审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 祥;代理审判员:陈少培、朱卓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1争议的土地原是岑溪市三堡镇蒙奇村榃台组的晒地,面积约350平方米。在农村土地分田到户时,村民小组就集体的晒地在组内进行标包,村民倪某以1250元标得该场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3月份,经原告梁某、被告梁某1两人与倪某协商,倪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晒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梁某、被告梁某1,两人各占一半。转让之后,该晒地一直由原、被告承包经营,并无争议。2007年8月,被告提出要在晒地建房,原、被告就邀请原承包经营者倪某从岑溪回来帮忙划分晒地,同时邀请了同组的村民梁进荣、余某丈量分地。原、被告明确了各自的份额和位置。晒地东边的一半归梁某承包经营,西边的一半归梁某1承包经营,各占面积约350平方米的一半。2008年,被告梁某1在属其承包经营的晒谷地西边建房。2009年,原告梁某欲在晒地东边建房时,被告梁某1之妻出示一份契约,称晒地是倪某转让给梁某1与梁某2的,对原告梁某行使其东边晒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阻碍,纠纷由此产生。原告请求村委会、镇司法所进行调处,始知转让当时倪某写了一份契约交梁某1保管,契约中倪某把受让人"梁某1、梁某"笔误成" 梁某1、梁某2"。梁某1为了私利拒不参加调解,仍然指使其妻阻碍原告对晒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至于梁某2,在原告多次希望其说明事实的真相的情况下,但其碍于梁某1同胞兄弟的情面,不愿出面。为查明事实真相,将梁某2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九条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五十一条赋予的诉讼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岑溪市三堡镇蒙奇村榃台组晒地东边一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梁某,责令被告梁某1停止阻碍原告梁某经营管理晒地的侵权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1辩称,1、原告梁某不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主体应是被追加的第三人倪某和答辩人。因为1999年3月13日"土地转让契约"中双方当事人不是原告梁某,倪某在半年后把已出让的土地经营权又出让给原告,导致原告没得土地经营权。据此,原告诉讼,主体应为土地经营权的出让者,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2、被追加的第三人倪某先后两次出让同一土地的经营权,是严重的错误行为。"转让说明"并非1999年9月14日出具,是故意的伪证,由于倪某与原告的故意行为误导了村委会、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致使他们的调查材料失去真实性和合法性。3、倪某在三堡镇司法所调查时陈述其1999年3月13日出具的"土地转让契约"将"梁某"笔误为" 梁某2"令人费解。该"土地转让契约"中两处出现梁某2名字,足以证明笔误是假,故意侵权才是真。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被追加的第三人倪某有意作伪证,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扰乱诉讼秩序,希望法院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罚的同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1999年3月13日的"土地转让契约"的合法性,有效性。
第三人梁某2的陈述同被告梁某1的答辩意见一样。
第三人倪某未作陈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1争议的土地原是岑溪市三堡镇蒙奇村榃台组的晒地,面积约350平方米,四至界址明确。在农村土地分田到户时,村民小组就集体的晒地在组内进行标包,村民倪某(当时是村集体成员)以1250元标得该场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3月份,第三人倪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晒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1999年3月13日被告梁某1向倪某支付了7000元转让款后,倪某出具一张《土地转让契约》给被告梁某1收执,该契约载明倪某自愿将晒地(面积350平方米)一块转让给梁某1、梁某2。契约中有倪某、倪某1、梁某3的签名(倪某1、梁某3的签名属本案纠纷发生后补签),而没有梁某1与梁某2的签名。2007年8月,倪某回来对晒地进行划分时有原告梁某、同组村民余某、龚某在场。龚某是原、被告和第三人梁某2的老表,当时与被告梁某1同在广东省一起打工。2008年,被告梁某1在晒地西边建房。2009年12月,原告梁某想在晒地东边建房,被告梁某1的妻子李某出示上述《土地转让契约》进行阻止,由此纠纷酿成。纠纷发生后,倪某出具了一张"转让说明"给梁某收执,载明:"本人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意愿将座落榃台水对儿旁的旧晒地一块,面积约350平方米转让给梁某1、梁某,两人各占50%。即西方为梁某1,东边为梁某。特此说明。此致。转让人倪某、梁某3。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为解决纠纷,梁某请求蒙奇村民委员会调处,村委会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17日召集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倪某进行调解,调解中倪某明确表示,1999年3月13日其出具给梁某1的土地转让契约的新主笔误写成了梁某1、梁某2,实际为梁某1、梁某。村委会调处未果后,梁某请求三堡镇司法所调处也未果。三堡司法所在调解中向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询问被告梁某1的笔录中的第二页载明:"问:现在梁某提出,他说该晒地是他与你一起购买的,是这样的吗?答:不是这样的,当时我钱不够,是向他借肆仟元来购买。我是同梁某讲,如果我用不完的话,可以让一些给他,但现在我都不够用,所以没法让给他。" 2011年4月27日,原告诉至二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梁某1与第三人梁某2为胞兄弟关系,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1为堂兄弟关系,第三人倪某为原告梁某、被告梁某1、第三人梁某2的姑父。1999年3月13日被告梁某1向倪某支付的7000元来源于梁某1和梁某,当时梁某2没支付有购地款。三堡镇蒙奇村委证明表示同意倪某对晒地进行转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第1份证据,原告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第2份证据,村委会出具的梁某1与梁某土地纠纷情况汇报,拟证明纠纷的起因和村委调处经过。第3份证据,三堡镇司法所对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晒地的标包、转让、划分和笔误的情况;第4份证据 ,司法所对梁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梁某1向司法所作的陈述;第5份证据 ,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13日的倪某出具给梁某1的土地转让契约,拟证明倪某写给被告的契约情况;第6份证据 ,落款时间为1999年9月14日的倪某出具给梁某的转让说明,拟证明倪某转让的晒地受让人为梁某和梁某1,两人各占50%;第7份证据 ,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7年8月倪某帮原告与被告划分晒地时余某在场;第8份证据 ,龚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晒地的使用权为梁某1、梁某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6、7、8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晒地受让人是被告与第三人梁某2,而不存在倪某写错受让人的情况。
