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3)浔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九民终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女,1933年2月生,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主治医师。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2,女,1946年1月生,无业,住上海市南市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45年8月生,九江市物资局职工。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3,男,1942年6月生,九江市血防研究所司机。
被告(上诉人):熊某1,女,1952年5月生,九江市饮食服务公司浔庐餐厅服务员。
被告(上诉人):熊某4,女,1954年10月生,九江市煤炭公司人民路煤球门市部职工。
被告(上诉人):熊某5,女,1962年11月生,九江市国棉二厂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库在国;审判员:杜江星、詹元珍。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新发;审判员:张美琴;代理审判员: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熊某、熊某2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熊某6生女,是被继承人熊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于1988年1月30日病故,在九江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遗有砖木结构的平房一栋,总面积约80m2(含阁楼),以及大瓷鼓及金银首饰等。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赡养义务,而三被告不仅未尽赡养义务,反而从精神上摧残,从生活上虐待被继承人。自1987年始,三被告为侵吞被继承人的房产,多次强迫被继承人立遗嘱;在遭到被继承人拒绝后,1988年1月2日乘被继承人病重,将被继承人强行移居被告熊某4家。然后将被继承人的房屋拆除,建新房据为己有。为此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使原告能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被继承人熊某6的继女;原告熊某3诉称,其系被继承人的养子。均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熊某1、熊某4、熊某5辩称:座落在九江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属被继承人所有的总面积为49.7m2的一栋平房,系干打垒土墙青瓦结构,因该房墙脚空洞倾斜,有倒塌危险,虽经多次维修亦无济于事。为此,三被告曾于1986年去信原告熊某征求意见,其答复是由被继承人处理。被继承人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又无经济能力,决定由被告熊某1、熊某4二人将该平房拆除重建,然后由被告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此,三被告拟订了照顾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书面协议:由被告熊某1、熊某4按高出当时九江市府文件所规定的最高房价,以每平方米96元的价格买下被继承人的平房,将该笔购房款4970元作为被继承人生养死葬费用。日后,如该笔款项不足支付被继承人生养死葬所需费用,不足部分由购房者承担;如有结余,结余部分则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均分,故并不存在发生继承纠纷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熊某6于1920年与皮某结婚,生育原告熊某;1937年与吴某结婚,生育原告熊某2;1949年与帅某结婚,生育被告熊某1、熊某4、熊某5。帅某与熊某6再婚时,将原配婚生之女李某(4岁)带到熊家共同生活。皮某、吴某、帅某先后于1937年、1948年、1969年死亡。原告熊某3于1958年“过继”给熊某6为子(17岁)。其时,熊某3在九江市劳动技术学校住读,以学校发给的饭菜票为生,户口亦未迁至熊某6处。毕业后分配在九江市茅山头垦殖场工作,住熊某6家。1966年与李某结婚,1969年搬出熊某6家另居。熊某3参加工作后,对自己的生父、生母亦尽赡养义务。
座落在九江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的旧房一栋,系熊某6之父熊某7于1920年1月购置,后由熊某6继承。该房经1958年房屋改造后,剩余自留房四间,系砖木结构平房,总面积49.7m2,经鉴定估价为2733.50元(55元/m2)。因该房屋破旧,熊某6于1987年欲将此房出卖,后因买主不满意未果。1987年12月20日,被告熊某1、熊某4以5400元买下该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房款作为熊某6生养死葬费用。同月24日,熊某1、熊某4即动工将该房屋全部拆除重建。1988年1月3日,熊某6死亡。3月,原告熊某、熊某2向九江市浔阳区法院提起请求继承其父房产及其它遗产的诉讼。案经受理后,浔阳区人民法院曾口头裁定被告熊某1、熊某4暂停建该房。二被告置之不理。新房子1988年11月竣工,系砖混结构二层半楼房,建筑面积169.97m2,造价20189.04元。建房前,九江市城市规划办只批准该房建筑面积136m2(其中含黄声枝原房扩大部分29.05m2),超出批准面积33.97m2。
另查:为熊某6所有的瓷鼓一个,熊某6生前已将其与被告熊某4之夫盛某换了两把藤椅。
被继承人熊某6自60年代后期起生活困难。1976年退职后无经济收入。1984年,因年老多病,经常住院,三被告人承担了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原告熊某1954年在九江参加工作,1967年调往兰州后曾多次汇款贴补熊某6,并给熊某6寄衣物,还为熊某6购置棺木一副。熊某2自13岁时便离家出走,只探望过熊某6一、二次。原告李某婚后很少过问熊某6的生活。原告熊某3为熊某6买过一些生活用品,并给过熊某6一些零用钱。被告熊某1、熊某4、熊某5婚前一直与熊某6共同生活,照顾熊某6的日常起居,并分摊熊某6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1987年,熊某5出嫁后,三被告请专人照顾年老多病的父亲,费用由三被告均摊。熊某6的丧葬费是从熊某1、熊某4所支付的购房款中支出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某1、熊某4购买熊某6房屋的行为,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该房屋仍属被继承人熊某6的遗产。
