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市侏罗纪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丁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合作社社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彭兴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果树磷矿。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磷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某,该磷矿矿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万全;人民陪审员:秦长虎、望文雄。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赵春红、李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宜昌市侏罗纪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我合作社社员王某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丁家河村一组投资新建大鲵养殖设施,从事大鲵养殖。2012年7、8月间,因被告花果树磷矿所办的选矿厂排放废水污染了我养殖大鲵的水源,导致养殖的大鲵全部死亡,给我造成价值1600000元的经济损失,我申请有关部门调处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60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果树磷矿辩称,1、花果树磷矿自2006年起兴办,经夷陵区环保局每年检测,均达到《污水综合排水标准》之一级标准,并未排放有毒、有害污水。2、花果树选矿厂的排水是从1259井口巷道排到1150井口处,而原告养殖大鲵的水源是从原柳树沟公司开矿的1208井口引入。3、原告大鲵死亡原因无确切定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侏罗纪合作社社员王某自2009年开始,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丁家河村一组投资兴建大鲵养殖设施,从事大鲵养殖。其水源引自于被告花果树磷矿选矿厂山体下,原宜昌柳树沟矿业公司1208号矿井,大鲵繁殖生长正常。至2011年底,共养殖大鲵种鱼18尾,1.5-2.5公斤成品鱼212尾,0.1-0.5公斤幼鱼190尾,0.1公斤以下的鱼苗306尾。2012年7-8月,原告养殖的大鲵陆陆续续中毒死亡。经陕西省略阳县汉水大鲵研究所高级水产农技师赵某出诊观察认为"从死亡的大鲵外表迹象分析,疑似水质污染,特别是化工类药品所至的中毒迹象"。2012年12月7日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位居原告水源之上,唯独排放污水的被告花果树磷矿选矿厂所排污水1150号井口和原告引水1208号井口进行水质抽检化验,1150号井口水总硬度为746毫克/升,1208号井口水总硬度715毫克/升,所得结论是水的总硬度超过大鲵生存水质要求的总硬度138-232毫升/升的标准。2013年9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委托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侏罗纪合作社大鲵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作出夷价认字[201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损失总额确定为1582800元。为此,原告又支付鉴定费8000元。后经樟村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未果,原告侏罗纪合作社遂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花果树磷矿赔偿损失16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花果树磷矿选矿厂的废水,从选矿厂用钢管引流至原告养殖大鲵取水口1208号井口山体上方的1259矿井后,让废水沿矿道自然下泻,流排至1150矿井下方的废水处理站,在废水进入1259矿道后既未用水泥构筑防渗透排水沟,更未用封闭管道引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制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养殖大鲵的合法性。
2. 2009年10月21日和2012年10月21日侏罗纪合作社颁发给王某编号为0026号社员授权书,用于证明王某经授权养殖的大鲵被污染中毒死亡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宜昌市夷陵区黄精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大鲵的死亡与排污有关联。
4.略阳县汉水大鲵研究所高级水产农技师赵某出具的出诊情况报告大鲵死亡的原因是符合水质污染所致的特征。
5.大鲵死亡清单等,用于证明大鲵死亡的数量
6.被告选矿厂排污的照片,用以并证明被告选矿厂现状及排污的事实客观存在。
7.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损失费合计1590800元。
8.以及夷陵区樟村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调解建议书,证明被告没有排污许可证、和环保监测部门在各监测点取水化验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侏罗纪合作社,在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从事大鲵驯养、繁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花果树磷矿选矿厂,选矿的废水用钢管引入1259号矿道后,任其沿开矿后的槽沟自然下泻渗透,污染了原告养殖大鲵的水源,导致大鲵全部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侏罗纪合作社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损失只能根据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1582800元,加上鉴定费8000元合计15908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以其废水排放经夷陵区环保局每年检测均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之一级标准,而拒不承担侵权责任之辩驳主张,因为,虽然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何况,被告提供的2009年至2011年的排污监测报告,显示排放达标时,原告三年大鲵繁育正常。2012年的排污检测报告显示"对监测时段排污达标"时,原告养殖的大鲵全部死亡,而每年仅监测1-2次。所以,被告的该辩驳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以其废水是从1259矿道排泻至1150矿道口,而不可能使污水渗透至原告取水源1208矿井的辩驳主张。因为第一,被告选矿后的污水用钢管引入1259矿道后,就任由污水沿开矿槽沟自然流向1150矿道口排放。而槽沟未作任何防渗漏处理,更未用封闭管道排放,而原告引用水源正处于被告1259矿道山体下方,污水自上而下渗透是情理之中的状况。第二,被告的选矿厂是原告取水上方唯独的一家化工污染企业。所以,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以原告大鲵死亡的真正原因尚无定论和大鲵死亡的数额不确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驳主张。第一,大鲵死亡之原因,有高级水产农技师出诊意见:"根据原告大鲵死亡的特征分析,疑似水质污染中毒所致"。夷陵区环保局作出的夷环监字(2012)第165号水质监测报告显示:"1208矿道引水口的总硬度达到715毫克/升,其他指标均符合大鲵养殖要求",而2009年12月1日中国水产养殖网显示大鲵养殖对水质总硬度指标应在138-232毫克/升之间,和化学工业出版社、生物医药出版分社出版,陈云祥编著的《大鲵高效养殖技术一本通》第108页显示,大鲵养殖池周年水质要求水的总硬度波动范围为137-222毫克/升之间,很显然原告大鲍的死亡与水质总硬度超标有因果关系。第二,关于原告大鲵死亡的数额问题,有原告当地村委会证明、中心户王某2、张某等六人共同签名的大鲵死亡清单,夷陵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情况说明,夷陵区樟村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调解建议书,以及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所以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也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审理中,被告拒绝调解。
