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向某(被上诉人)。
原告范某(被上诉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波,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某限:特别授某。
(上诉人)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罗泽文,龙泉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某限:特别授某。
被告谢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婴。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向某、范某诉称:2013年5月4日,二原告之子向某、被告谢某之子谢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的雷家湾老堰堤上玩耍。玩耍中,谢某不慎跌入堰塘,向某随即捡起地上的树枝趴在堰塘边缘处对谢某实施救助,在救助过错中也不慎跌入堰塘。后经村民赶到将谢某、向某送至医院抢救,谢某脱离了生命危险,向某却不幸身亡。雷家湾老堰原本是一个荒废的浅水堰塘,没有危险性。2012年6月,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对该堰塘进行清淤,使堰塘的水深增加到2米左右,并将堰塘四周砌成平滑水泥面的陡斜坡,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安全隐患,且第一被告在完工后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亦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二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对雷家湾老堰管理不善,在产生安全隐患后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导致二原告之子向某的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某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因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安葬费16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4638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泉村村委会辩称:1、龙泉村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因雷家湾老堰位于龙泉村4组(原11组),且以村小组独立核算,二原告应起诉龙泉村4组村民小组。2、雷家湾老堰由村民陈某承包,龙泉村村委会不负有经营管理义务。3、龙泉村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侵某行为,亦无过错,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二原告之子向某的死亡没有法律关系。 4、二原告之子向某12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原告自身有过错。5、二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是基于侵某责任,起诉第二被告是基于见义勇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二原告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起诉第一、第二被告。6、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二是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二原告之子向某见义勇为救了我的儿子谢某,我对二原告心存感激,会尽力弥补二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补偿二原告20000元,但因为条件所限,现在无力拿出更多的赔偿。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向某,2001年5月25日出生,与第二被告之子谢某同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小学学生。2013年5月4日下午5时,向某、谢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原11组)的雷家湾老堰堤上玩耍。玩耍中,谢某不慎跌入堰塘,向某随即用手机给其父打电话求救,并捡起地上的树枝趴在堰塘边缘处对谢某实施救助,在救助过错中也不慎跌入堰塘。后经村民赶到将谢某、向某救起送至医院抢救,谢某脱离了生命危险,向某却因肺部严重积水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谢某补偿二原告20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安葬费16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4638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安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798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的雷家湾老堰系龙泉村集体所有。2012年2月25日,龙泉村村委会将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以保证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2012年2月,龙泉村村委会组织对堰塘进行清淤扩建,并对堰堤重新修建。完工后,雷家湾老堰最深处约2米,堰塘边缘四周砌成了水泥面斜坡,堰堤上未设立警示标志。
另查明,二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在龙泉镇龙镇社区集镇从事零售饲料的个体经营,其子向某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龙泉镇龙镇社区集镇。事故发生后,向某分别被评为宜昌市第四届"美德少年"、宜昌市夷陵区第三届"美德少年"。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补偿申请》、三峡晚报的报道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荣誉证书、交通费票据,有第一被告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承包经营某证》、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 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是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向某作为年仅11周岁的学生,能在同伴落水的危急时刻,临危不惧,挺身而出,实施救助,其行为符合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中某民族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当予以弘扬。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某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某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某人承担责任。侵某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某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某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侵某人承担责任,其次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事故现场雷家湾老堰虽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但该堰塘系龙泉村集体所有,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应为该堰塘的管理人。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虽将该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但其发包行为仅仅是为了保证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包经营,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作为所有某人仍负有管理义务。且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于2012年2月组织施工对堰塘进行清淤扩建,并对堰堤重新修建,将堰塘边缘四周被砌成了水泥面斜坡,其应该预见到完工后堰塘的危险性增加,但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堰塘客观上存在着危险,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有过错。且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堰塘客观上存在危险性与向某在实施救助的过错中不慎跌入堰塘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侵某责任。另,向某死亡时年仅11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向某的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谢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的补偿。故,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辩称因雷家湾堰塘位于龙泉村4组,且以村小组独立核算,二原告应起诉龙泉村4组村民小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辩称雷家湾老堰由村民陈某承包,龙泉村村委会不负有经管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辩称其本案中没有侵某行为,亦无过错,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二原告之子向某的死亡没有法律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辩称二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是基于侵某责任,起诉第二被告是基于见义勇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存的竞合,二原告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起诉第一、第二被告,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侵某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某,而不是选择请求某。故第一被告龙泉村委会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以及二原告自身的过错大小,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以由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赔偿50%,二原告自己承担30%,第二被告补偿20%为宜。