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1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新华;审判员:向恒逐;人民陪审员:陈世明。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赵春红;代理审判员:李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袁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父亲袁某经向家存介绍到归州镇周家湾村上马场小农水工程工地从事修建蓄水池工作,约定管吃管住,另付工资100元/天。2013年4月11日上午八点左右,袁某同向培清、刘大洲、史士卫等人一起在工地用撮箕搬运碎石,工作约十来分钟后,袁某端着一撮箕碎石倒石头时,连同撮箕一起摔下约两米深的坝下。刘大洲、向培清发现后将其扶起,向培清叫来在工地做饭的屈某将袁某送到归州卫生院治疗,当天入院检查诊断"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由于承包工程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及生活费,袁某在4月25日被迫出院回家休息。2013年5月21日,袁某因腹痛难忍,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就医。入院前袁某要求工程承包单位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但工地负责人龚某指使袁某,入院不得向医生说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否则其医疗费医保不予报销,住院治病期间不支付工资。由于工程承包单位的故意隐瞒,在秭归县医院的七天住院期间内没有查清病因,入院诊断:"腹痛待查,肝脏疾病?液气胸(右侧)"。直到2013年5月28日出院诊断右侧脓胸,气胸,右下肺部分肺段压迫性痛,急性肾功能衰竭。当天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用人单位仍然不支付医疗费,医院要求手术,但原告家庭无力承担,袁某在2013年6月1日21:49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受伤后,肋骨骨折刺穿肺部,由于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治,肺部感染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工地负责人龚某拒绝透露工地承包人,原告通过多方努力并向水利部门投诉后方才查知原告禹龙公司是该工地发包单位。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袁某从事的劳动是被告营业范围内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是由被告支付工资的有偿劳动,袁某的劳动过程受被告管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遂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袁某与被告禹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禹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两点意见:一、公司与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是在被告公司承接了秭归县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项目四标段后,到工地上提供临时性劳务的农民工,其劳动报酬是按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受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因而不属于公司员工,双方只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财产、经济关系,即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受伤住院后,被告工程项目部按照医院的规定及时向医院交纳了住院费用,住院期间未拖欠医院的任何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述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从原告父亲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父亲是主动要求出院,不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综上,被告禹龙公司认为,原告父亲袁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袁某生前系秭归县杨林桥镇三渡河村村民,原告袁某系袁某之子。被告禹龙公司承接了秭归县归州镇周家湾村上马场(小地名)小农水重点县项目四标段工程。2013年3月18日,经袁某姐夫向家存介绍,袁某来到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参与修建蓄水池,从事沙土、碎石搬运工作,同向家存一样,与工地上的负责人龚某口头上约定做"小工",管吃管住,工资10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发放上岗证、工作证等证件。用人单位也没有到社会养老统筹部门进行各种保险登记。2013年4月11日上午,袁某在用撮箕倾倒碎石时,不慎摔倒,工地做饭的师傅屈某将其送往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入院诊断为右侧9、10肋骨骨折,2013年4月14日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2013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9、10肋骨骨折,系跌伤。出院后袁某先在工地上休息了几天,后回家休养。2013年5月21日,袁某自行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痛待查,肝脏疾病?2、液气胸(右侧)。住院至2013年5月28日,出院诊断:"1、脓胸及气胸(右侧)并右侧胸壁软组织炎;2、急性肾功能衰竭。"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并进行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于2013年6月1日晚上20点30分出现神志模糊,血压下降,家属放弃治疗于21点40分死亡出院"。2013年7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袁某符合因胸部损伤合并右侧脓、气胸及肺刺创、肺部感染和全身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其父袁某与被告禹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确定劳动关系告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关系的性质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因素。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活动及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形式上符合了该条的多数要件,但并不能因此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该文件的第二条,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父亲袁某经向家存介绍到被告禹龙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及其在工地上搬运碎石过程中不慎跌倒摔伤、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袁某是作为"小工"进入被告公司的工地工作的,口头约定报酬为100元/天,向家存是袁某的姐夫、同村村民,其介绍袁某到工地做工,与向家存工作方式、性质相同,按照农民对"小工"的普遍理解,就是临时工、零工,可以随时去留,工地只是记录工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相对稳定、固定的管理与约束关系以及身份隶属关系。从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亦无职工名册、上岗证、登记表、报名表、工作证、工资表、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等体现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形。并且从向家存是袁某的姐夫、好意介绍袁某到工地做工等事实上来看,证人向家存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对于袁某如何来到在工地做工、工作情况如何约定、工作过程中受伤等诸多事实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本人对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之父袁某与被告禹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袁某确系在被告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其后的治疗过程较为复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否应由本案被告禹龙公司承担或者如何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之父袁某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不能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工伤获得赔偿救济的情次下,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维权获得赔偿。
