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354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006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翟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淤全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邓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家冲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某,中共邓家冲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清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开文;审判员:许先权、田贞凤。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卫华;代理审判员:袁红文、苗劲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于1984年9月30日将位于原黄家淌乡政府门前的一块面积为1.15亩承包土地转让给原黄家淌乡企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黄家淌乡企管站)用于建房,黄家淌乡企管站给我支付了400元钱费用。建房后所剩的0.728亩土地仍由我耕种。2003年9月11日,邓家冲村委会更改了我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将我正在经营的0.728亩土地强行划给同组村民赵某。被告邓家冲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邓家冲村委会向我返还原黄家淌乡政府门前的0.728亩土地的经营权。
2.被告辩称
原告翟某的丈夫陈某已于1984年自愿将其原承包经营的1.15亩土地转让给黄家淌乡企管站建房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履行了转让手续。2003年9月11日,我村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将原告翟某承包土地合同中有税无田部分(指黄家淌乡企管站建房占地1.15亩,修筑公路占地0.2亩)的面积和产量核减后,与其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我村划给村民赵某的土地面积未超出陈某与黄家淌乡企管站所签协议约定的四界使用范围。邓家冲村委会并未侵害原告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存在向其返还土地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辩称
我购买被告邓家冲村委会的房屋,签订有买卖协议,使用的土地面积和四界范围清楚。我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4年9月30日,原告翟某的丈夫陈某与黄家淌乡企管站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户位于原黄家淌乡政府门口的1.15亩责任田转让给黄家淌乡企管站用于建商店,黄家淌乡企管站给陈某付费400元。原黄家淌乡、原黄家淌大队、生产队对协议内容均表示同意。黄家淌乡企管站建房后剩余的0.728亩土地仍由被原告翟某一直占用耕种。1990年11月8日,黄家淌村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依据陈某的要求核减了其户原承包的原黄家淌乡政府门口的1.15亩土地应缴提留款。1995年10月8日,原黄家淌村(后并入邓家冲村)在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与陈某续签了合同。陈某承包土地面积仍包括了黄家淌乡企管站建房转让土地面积1.15亩在内。2002年10月20日,黄家淌乡企管站将所建房屋转让给原黄家淌村村民委员会。原黄家淌村村民委员会又以10 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售给村民赵某。原黄家淌村村民委员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赵某所购房屋土地使用范围包括一直被原告翟某占用耕种的0.728亩土地,该土地由赵某自行收回。原黄家淌村于2003年9月并入邓家冲村后,被告邓家冲村委会调减了翟某所承包的土地合同登记面积,按实有土地面积与其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年底,赵某提出收回0.728亩土地的经营权时与翟某发生纠纷,经乡、村干部调解未果,致使诉争的土地闲置。原告翟某认为被告邓家冲村委会侵害了其合法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除黄家淌乡企管站建房占地以外剩余的0.728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拒不认可,故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0月8日、2003年9月11日翟某(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翟某(户)的农民负担卡;
(3)1984年9月30日陈某与黄家淌乡企管站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
(4)邓家冲村委会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5)2004年5月8日大堰乡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出具的关于翟某、陈某与赵某土地争议调处意见书;
(6)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翟某的丈夫陈某自愿将其户承包的1.15亩土地转让给黄家淌乡企管站用于建房,建房后所剩土地一直仍由原告继续耕种经营,黄家淌乡企管站未提出异议,也未办理相关建房用地手续。直到2003年9月邓家冲村委会才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精神调减了原告翟某原承包土地合同。由此表明诉争的0.728亩土地一直由原告合法经营。被告邓家冲村委会不经合法程序单方变更原告的土地承包面积,并将原告仍在经营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赵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翟某承包的原黄家淌乡政府门口的1.15亩土地,除已被黄家淌乡企管站建房用地占用外,剩余的0.728亩土地仍由翟某承包经营。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邓家冲村委会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陈某系自愿将争议土地交黄家淌乡企管站使用,为此黄家淌乡企管站支付了各类补偿费400元。虽然该宗土地上承建的是综合商店,但产权属于黄家淌乡企管站,而黄家淌乡企管站系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故应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已被征收,属国有土地。第二,1995年大堰乡开展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原黄家淌村村民委员会依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和“动账不动田”的调整方法,虽未调整翟某承包土地面积,但已调减了该户提留款,故黄家淌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承认翟某的承包经营权,翟某也未对争议土地承担纳税义务。第三,2003年,邓家冲村委会将1984年已被征收的土地从翟某原承包土地面积中剔除是落实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及配套改革政策的举措,不是单方面变更翟某的土地承包面积。第四,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邓家冲村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本案争议土地属集体所有,并未被征收,该土地一直由翟某耕种至2003年。邓家冲村委会将该土地从翟某的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中核减,系单方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3)原审第三人述称
本案争议的1.15亩土地系翟某自愿让与黄家淌乡企管站建房的,协议达成后该土地即与翟某无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陈某已于1994年去世。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之夫陈某与黄家淌乡企管站于1984年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原黄家淌乡政府、原黄家淌大队、生产队同意,应视为陈某将其位于原黄家淌乡政府门口的1.15亩责任田转让给了黄家淌乡企管站。陈某于1990年要求扣减该1.15亩责任田应缴提留款,是对转让土地行为的进一步确认。虽然原黄家淌村村民委员会在1995年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仍然将该1.15亩土地当作翟某的承包责任田,但是在2003年黄家淌村并入邓家冲村后,邓家冲村委会与翟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核减了该转让土地的面积,翟某未提出异议,且已领取了调整后的承包经营权证,故不应再享有该1.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翟某诉请由邓家冲村委会向其返还诉争的0.7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2)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翟某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之前,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规范和调整主要是通过落实中央有关政策措施来进行的,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的规定。村民翟某与邓家冲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发生在2003年之前,故审查其效力应当依照中央有关政策和当时国家的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凡是按照政策、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便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即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翟某已于1984年与其丈夫陈某商定将其户承包经营的1.15亩土地转让给黄家淌乡企管站使用,黄家淌乡企管站为此向翟某支付了400元费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得当,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和农村实际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翟某与黄家淌乡企管站签订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得到了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法律效力。翟某事后仍占用其中的0.728亩土地耕种农作物,虽然黄家淌乡企管站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实际已经丧失了合法的经营权。2003年,邓家冲村委会在给翟某填发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其流转给黄家淌乡企管站的土地予以核减,翟某未提出异议,且加盖了自己的印章,领取了核减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翟某要求判令由邓家冲村委会向其返还土地经营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