第三人梁某2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同原告的第5份证据,拟证明晒地的受让人是梁某1、梁某2,与梁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原告已提供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契约中倪某把受让人"梁某1、梁某"笔误成" 梁某1、梁某2",购晒地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其中有3500元为其占一半份额的购地款,有2500元是被告向原告购地的借款。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证明问题:1、对倪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倪某将晒地转让经过,把受让人"梁某1、梁某"笔误成" 梁某1、梁某2";2、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争议地的面积及相邻情况;3、三堡镇蒙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三堡镇蒙奇村委同意倪某对晒地进行转让。4、对邱某、陈某、宋某、梁某4、倪某3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部分村民对争议晒地纠纷的了解情况及其观点。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梁某2对转让给梁某有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4、5和被告提交的同原告的第5份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第三人倪某等人的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的第2、3、6、7、8份证据,涉及到受让方是"梁某1、梁某"还是"梁某1、梁某2"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分析说理部分再处理。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转让契约》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律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且还需要发包方同意。虽然本案的《土地转让契约》仅有倪某一方当事人签名,但被告梁某1经手向第三人倪某支付了晒地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第三人倪某已接受,故《土地转让契约》在第三人倪某与被告梁某1之间成立,即第三人倪某与被告梁某1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属合法有效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是"梁某1、梁某"还是"梁某1、梁某2"属合同的部分主体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义务则享受权利。本案对争议晒地的受让人的争议,第三人梁某2对转让款的支付没有投入,一直以来也没有向转让人主张过权利,所以理应不享有对晒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第三人梁某2既没有在《土地转让契约》上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向第三人倪某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第三人梁某2与第三人倪某之间没有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即第三人梁某2不是《土地转让契约》上实际的受让人。因为本案的转让款有大部分来源于原告,在三堡镇司法所询问被告的笔录中,被告也附条件认可原告取得对晒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称与作为合同转让人的第三人倪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梁某1的答辩和第三人梁某2的陈述前后表述有出入,按证据的盖然性,晒地的转让是转给"梁某1、梁某"优于转让给" 梁某1、梁某2"。所以,土地转让契约上的实际受让人应为梁某1、梁某,而不是梁某1、梁某2。综上所述,第三人倪某的笔误之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至于纠纷之后, 第三人倪某出具给原告梁某的"转让说明",应认可为土地转让契约主要条款产生争议后倪某所作的补充条款;而且受让者之一的梁某1在晒地的西边建房行为也印证了该转让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再者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也印证了转让说明内容的真实性。
梁某作为受让晒地的出资者之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被告答辩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支持。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土地侵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间对土地权属还存在争议,就不能构成土地侵权。况且,审理查明是被告的妻子李某对原告行使晒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阻止,而不是被告梁某1实施了阻止行为,故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梁某1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倪某于1999年3月13日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土地转让契约》)合法有效,该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为原告梁某和被告梁某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0元,由被告梁某1负担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1、梁某2(分别为一审被告及第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扩大其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对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证便直接采用,也严重违反程序法。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经开庭质证的,法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正。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2007年8月,倪某回来对晒地进行划分时有原告梁某,同组村民余某、龚某在场。...调解中倪某明确表示,1999年3月13日其出具给梁某1的土地转让契约的新主笔误写成了梁某1、梁某2,实际为梁某1、梁某。"这些均不符合道理,不是事实反映。首先,2007年,该晒地已经转让给上诉人多年,不经上诉人同意,倪某无权划分;其次,倪某在2009年作出的"转让说明",无论出于什么环境和目的,该说明不是原契约的真实反映,更不是合同的条款,都是无效的,更不能作为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对前述晒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取得,已是不争的事实。在生产小组进行标包时是第三人倪某以7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上诉人,该契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提出合同主体产生争议的问题。