(四)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袁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父亲袁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袁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办社会保险、仅是临时雇请为由,不认定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却依职权收集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袁某与湖北禹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湖北禹龙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与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及依附关系等来判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就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北禹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袁某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事项及报酬,袁某为提供劳务方,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其理由一是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之一是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本案中,湖北禹龙公司只是利用袁某完成施工过程中所必需的体力劳动。二是劳动关系具有显著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达成劳动关系的协议过程中虽然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劳动关系一经成立,劳动者就要接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否则就可能受到用人单位不同形式的处罚。劳动关系的解除也要符合法定情形和法定程序。本案中袁某不必知道湖北禹龙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更不可能接受该制度对其的人身约束。袁某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湖北禹龙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三是劳动关系还应具备劳动保护、职业培训、作息时间、福利待遇等其他内容。而本案中,湖北禹龙公司与袁某之间明显不涉及到上述内容。虽然本案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某些共同点,如湖北禹龙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袁某在履行湖北禹龙公司安排的任务、该任务是湖北禹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湖北禹龙公司支付报酬等,但是因缺乏劳动关系成立所必备的本质要件,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湖北禹龙公司对袁某在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工作内容和作息时间的要求,是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做东的基本要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袁某主张其与湖北禹龙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父亲袁某与被告禹龙水利水电公司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关系着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
劳动关系则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1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特征,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仍然有明显的区别,主要如下:
1、两者的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它既可以产生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产生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同时也可以产生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
2、两者的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具有经济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双重属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仅要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务关系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接受劳动服务的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应然角度讲,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然而从实然角度看劳动关系的双方地位悬殊比劳务关系更大,在实践中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大多处于弱势地位,权利义务无法得到保障。
3、两者的主体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中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比较稳定、紧密,维系时间相对较长的劳动服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临时性的关系,相对维系时间较短,劳动者在完成了与用人方约定的劳动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就自然解除。
4、两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不同。劳动关系中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说来是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有规律性,劳动者除了工资报酬外,还享有相应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中常常是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一定的规律,劳动者除了劳动报酬外不再享有其他福利待遇。
5、两者生产资料的归属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的前提下进行相应劳动,劳动者所使用的劳动工具也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都是自带生产资料或劳动工具为对方提供劳务。
6、两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对于劳动关系的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规定用人单位的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国家的干预性较强;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7、两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不尽相同。在劳动关系中,接受劳动方不履行或非法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时还要负行政责任,如用人单位强迫延长劳动者劳动时间,又不按法律规定支付超额工资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限期用人单位支付,并同时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动方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但没有行政责任。
8、两者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直接至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当然在本案中,单单从一点上无法确定原告父亲袁某与被告禹龙水利水电公司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将上述区别结合起来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袁某仅仅是在被告禹龙水利水电公司处做"小工",做一天算一天的,工钱结算也没有规律,并不是按月支付,且袁某并不需要严格遵守被告禹龙水利水电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综上,原告父亲袁某与被告禹龙水利水电公司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也都是这么认定的。
(邓娇)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及依附关系等来判断。劳动者在履行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该任务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支付报酬等,但是缺乏劳动关系成立所必备的本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