(四)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花果树磷矿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侏罗纪合作社损失费159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00元,由被告花果树磷矿负担。
三、二审情况
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果树磷矿因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达成如下协议:一、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果树磷矿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宜昌市侏罗纪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补偿款790000元整。二、逾期未交款的,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果树磷矿与宜昌市侏罗纪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本案所发生的纠纷就此了清,双方不得就该纠纷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及要求。
四、解说
此案主要涉及的是水污染致损这一特殊侵权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主要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一节中的相关规定。此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中也不乏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基层法院来说,该案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虽然《侵权责任法》出台已久,但此种类型的案件较少。因此,笔者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做简要的说明。
1、致损者是否实施了污染行为
目前,关于这一点主要的争论在于:环境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是否应以"非法"为标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既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人具有过错,因此,无论其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环境污染者只要是存在排污的事实,即可认定其存在污染行为。 这部分的证据往往需要受害者自行收集,并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2、受害者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程度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即:无损害、无责任。受害者需要承担其受损的事实举证责任,这些基本证据包括:证明污染行为存在、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源的唯一性或排他性、必要的检测鉴定结果。
3、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污染者应就法定的免责事由及因果关系举证。如排放物质无致害性;排放的物质不可能致原告损害;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到周围环境的含量极低不可能造成损害;原告的损害是其他的原因所致等等,被告围绕自己抗辩的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无联系所提供的证据,其表现形式往往由鉴定结论、化验报告、测试结果、专家证言等组成。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定其因果关系,此时因果关系推定的要素及逻辑顺序为:原告盖然性的初步证明--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反证。
(二)致损者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在确定构成环境侵权的前提下,进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致损者责任范围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较大且人数众多,那么在确定责任范围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受害者范围认定问题,即损害者人数的确定,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已经发生损害的事实。可以请环保鉴定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二是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尚未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另一方面是细化到每一个受害者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两个部分,计算标准的模式为 "直接损失(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和"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包括恢复原状的费用、因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部分收入等)"两种,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即"填平受害者损失"的原则,应以"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为计算标准,由于实践中关于"可期待利益"部分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故该案在二审调解过程达成的第三项协议可能也是基于此种考虑。
(三)排放达标"是否构成减轻污染者责任的事由
关于环境污染者减轻和免除责任的事由涉及的主要条文有以下两条,一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第26条被侵权人过错,第27条受害人故意行为,后者主要是一种总则性的规定。二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2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从上述法条规定可知,环境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有"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采取合理措施"。而《侵权责任法》只是笼统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或者故意为之而适当减轻致损者的责任。而在实践中,环境污染者往往辩解称自己的排污是达标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显然,"排放达标"主要基于行政管理的要求,其行为虽有行政合法性,但这一理由并不能免除环境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但这是否能构成减轻污染者责任的事由?笔者认为可以构成。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受害者"有着明显的立法"倾斜",但也不能过分苛责环境污染者。虽然存在污染检测时段可能与致损时段不一致的情形,但不能因此排除一向严格按照标准排污的企业。笔者认为辩解理由中的"排放达标"做为减轻致损者责任的酌情考虑事由。至少在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划分上,可以适当减轻"达标排污"企业的责任。
(谈梦华)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排放达标"做为减轻致损者责任的酌情考虑事由。在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划分上,可以适当减轻"达标排污"企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