是强加的问题,实属违反审判原则的问题。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或者《物权法》,还是《法院组织方》,均没有反映法院可以确立自愿平等的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能在审理合同的合法性延伸到审理当事人意志的问题上,否则就是越权。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相对权利方和义务方来说的,但不涉及一方内部,只要义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就应享受对等的权利。本案的"新主"与"旧主"是契约的双方,该契约没有特别的约定"新主"的两个当事人各应支付多少价款,就已经履行义务了。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中一人没有履行义务,就不是当事人,还反过来,把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拉来做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梁某(一审原告)辩称:一、一审的程序合法,答辩人梁某的主体资格适格。由于本案的答辩人梁某与上诉人梁某1两方就是争议晒地的承包经营者,所以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没有任何违法的地方。上诉方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的晒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倪某转让给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1的,与第三人梁某2无关。正如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梁某2对出让人倪某出让晒地不知情,什么时候写有契约也不清楚。梁某2既没有履行过出资的义务,也从来没主张过晒地的承包经营权。面对法庭调查,第三人什么也说不清楚,只说一切以被告梁某1说的为准。第三人梁某2早已分家另过,如果对晒地有经营承包权的话,应该由其主张权利,而不是由已使用了自己一半份额的被告来主张。因此,本案晒地的经营承包权人可以排除第三人在外。证明以上事实有村委出具的《蒙奇村梁某1与梁某土地纠纷情况汇报》,司法所的调查笔录,证人余某当庭作出的证词。而且出让人倪某作为与上诉人梁某1更为亲近的姑父,也一再说明事实的真相,就是争议的受让人就是梁某、梁某1。在梁某1建房之前,倪某还主持了双方分割晒地,东边是梁某,西边是梁某1,争地与梁某2无关。至于本案所适用法律,答辩人认为没有任何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是正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据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梁某1双方都是争议晒地的承包经营者和出资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所以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没有违法。另外,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倪某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三日书写的《土地转让契约》是单方出具给上诉人梁某1收拾的情况说明,符合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的承诺性质,没有受让方(契约上的新主)签名或捺指模,不完全具备合同全部的形式要件。但这并不影响倪某与梁某、梁某1在实际上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的事实。在转让该土地时,上诉人梁某1承认向被上诉人梁某借款4000元,被上诉人梁某不承认是借款而是转让土地出资款,上诉人梁某1在三堡镇司法所询问被告的笔录中,被告也附条件认可原告取得对晒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上诉人梁某2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受让倪某转让榃台水对儿旁面积约350平方米的旧晒地时没有在家也没有直接支付现金,直到2002年才给其大哥梁某13800元,因此二审法院确信被上诉人梁某是倪某转让土地的出资人,而上诉人梁某2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转让土地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倪某认为《土地转让契约》中的笔误写成了梁某1、梁某2,实际为梁某1、梁某。其有权利和义务单方就该笔误作出纠正说明,以澄清其转让土地的本意和事实。况且上诉人是倪某妻子娘家的亲侄子,倪某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转让说明》和言词,二审法院理应予以采信。此外,土地受让人之一的梁某1于2007年在晒地的西边建房行为和出庭作证以及法院调查的多名证人的证言也间接证明了转让说明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综上证据证明,座落于榃台水对儿旁面积约350平方米的旧晒地一块土地的受让方应为梁某和梁某1。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1、梁某2负担。
(七)解说
1、关于案由。
是确认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原告请求第一项确认岑溪市三堡镇蒙奇村榃台组晒地东边一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第二项请求责令被告梁某1停止阻碍原告梁某经营管理晒地的侵权行为,两个请求指向诉的分类。案件需要解决的是第三人倪某出具给被告梁某1收执的《土地转让契约》的效力问题。在双方都有证据主张权属确认前提下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稽越程序了。案件的审理拟以第一项请求为重点,所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
2、是有欠缺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还是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具体是指因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或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的可撤销,侧重保护和突出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交易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请求法律加以干涉,保证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54条对可撤销合同的原因规定为4个方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和胁迫、乘人之危。本案从原、被告的诉辩、第三人倪某的陈述来看,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4种情形,倒是被告答辩称第三人倪某作伪证先后两次出让同一土地(倪某并没有先后两次对同一土地收受了两次款项,所以先后两次出让同一土地的说法不正确)的经营权的倪某出具给梁某收执的"转让说明"之落款时间在行使撤销权一年内的诉讼期间。不知是巧合还是倪某有意或记错《土地转让契约》落款时间。本案不属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经权利人依法追认则成立。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显然本案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契约争议中是涉及主体有争议,但并非对合同内容的追认,所以不是效力待定合同。
《土地转让契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合同的一方主体,也就是第三人倪某自始至终说法一致对另一方主体其中之一写错了。这多少可以联系上"合同的某些条款欠缺或不明确",笼统将之定为有欠缺的合同。
3、合同成立与否?