2、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确认如下:(1)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因二原告长期在龙泉镇龙镇社区集镇从事零售饲料的个体经营,其子向某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龙泉镇龙镇社区集镇,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夷陵区龙泉镇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向本院提供开支明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00元。(4)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向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依照《侵某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结合侵某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数额以20000元为宜。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额共计497680元。由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48840元。由第二被告谢某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为99536元,扣除其已经补偿的20000元,还应补偿79536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理。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某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龙泉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范某经济损失248840元。
2、由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向某、范某经济损失79536元。
3、驳回原告向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龙泉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龙泉村委会对向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某责任。2012年只是对堰塘的一边进行了水泥加固,并留有上下堰塘的阶梯,并不存在清淤扩建,也不存在将堰塘砌成水泥面斜坡。水泥加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向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家长对小孩监护失职是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堰塘地处偏远地带,不属于公共场所,龙泉村委会没有法律义务设置警示标志。2、一审对龙泉村委会是否构成侵某,没有引用法律规定。3、堰塘的所有某、经营某属龙泉村委会4组,且4组在经济上是独立核算,4组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4、向某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泉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某、范某二审辩称:龙泉村委会在清淤扩建后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该堰塘属于人工构筑物,如果龙泉村委会立有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就不存在有过错。龙泉村委会4组不是独立的法人,应由龙泉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向某的监护人住在城镇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向某、范某在二审中未申请了证人胡辉耀出庭,证明清淤前后堰塘的变化。另查明:雷家湾老堰临路一边堰堤内砌成水泥面斜坡,斜坡上有两处台阶。堰堤旁有一石碑,该石碑刻有"于二零一二年二月完成此塘清淤扩挖"等内容。堰塘的清淤扩建工程是由龙泉村委会负责组织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由于雷家湾老堰经过清淤扩建后实际上变成了人工构筑物,而龙泉村委会作为堰塘的所有人、清淤扩建的组织者,没有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对向某死亡的发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某责任。龙泉村委会诉称其对向某死亡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某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书中对龙泉村委会侵某责任的承担适用了《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某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龙泉村委会诉称一审对其是否构成侵某,没有引用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雷家湾老堰的所有某、经营某属龙泉村委会4组。因此,龙泉村委会4组无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龙泉村委会诉称4组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本案中,向某作为未成年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家庭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向某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向某为抢救落水同伴溺水身亡,其行为系见义勇为,应该得到社会的褒扬。其父母依法提起索赔之诉无可厚非,那么究竟谁该为向某的死亡"买单"呢?
(一) 就本案而言,龙泉村委会作为雷家湾老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一、二审审理查明:雷家湾堰塘系龙泉村集体所有,龙泉村村委会应为该堰塘的管理人。龙泉村村委会虽将该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但其发包行为仅仅是为了保证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包经营,龙泉村村委会作为所有某人仍负有管理义务。且龙泉村村委会于2012年2月对雷家湾老堰实施了清淤扩建,扩建后该堰塘实际上变成了人工构筑物,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因而在过错的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行为违法性即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设置缺陷或管理缺陷、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法官直接推定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如果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的,免除侵某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侵某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雷家湾老堰的所有人龙泉村委会没有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即龙泉村委会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发生了向某死亡的损害事实,该死亡结果的发生与龙泉村委会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而龙泉村委会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龙泉村委会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某责任。
(二) 本案的受害者向某系未成年人,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堰塘处玩耍,二原告作为向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自身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可以减轻堰塘所有人龙泉村委会的赔偿责任。
(三) 本案的受益人谢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谢某作为受益人的监护人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的补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某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某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某人承担责任。侵某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某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两条法律规定确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某。本案中判令受益人谢某对两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既符合社会效果,又不突破法律界限,有利于提倡社会公德,弘扬见义勇为的行为,使法律与道德得到有机统一。但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补偿只能是有限的补偿,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填补,首先由侵害人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受益人的补偿其实是一种利益均衡方法的运用,其补偿的多少,由法院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酌情确定。
综上,从现行的法律中我们已经寻求了一些见义勇为的救济途径,近年来各地也陆续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这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似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向有法可依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仅靠现行的法律是不够的,只有完善的保障机制才能真正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
(李南萱)
【裁判要旨】作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即可以减轻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作为受益人的监护人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的补偿。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某。