原告熊某、熊某2称被继承人遗产中有大瓷鼓一件,经查该大瓷鼓在被继承人生前便由被继承人将其与原告熊某4之夫换了藤椅,故不能认定该大瓷鼓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称被继承人遗产中有金银首饰,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原告熊某、熊某2和三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婚生女,原告李某系自幼即由被继承人抚养教育的继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原告熊某3虽“过继”给被继承人为子,但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无抚养关系,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亦未中断,故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但考虑其对熊某6尽过一些赡养义务,可分给适当的遗产。
在遗产的分配份额上,原告熊某与被告熊某1、熊某4、熊某5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原告熊某2对被继承人基本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李某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少,应当少分遗产。
被告熊某1、熊某4购买被继承人的房屋属无效民事行为。诉讼期间,又不按一审法院的裁定停止新房的施工。原告主张分割新建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分得房屋者应向建房者补偿超出继承份额价值的的房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座落在本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的旧房一栋建筑面积49.7m2,原告熊某、被告熊某1、熊某4、熊某5各继承9m2,原告熊某2、李某各继承5m2,分给原告熊某33.7m2。
2.现座落在本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的房屋一栋,依法应分割的建筑面积为106.95m2。其中:(1)底层西南房屋一间计17.21m2(建筑面积)归原告熊某所有,该房东墙的一扇门由被告熊某1拆除,由原告熊某砌墙封闭,并在该房西墙另行开门进出;(2)底层东北边房屋一间计16.08m2(建筑面积)归被告熊某5所有;(3)原告熊某2从底层西北间房中卫生间的北墙砌一堵墙至该房西墙,该墙(含墙身)以南部分的9.22m2和卫生间后过道部分的2.33m2中的1.76m2归原告熊某2所有,剩余的0.79m2归被告熊某5所有;(4)二楼东南边房屋一间计11.18m2(建筑面积)归原告李某、熊某3共有,另在上楼必经处分给7.52m2;(5)除上列已分配者外,南边未分房屋归被告熊某1和黄声枝所有,北边未分房屋归被告熊某4所有;(6)房屋内在楼板和隔墙(自砌的除外)归相邻人共有;(7)房屋内水电设施归被告熊某1、熊某4共有。
3.原告熊某补偿被告熊某1房款1549.20元,被告熊某5补偿被告熊某4房款1508.82元,原告熊某2补偿被告熊某4房款1003.70元,原告李某、熊某3补偿被告熊某1房款1743.88元。
上述2、3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熊某1、熊某4、熊某5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遗产、他人私房混为一体进行分割,侵犯了黄枝声等人的合法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熊某3不属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人,不应分得适当遗产;上诉人比被上诉人熊某尽的义务大,遗产应多分;判给上诉人熊某5的房屋无进出口,无法居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以原诉理由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方面二审与一审无出入。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原座落在本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一栋砖木结构平房,系被继承人熊某6的合法财产,上诉人熊某1、熊某4在被继承人生前将该房拆除,侵犯了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审判决对继承人的确认和继承人享有继承份额的处理是适当的。现本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砖混结构的楼房,系上诉人熊某1、熊某4所建,不属被继承人的个人生前遗产,依法不能分割。鉴于被继承人的房屋在其生前已灭失,应由熊某1、熊某4对其他权利人按其所得份额作价予以相当的补偿。对上诉人所提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此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以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3)浔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1、4项,即:原座落在九江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旧房屋一栋,建筑面积49.7m2,被上诉人熊某、上诉人熊某1、熊某4、熊某5各继承9m2,被上诉人熊某2、李某各继承5m2,被上诉人熊某3分得3.7m2,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3)浔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2、3项。
(3)原九江市西园路30号平房一栋,面积为49.7m2,折价为12524.4元,该款由熊某1、熊某4共同补偿,按各继承人继承的房屋面积计算,向熊某、熊某5各给付2268元,向熊某2、李某各给付1260元,向熊某3给付932.4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后20日内全部给付)。
(七)解说
这是一起在被继承的遗产原物已灭失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继承纠纷。原物灭失,不可复原,正确的判决是应当面对现实,按原物的价值折价补偿。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能正确地把握这一点,将上诉人熊某1、熊某4所建的新房进行分割,不仅没有抓住本案的症结,而且将一幢房屋分割得支离破碎,同时也有悖于继承法关于分割遗产应有利于当事人生活需要的规定。继承纠纷看起来似乎是解决了,但却有可能引发出其它一系列的纠纷。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的缺陷,将已灭失的旧房判归上诉人熊某1、熊某4所有,并对旧房予以折价,将折价款按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使得这起继承纠纷解决得既合乎法律,也合乎情理。
(欧阳顺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9 - 5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