《土地转让契约》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律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且还必须经发包方同意才生效。本案中,《土地转让契约》事后经发包方追认同意(也可认定契约为效力待定合同。在岑溪,经向多个村民委员会了解,村委对村内各种方式的土地流转都是倾向于同意的),在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名下,《土地转让契约》这有欠缺的合同是否生效?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土地转让契约》形式要件不具备,即合同双方没有签名,特别是对以转让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发包方没有在契约上签名和盖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土地转让契约》无效。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就涉及财产返还问题,将晒地返还给立契人吗,倪某已经不是村民了,现为公职退休人员。将晒地返还给村委吧,村委也不好处理,村委也没有意愿要收回晒地,况且村委还没有金钱退回或补偿;而且被告已经将西边晒地改变了土地用途。这种处理意见无法化解矛盾,社会效果差。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土地转让契约》形式要件不具备,但被告梁某1经手向第三人倪某支付了晒地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第三人倪某已接受,故《土地转让契约》在第三人倪某与被告梁某1之间成立,即第三人倪某与被告梁某1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属合法有效合同。
在转让给了谁问题上,两审法院认定是原告梁某和被告梁某1,排除梁某2。是基于梁某2承认对争议地在立契时没有出资,而原告梁某是主要的出资人,被告梁某1也附条件认可原告取得对晒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无法证明梁某的出资是其借款并归还。因《土地转让契约》是转让方单方出具给上诉人梁某1收执,没有受让方(契约上的新主)签名或捺指模,不完全具备合同全部的形式要件。但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受让方是"梁某1、梁某"优于"梁某1、梁某2",用到了证据的盖然性。一审重在采信证人龚某,他是被告梁某1的表亲,与梁某1在广东南海打工,梁某1家人信息经由其手机传递,在晒地的划分时在场;二审则重点阐明,第三人倪某有权利和义务单方就转让契约笔误作出纠正说明,以澄清其转让土地的本意和事实,况且上诉人是倪某妻子娘家的亲侄子,倪某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转让说明》和言词,二审法院理应予以采信。
4、关于诉讼主体。
梁某2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还是被告?第三人是原告所列,法庭予以照准,大概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审理中,他的陈述基本与被告梁某1一样,如果说他是契约一方当事人之一,则他是被告无疑。而合议庭认为梁某2对晒地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无对晒地进行投资,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梁某2没有承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义务,则对争议晒地不能享受权利。所以为简便考虑,按原告所列主体,不将梁某2的诉讼地位变更。
对第三人倪某,针对案中诉讼主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庭多次请求其出庭,初时同意后真正要开庭前他打了退堂鼓。纠纷由倪某引起,却不敢面对面与自己的晚辈质辩。他必然有其苦衷。
5、关于农村习俗与社会调查机制引入民事纠纷问题。
按农村习俗、风水勘舆,长者为大,东边为大,兄弟间建房、分屋,长兄居东。而被告在西边建房的现状,地形为三角地,西边为角有坎,东边四正。如果是被告兄弟两人的土地,对没有投资的细佬梁某2,被告会舍本逐末挤在西边,无偿将东边让给细佬,情理上说不过去。
关于社会评价引入。本案到案发地开庭,也请了辖区内最有名望的村支书(兼主任,也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旨在调解解决,无奈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争议大。内心确信有其事,但证据上难以全面具体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句名言是"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本案是否可用民意来裁判。但法庭依职权取证取得的民意并无法充分体现人心所向。毕竟,案发地相关人员碍于各种原因不愿意表述其所知所想。因为考虑不够周详,并过于相信民风淳朴,没有事先将需要了解的情况制作成无记名调查问卷方式,致调查面窄。否则,如果大量的通过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亲友、邻居等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的调查,将他们的评价引入案件的审理,对审判人员准确把握矛盾焦点将会有明显效果,也为审判人员缓和矛盾、调解纠纷,促进当事人和解提供有利证据。这是民事审判上的探讨,希望今后有所作为。
(傅小林)
【裁判要旨】合同是一方单方出具给对方收拾的情况说明,符合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的承诺性质,没有受让方的签名或捺指模,不完全具备合同全部的形式要件。但这不影响双方在实际上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